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840號
SCDV,88,訴,840,200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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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421,488元之 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 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仍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原請求賠償之總額範圍內,就各分項 損害陸續為增加或減少其請求之金額,最後並確定請求被告賠 償1,419,006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徵諸上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其與被告丙○○均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工 程員,民國88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兩造在新竹縣新埔鄉褒 忠橋處進行測量事務,被告就原告選擇測量點不滿,而與原告 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創傷 、顴骨淤傷、左眼眼周輪匝肌受損及視網膜破裂等傷害。㈡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1,419,006元,其細 目如下:
⒈財產上之損害:
⑴醫療費9,540元、後續性醫療費75,608元:原告因受有前揭傷 害自88年3月19日至89年6月22日止前後向七家醫療院所求診, 共支出醫療費用9,540元,另原告為防止左眼惡化,往後需每 三個月定期檢查一次,而台灣男性89年平均壽命為72歲,原告 自90年起至115年止共須做104次檢查,每次檢查費用387 元(



參考桃園醫院88年4月30日之收據)及交通費340元,故向被告 求償後續性醫療費75,608元。
⑵交通費10,326元: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往返敏盛、聖保祿、桃 園、三軍總醫院、樊長松眼科診所、賴名偉復健科診所、林口 長庚醫院等醫病院所,惟因原告係搭自家車輛前往就醫,故無 法提出營業之收據,如令原告需提出單據以資證明將顯失公平 。
⑶考績之損失63,680元:原告87年考績甲等,88年因療傷及訴訟 致請假日數已超過公司考委會所規定的五日期限,被列為乙等 ,損失考績獎金39,680元,及當年度無法晉級之薪水差額每月 2,000元共24,000元,以上共計63,860元。⑷工作能力衰退及勞動能力減少134,852元:原告受傷一個月後 ,即被處長調離原工作單位,處長謂:新單位比較輕鬆。亦即 原告工作能力衰退不能勝任繁重業務。又原告眼傷後請假日數 較眼傷前暴增六倍,且考績皆列乙等,故認受有工作能力衰退 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身體上之損害:原告因受被告毆打致左眼視網膜裂孔及左眼玻 璃體混濁等永久性不可復原之傷害被告須給付300,000元,又 因而引起原告左眼飛蚊症,該病症現今並無藥可醫治,故被告 須賠償原告300,000元。
⑵慰撫金:原告因眼傷導致精神上之憂懼,因眼傷疼痛逾半年及 持續檢查導致肉體上痛苦,故向被告求償325,000元。⑶健康上之損害:原告因檢查眼傷,故須照近眼部之臉部超音波 承受相當之風險,及服用闐藥(止痛藥)影響肝、腎功能,影 響思考,故向被告求償100,000元。
⑷人格權的侵害:原告當眾遭被告辱毆,傳遍原告公司,原告的 人格尊嚴蒙受巨大痛苦及羞辱,被告需賠償200,000元之損失 。
承上,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1, 519,006元,然原告僅請求1,419,006元。㈢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006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㈠按本件訴訟雖係由刑事庭移至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就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如無疑義,亦應採為本件判決重要之參考。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左眼之視網膜裂孔、玻璃體混濁及飛蚊症等係 遭被告之毆打所引起,然不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 說,且於刑事訴訟中經法院函請公正醫療機構所作之鑑定,亦



