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
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毀 壞他人船艦,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民國85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0年 10月20日執行完畢。緣甲○○於93年6 月2 日,利用擔任「 榮祥六號」(編號CT四─一八二五號,下同)漁船船長之 機會,非法走私檳榔(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遭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下稱新竹海 巡隊)於新竹漁港所查獲,惟於查獲之際,「榮祥六號」漁 船因不明原因電線走火,而使「榮祥六號」漁船失火燃燒, 以致甲○○損失不貲,因而對新竹海巡隊執行海域偵防犯罪 勤務心生不滿。嗣於93年6 月20日上午8 時許,甲○○於新 竹縣竹北市○○街三十九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13時許 ,約已飲用三分之二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 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未顧及倘繼續駕駛 車輛有致生其他公眾往來之危險,仍駕駛其所有不詳車號之 喜美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前往新竹市新竹漁港,約 十數分鐘後抵達新竹漁港,並在新竹漁港某商家購買二瓶維 士比藥酒飲用殆盡後,接續承前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駕駛之同一犯意,於同日14時41分許將停靠於新竹漁港漁 會前碼頭即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點之「榮祥六號」漁船解下 纜繩,發動引擎,先行倒俥至如起訴書附圖所示之B點,再 向前航行至安全檢查碼頭前之突堤航道即附圖所示之C點, 並右轉朝港嘴方向前進即往附圖所示之D點方向前進,當時 擔任新竹海巡隊安全檢查工作之士兵蔡元智、劉弘巍舉紅旗
並吹哨要求「榮祥六號」漁船停船受檢,詎料甲○○一時怒 火大發,自如附圖所示之D點加油並向左轉,於同日十四時 四十四分許,以「榮祥六號」漁船船首直接撞擊新竹海巡隊 所掌管而停靠於如附圖所示E點之新竹漁港公務碼頭旁之P P─三五三九號巡防艇,致該艇左舷肋骨斷裂、通信裝備及 零件損壞、駕駛室FRP受損、主機控制系統損壞、雷達航 儀器嚴重受損等損害,而同屬新竹海巡隊所掌管停靠於上開 巡防艇內側之PP─三五一O號