推翻原告之指控,是原告狀請被告就前揭傷害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
㈡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之損害,均係以其左眼之視網膜 裂孔、玻璃體混濁及飛蚊症為基準,惟該等傷害,並非被告所 造成,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㈢原告之考績及其提前退休,前者乃原告公司本於其工作表現所 為之考核,後者乃原告本於其本身之意思所為之決定,均與被 告無涉,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亦與法不合。㈣原告就前揭視網膜裂孔等傷害,請求「身體上、健康上之損害 」,該傷害若係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若係非 財產上之損害,則與其所請求之「慰撫金」重複,更何況原告 之視網膜裂孔等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是其請求應非可採。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損害之損失,惟查兩造係 因共同執行公務引發衝突,縱令原告受有損害,亦係身體上之 損害,並非「人格權」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並 無理由,又被告本於自我防衛於法庭內及公司內部調查時所為 對原告不利之抗辯(該等抗辯均係事實),並無毀損原告名譽 可言,是原告就此為請求,自非有理。
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僅係左臉部小擦傷而已,且係因原告於 與被告共同執行公務時,不依規定工作,偷看股票行情機所導 致,是原告就其損害亦與有過失,且兩造係相互拉扯,被告僅 幸未受傷,精神亦蒙受損害,兩相抵扣,被告請求慰撫金,亦 無理由。
㈦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 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 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 本件首須審究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經查:⒈在上開時地與兩造一同在場測量之同事,其中目睹兩造衝突經 過之證人蘇坤銘陳利源及雖未目睹兩造衝突但見到原告受傷 之證人何文燦等人於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到庭證 述其等目睹之經過如下:
⑴目睹證人蘇坤銘證稱:「我們有四人一起,我看到他們二人在 拉扯,當時自訴人(即原告)與被告在跑測點,看到丙○○突 然跑過去,他們拉標桿拉扯,丙○○就打他的左半部,丙○○



就跑開,後來又再拉扯,我們就喊他們,...(當時自訴人 有受傷嗎?)左眼晴與鼻樑有點傷口,自訴人有說眼睛不舒服 ,我有看眼睛,但看了結果左右眼都一樣,下午有去工作。( 你看到被告打自訴人幾拳?)打一拳,我看到一拳而已,後面 也有打的動作,但未看清楚。(自訴人有無說看到很多黑影? )有。..當天下雨距離遠可以看清楚,而且每次都要用對講 機聯絡。」(見本院88年度自字第37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 )、「他們在橋下,我與何文燦陳利源在橋上,只有見到他 們拉扯,拉扯前說的話沒聽到,為何拉扯的原因也不知道。( 你們距離他們有多遠?)大約80公尺是從橋上往橋下看,有下 雨。(有見到丙○○甲○○?)見到丙○○甲○○,打左 眼旁(左半邊臉),看到時打一下後又有二、三次不是很清楚 。(有見到甲○○受傷?)眼睛近鼻樑部分有小點紅血,算有 血絲有傷口,一小點紅色傷口。(後來如何?)他沒還手。他 沒去醫院,早上工作就停了(當時已十一、十二點)下午繼續 工作,被告、自訴人下午還繼續工作,甲○○有跟我們說左眼 有黑點。」(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470號卷第87頁 反面、第88頁)等語。
⑵目睹證人陳利源結稱:「當時我是負責測量紀錄,先測丙○○ ,再測自訴人(即原告),就看到丙○○跑去打甲○○一拳, 結果又打三、四拳第一拳大概打在胸部。(事後有無發現自訴 人有受傷?是否有繼續工作?)自訴人有說痛有黑影,我看到 眼睛鼻樑有出血,下午有繼續測量。(有無看到自訴人眼睛歪 斜?)有的」(見本院88年度自字第37號卷第37頁)、「(當 時你有在場?)我在場作紀錄,我有見到丙○○第一拳是推打 (不太確定),因我覺得奇怪所以後來就特別注意,第一拳應 在胸部附近。後他們說什麼我不知,後丙○○用拳頭打甲○○ 眼部附近的臉部打了一拳或二拳。(甲○○有倒下去?)沒有 ,流血是後來才看到,是我們後來跑到他們那叫他們不要吵, 後甲○○到橋上時,我見他眼睛鼻樑上有血絲半粒米大小。( 他們為何拉扯?)我不清楚,我們距離80公尺所以不知道。後 到那才聽到甲○○丙○○說還要打。(有去醫院?)當天沒 去,後來他有去醫院。當天是十一點半已到我們吃飯時候,中 午吃飯時甲○○有說眼睛有點痛、有黑影。...(你見自訴 人除了鼻樑上有血絲外,還有其他的異狀?)不能算血絲應是 有半粒米大小的血,眼鏡有歪斜有調整眼鏡,其他沒見到,內 傷部分外觀看不到。(爭執前甲○○有說眼睛有黑影?)沒有 。」(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470號卷第89頁、第90 頁)等語。
⑶證人何文燦證述:「我有在現場,但沒有注意如何爭執,我是



等自訴人(即原告)回來車上時有看到自訴人鼻樑上有點紅紅 的。...(有無看到鼻樑流血?)只是紅紅的的。(自訴人 上車時是否有說看東西有黑影?)他只有說只看到一點黑影。 」(見本院88年度自字第37號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是 我開車送他們去的,我沒看到發生經過,坐車回來也是我開車 的。(回來時有見到被告、自訴人有何不同?)自訴人上車有 說『有看到一點黑點』。(有見到自訴人流血?)有看到一點 紅紅的。」(有見到自訴人流血?)(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 上易字第5470號卷第91頁反面)等語。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工程員,於88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兩造在新竹縣新埔鄉褒 忠橋進行測量事務,被告就原告選擇測量點不滿,而與原告發 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內側擦 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88年度 自字第37號卷第3頁)為證,且核與目睹證人蘇坤銘陳利源 前揭證述目睹兩造衝突之情節,及證人何文燦目睹原告受傷之 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認:「我 手有推他(即原告),因有發生衝突,因我在公務上發生爭執 ,當時因他罵我三字經。」(見本院88年度自字第20頁)等情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為真正。又原 告於兩造衝突之翌日即88年3月19日因左眼內側小擦傷至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且經 本院刑事庭向聖保祿醫院函查原告左眼傷勢係何原因造成,該 院函覆稱「左眼內側鼻樑處之擦傷應是外力所致」等情,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88年6月9日桃聖醫字第88015號函各一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88年度自字第37號卷第3頁、第50頁)。據此, 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左眼內側擦傷之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認定。參諸,原告自訴被告傷害刑事案件,經本 院88年度自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470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案件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 並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有各該案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空言否認,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綜上各情,原告 主張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眼內側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堪為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後,致其左眼受有視網膜三個小裂孔 ,玻璃體混濁,致影響視覺,其被毆五個月後,左眼部猶覺疼 痛,經診斷發現有「左眼輪匝肌神經受損」、「左臉創傷含顴 骨瘀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賴明偉復健科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88年度自字第37號卷第71、72 頁),惟被告否認前揭傷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



查:
⑴原告於遭被告毆傷之翌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除左眼內側擦傷 外,尚有「左眼視網膜三個小裂孔,玻璃體混濁」之症狀,有 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88年度自字第37 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前揭症狀究係外力或是自 身病變所致,函請聖保祿醫院表示專業意見,該院覆稱:原告 左眼視網膜的裂孔,其原因係為外力或是自身病變所造成,無 法判定,但左眼內側鼻樑處之擦傷應是外力所致,其左眼病變 目前尚未影響視覺機能,有該院88年6月9日桃聖醫字第8801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88年度自字第37號卷第50頁)。本院刑事 庭再就原告眼部之病況,送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鑑定結果,認:「經檢查其左眼為週邊膜退化,雷射治療 術及兩眼近視性網膜退化,由於高度近視可自然或經撞擊而造 成裂孔,故無法判定其左眼之病變係何原因造成,惟其左眼傷 害尚不致影響視覺機能,有該院88年9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044 2在卷可稽(同上卷第60頁)。因此,原告前揭「左眼視網膜 三個小裂孔,玻璃體混濁」及「左眼輪匝肌神經受損」、「左 臉創傷含顴骨瘀傷」之症狀是否係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自 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經本院分別向各醫院查詢原告就醫之情 形,各醫院覆稱如下:
①聖保祿醫院函稱:原告於88年3月19日因左眼受傷至本院眼科 門診就醫,經診視後發現左眼內側小擦傷,左眼網膜三個小裂 孔及玻璃體混濁,而給予左眼網膜週邊局部雷射治療與其它藥 物治療,由於原告亦表現出飛蚊症之症狀,故其視覺機能確已 受影響,而其所需復原時間則依有無進一步併發症而定,若無 時則恢復期至少需觀察三至六個月。原告於88年4月12日及5月 31日回診,主要在追蹤有無新的併發症,當時左眼所檢查之視 力已較前改善,其後原告即未再回診等情,有聖保祿醫院89年 2月23日桃聖業字第89016號函、94年3月18日桃聖業字第09400 00047函在卷可參。經本院就原告前揭症狀是否會使其視覺上 產生黑點、原告兩眼之前有無任何病變及原告前揭症狀究係外 力或是自身病變所致等問題,函請聖保祿醫院表示專業意見, 該院覆稱:⒈外傷本來就可能造成玻璃體混濁,而外傷後之視 網膜裂孔更是外傷後常見之症狀之一,此即吾人臨床所謂「飛 蚊症」者,而視網膜裂孔的確是可能造成玻璃體混濁(病患會 主述有黑影或黑點),但此患者有高度近視,而高度近視本來 就可造成玻璃體混濁,而該患者之前之視網膜檢查已有玻璃體 混濁及一些小的萎縮性小孔,但沒有此新的三個小裂孔。⒉原 告於88年5月31日及85年12月3日均作散瞳檢查,於88年5 月31 日紀錄其三裂孔雷射疤痕玻璃體混濁,當時右眼近視1075度,



散光150度,左眼近視1175度,散光100度,當時視力戴上眼鏡 ,右眼0.8,左眼視力0.3,而於85年12月3日則記載右眼近視 1125度,散光225度,左眼近視1175度,散光100度,當時視力 戴上眼鏡,右眼0.8,左眼視力0.7,視網膜有近視退化,玻璃 體混濁,右眼外側上方有萎縮性小孔。⒊高度近視本身就是玻 璃體混濁及視網膜裂孔高危險群者,故吾人常建議每半年檢查 乙次,至於比率多少,各家報告差異甚大,但一般而言近視度 數愈深機會較高。⒋高度近視視網膜受外傷後,可能立即產生 裂孔,亦可能於3至6個月產生,亦可能半年、一年後產生等情 ,有該院94年5月30日桃聖業字第0940000100號函可考。②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覆稱:原 告僅於88年3月23日至本院眼科就診一次,主訴4天前曾被拳擊 導致左眼黑點出現,左眼曾經因視網膜裂孔接受過鐳射光凝固 治療,因原告為高度近視至本院就診,除先前已接受過鐳射治 療之視網膜裂孔外,並無特殊之眼疾,有三軍總醫院94年3月 29日集逵字第0940005221號函可證。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桃園醫院)答稱:原告於88年4月30 日至本院眼科就診,主訴左眼於一個多月前曾有挫傷,眼底檢 查為左眼視網膜破孔且已接受雷射治療,其後回診紀錄分別為 88年5月3日、88年6月25日、89年1月15日,看診次數共4次, 其視網膜破孔可能與挫傷有關等情,有桃園醫院94年4月13日 桃醫醫秘字第0940002105號函可憑。④長庚醫院函稱:原告係於88年8月23日至本院就診治療,當時 診斷為雙眼近視及左眼視網膜雷射術後。一般而言,上述眼疾 可能係自然發生或經撞擊造成裂孔所致。依其病情評估,原告 於受傷後逾五個月才至本院就診,當時實無法據以研判其眼疾 之造成原因。另病患僅於88年8月23日因眼疾曾至本院眼科就 診一次等情,有長庚醫院94年5月5日(94)長庚院法字第036 6號函在卷可查。經本院就原告前揭症狀是否會使其視覺上產 生黑點、原告前揭症狀究係外力或是自身病變所致及原告所受 左眼輪匝肌神經受損之原因等問題,函請長庚醫院表示專業意 見,該院覆稱:⒈原告左眼視網膜因三個小裂孔及玻璃體混濁 而接受雷射治療,上開眼疾有可能使原告視覺上產生黑影或黑 點,而網膜小裂孔或玻璃體混濁皆有可能造成上述視覺上黑影 或黑點。⒉原告88年8月23日因上述眼疾至本院就診時,雷射 治療已結疤,後續仍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但原告可能會有飛 蚊症(即黑影)產生,且若再經碰撞或自然發生高度近視,則 可能發生視網膜剝離之後遺症。⒊高度近視可能自然產生網膜 裂孔,依原告近視之度數評估,其產生網膜裂孔之機率約為百 分之十幾左右。⒋高度近視患者之眼睛若經外力撞擊,有可能



立即或經一段時間後始發生網膜裂孔之情形。⒌原告曾於88年 7月13日及7月27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診斷為支配左眼輪匝肌 末梢神經部分受損,一般而言,前揭末梢神經受損可經由肌電 圖檢查診斷出,至於其造成原因則有可能為遭受撞擊或不明原 因之神經痛所引起等情,有該院94年7月19日(94)長庚院法 字第0516號函暨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按。⑤賴明偉復健科診所覆稱:原告主訴稱「被打」,檢視可見左臉 有瘀傷,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皮下之血腫,但無進一步之傷害, 為排除神經肌肉仍有必要安排肌肉超音波檢查。原告於88年7 月12日與88年7月14日共門診治療兩次等情,有賴明偉復健科 診所之回函暨檢附之病歷表、費用明細在卷可稽。⑵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左臉部位前,曾至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視網 膜檢查雖有玻璃體混濁及右眼外側上方有的萎縮性小孔,但左 眼並無此新的三個小裂孔,亦無飛蚊症即無黑影或黑點之產生 ,而原告遭被告毆打之翌日至聖保祿醫院就醫時,經診視後發 現左眼內側小擦傷,左眼網膜三個小裂孔及玻璃體混濁等情, 已如前述。又原告遭被告毆打前至聖保祿醫院檢查時雖有玻璃 體混濁及右眼外側上方有的萎縮性小孔,但並無黑影或黑點等 飛蚊症狀產生,原告在遭被告毆打後,當日旋向同事即證人蘇 坤銘、陳利源何文燦等人表示會看到黑影或黑點等情,亦據 證人蘇坤銘陳利源何文燦等人證述在卷。另依前揭聖保祿 醫院、長庚醫院:高度近視患者之眼睛若經外力撞擊,有可能 立即發生網膜裂孔之情形,原告係高度近視者,其上開左眼視 網膜小裂孔或玻璃體混濁,皆有可能造成原告視覺上黑影或黑 點等專業意見觀之,原告在遭被告毆傷前既已有玻璃體混濁之 情形,但並未因此使原告產生黑影或黑點之飛蚊症狀,則原告 產生黑影或黑點之原因自可排除玻璃體混濁之原因,且原告遭 毆傷後立即產生黑影或黑點,翌日經檢查發現有左眼網膜三個 小裂孔之情形,而此小裂孔又係造成原告產生黑影或黑點之原 因,自堪認上揭小裂孔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因此,原告主張其 遭被告毆打致左眼網膜三個小裂孔,並因此產生黑影或黑點之 現象一節,應為可採。再者,被告於88年3月18日出拳毆打原 告之左臉部位,並因此造成原告左眼內側小擦傷,原告於88 年7月12日、同年14日至賴明偉復健科診所,經醫生檢視可見 左臉有瘀傷,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皮下之血腫,嗣原告再於88 年7月13日及7月27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支 配左眼輪匝肌末梢神經部分受損,其造成原因則有可能為遭受 撞擊或不明原因之神經痛所引起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至賴 偉明復健科診所、長庚醫院復健科就醫時診斷其所受傷之位置 均為左臉部位,核與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之位置相符,而臉部為



人體相當脆弱之部分,稍一施力即可造成傷害,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是原告主張其經診斷發現有「左眼輪匝肌神經受損」、 「左臉創傷含顴骨瘀傷」等傷害係遭被告毆打等語,亦屬可採 。
⑶雖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曾函請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王君兩眼均為高度近視(超過壹千度) ,高度近視患者常因眼軸較長,引起週邊視網膜變性或產生視 網膜裂孔,或產生玻璃體退化,此乃常見之併發症,但患者無 以前之眼科就診記錄可查,若有以前在其他醫院眼科就診並有 散瞳檢查或可作為參考。一般而言,眼部受傷後,較少在第二 天即產生視網膜裂孔,且長庚醫院檢查紀錄並無視網膜裂孔, 只有雷射光凝固之瘢痕。因此認為王君之左眼視網膜病變及玻 璃體混濁可能因自身高度近視引起之。」有該院90年1月31日 (90)北總眼字第00728號函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 易字第5470號卷第275頁)。然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左臉部位 前,曾至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視網膜檢查雖有玻璃體混濁及 右眼外側上方有的萎縮性小孔,但左眼並無此新的三個小裂孔 ,亦無飛蚊症即無黑影或黑點之產生,原告遭被告毆打當日即 向同事即證人蘇坤銘陳利源何文燦等人表示會看到黑影或 黑點,翌日至聖保祿醫院就醫時,經診視後發現左眼內側小擦 傷,左眼網膜三個小裂孔及玻璃體混濁等情,已如前述。另高 度近視患者之眼睛若經外力撞擊,有可能立即發生網膜裂孔之 情形,亦有聖保祿醫院、長庚醫院之專業意見可參,綜上各情 以觀,自堪信原告主張前揭左眼網膜三個小裂孔係因遭被告毆 打所致一節,為真正。榮民總醫院前揭鑑定意見未及審酌聖保 祿醫院於85年12月3日、88年5月31日為原告所作之前揭散瞳檢 查紀錄,原告於88年3月19日至聖保祿醫院就醫時經檢查確有 左眼網膜三個小裂孔,及原告遭毆打後立即產生黑影或黑點之 飛蚊症狀等情,徒以「一般而言,眼部受傷後,較少在第二天 即產生視網膜裂孔,且長庚醫院檢查紀錄並無視網膜裂孔,只 有雷射光凝固之瘢痕。」而認原告之左眼視網膜病變可能因自 身高度近視引起之等情,尚不足採。
⑷綜上,原告所受前揭左眼受有視網膜三個小裂孔、左眼輪匝肌 神經受損及左臉創傷含顴骨瘀傷等傷害,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準此,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可認定。被告否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委無足採 。另原告主張前揭玻璃體混濁亦係遭被告所致云云,然因原告 受傷前經檢查已有玻璃體混濁之情形,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玻 璃體混濁亦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故原告此部分,尚乏所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手毆打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左 眼內側擦傷、左眼視網膜三個小裂孔、左眼輪匝肌神經受損及 左臉創傷含顴骨瘀傷等傷害,既已認定,依首揭說明,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如下:⒈醫療費9,540元、後續性醫療費75,608元部分:⑴原告於88年3月18日遭被告毆傷後,分別至敏盛醫院、樊長松 眼科診所、聖保祿醫院、三軍總醫院、桃園醫院、長庚醫院、 賴明偉復健科診所就醫,經本院分別向各該醫院查詢原告就醫 及支出醫療費之情形如下:
①敏盛醫院函覆:原告於88年3月18日曾就診本院眼科一次,該 次就診主訴左眼鈍傷、異物感,診斷為結膜炎,治療給予結膜 炎藥物,其後就未再就診,其支出醫療費用486元(健保給付 336元、部分負擔100元、自費金額50元)等情,有敏盛醫院94 年3月30日敏醫字第0940000904號函暨醫療明細在卷可考。②樊長松眼科診所:原告於88年3月29日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 療費1,400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 一件可證。
③聖保祿醫院函稱:原告於88年3月19日因左眼受傷至本院眼科 門診就醫,經診視後發現左眼內側小擦傷,左眼網膜三個小裂 孔及玻璃體混濁,而給予左眼網膜週邊局部雷射治療與其它藥 物治療,由於原告亦表現出飛蚊症之症狀,故其視覺機能確已 受影響,而其所需復原時間則依有無進一步併發症而定,若無 時則恢復期至少需觀察三至六個月。原告於88年4 月12日及5 月31日回診,主要在追蹤有無新的併發症,當時左眼所檢查之 視力已較前改善,其後原告即未再回診。原告就醫時支出之醫 療費分別為:㈠88年3月19日支出5,771元(自付費用1,150元 、健保費用4,621元);㈡88年4月12日支出559元(自付費用 100元、健保費用459元);㈢88年5月31日支出539元(自付費 用100元,健保費用439元)等情,有聖保祿醫院89年2月23日 桃聖業字第89016號函、94 年3月18日桃聖業字第0940000047 函暨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
④三軍總醫院覆稱:原告僅於88年3月23日至本院眼科就診一次 ,主訴4天前曾被拳擊導致左眼黑點出現,左眼曾經因視網膜 裂孔接受過鐳射光凝固治療,因原告為高度近視至本院就診, 除先前已接受過鐳射治療之視網膜裂孔外,並無特殊之眼疾。 其支出醫療費用517元,有三軍總醫院94年3月29日集逵字第 094000 5221號函暨檢附之費用明細表可證。



⑤桃園醫院答稱:原告於88年4月30日至本院眼科就診,主訴左 眼於一個多月前曾有挫傷,眼底檢查為左眼視網膜破孔且已接 受雷射治療,其後回診紀錄分別為88年5月3日、88年6月25日 、89年1月15日,看診次數共4次,其視網膜破孔可能與挫傷有 關,原告於89年1月15日支出醫療費1,180元(自費部分280元 ,其中證明書費30元,健保給付900元等情,有桃園醫院94年4 月13日桃醫醫秘字第0940002105號函暨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單 可憑。又原告至桃園醫院就醫,於88年4月30日支出醫療費357 元(自費部分150元、健保給付207元)、於88年5月3日支出醫 療費357元(自費部分150元、健保給付207元)、於88年6月25 日支出醫療費357元(自費部分150元、健保給付207元)、另 於88年5月3日支出證明書費60元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桃 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件為證。
⑥長庚醫院:原告係於88年8月23日至本院就診治療,當時診斷 為雙眼近視及左眼視網膜雷射術後。一般而言,上述眼疾可能 係自然發生或經撞擊造成裂孔所致。依其病情評估,原告於受 傷後逾五個月才至本院就診,當時實無法據以研判其眼疾之造 成原因。另病患僅於88年8月23日因眼疾曾至本院眼科就診一 次。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72元(健保給付372元、自費部分 200元)等情,有長庚醫院94年5月5日(94)長庚院法字第 0366號函暨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查。另原告曾於88年7 月13日及7月27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診斷為支配左眼輪匝肌 末梢神經部分受損,一般而言,前揭末梢神經受損可經由肌電 圖檢查診斷出,至於其造成原因則有可能為遭受撞擊或不明原 因之神經痛所引起,原告自88年7月13日至88年7月27日止醫療 費用為門、急診共3,350元,其中健保給付2,440元、自費部分 為910元等情,亦有該院94年7月19日(94)長庚院法字第0516 號函暨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按。
賴明偉復健科診所:原告主訴稱「被打」,檢視可見左臉有瘀 傷,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皮下之血腫,但無進一步之傷害,為排 除神經肌肉仍有必要安排肌肉超音波檢查。原告於88年7月12 日與88年7月14日共門診治療兩次,支出醫療費各100元,合計 200元等情,有賴明偉復健科診所之回函暨檢附之病歷表、費 用明細在卷可按。
⑵查原告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除其中88年5月3日支出證明書 費60元、89年1月15日支出之證明書費30元,非屬治療所必需 應予剔除外,其餘該筆醫療費用之項目,合計15,615元,應係 治療所必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540元未逾上開範圍 ,自應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其為防止左眼惡化,往後需每三個月定期檢查一次



,而台灣男性89年平均壽命為72歲,原告自90年起至115年止 共須做104次檢查,每次檢查費用387元(參考桃園醫院88年4 月30日之收據)及交通費340元,故向被告求償後續性醫療費 75,608元云云,惟查,原告所受之前揭左眼網膜三個小裂孔及 玻璃體混濁,經給予左眼網膜週邊局部雷射治療與其它藥物治 療,其所需復原時間則依有無進一步併發症而定,若無時則恢 復期至少需觀察三至六個月,其左眼之傷害尚不致影響視覺機 能,且高度近視本身就是玻璃體混濁及視網膜裂孔高危險群者 ,故建議每半年檢查乙次等情,有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院前揭 專業意見可佐。而原告遭被告毆傷後迄今已6年,原告除至前 揭各醫院就醫外,並未持續就醫,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前揭傷害 有繼續就醫治療之必療,並原告為高度近視依前揭醫院之專業 意見建議有定期檢查之需要,但此係因其高度近視所為之建議 ,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無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 據。
⒉交通費10,326元: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採信。
⒊考績之損失63,680元:原告主張其87年考績甲等,88年因療傷 及訴訟致請假日數已超過公司考委會所規定的五日期限,被列 為乙等,損失考績獎金39,680元,及當年度無法晉級之薪水差 額每月2,000元共24,000元,以上共計63,860元等語。查原告 88年之年終考核為乙等,係因其事病假超過14日,其所請事假 :3月、5月、6月各一天、10月為2天、12月為2.5天,合計事 假為7.5天,所請病假:3月為5天又1小時、4月為2天又1小時 、5月為3.5天、6月為1.5天、7月為2.5天、8月為1天、9月為1 天又2小時、11月為1.5天、12月為1天,合計病假為19.5天之 事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89年2月9日89 台水北人字第0583號函暨附之勤惰紀錄卡附卷可稽。次查,原 告所請之前揭事假7.5天,尚難認與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主張其因訴訟而請假,然傷害行為並不 必然發生請假訴訟之結果,是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原告請事假 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查,依前揭原告就醫紀錄觀之, 原告在88年5月間共就醫2日,即於同年月3日至桃園醫院就醫 ,同年月31日至聖保祿醫院就醫,則何以原告於當月請病假為 3.5日?原告在88年6月間共就醫1日,即於同年月25日至桃園 醫院就醫,則何以原告於當月請病假為1.5日?原告於88年9月 、11月及12月均無就醫紀錄,則何以原告仍於88年9月請病假1 天、11月請病假1.5天及12月請病假1天?據此,扣除前揭與被 告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假7.5天及沒有就醫紀錄、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傷害行為有關而請病假之5.5天,合計



13天外,縱認原告所請之其餘病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亦 僅為14日,未超過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不得考列甲等之規定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洵屬無據。更遑論 ,縱原告所請事、病假合計未超過14日,惟其年終考核尚須綜 合其工作表現加以評定,並非當然即考列甲等,益證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工作能力衰退及勞動能力減少134,852元:原告主張受傷一個 月後,即被處長調離原工作單位,處長謂:新單位比較輕鬆。 亦即原告工作能力衰退不能勝任繁重業務。又原告眼傷後請假 日數較眼傷前暴增六倍,且考績皆列乙等,故認受有工作能力 衰退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縱有調離原工作 單位,然調職後之薪資與調職前之薪資既無改變,自難認原告 因此受有工作能力衰退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身體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毆打致左眼視網膜裂孔及 左眼玻璃體混濁等永久性不可復原之傷害被告須給付300,000 元,又因而引起原告左眼飛蚊症,該病症現今並無藥可醫治, 故被告須賠償原告300,000元等語。惟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說 明其請求之依據,且原告亦未證明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其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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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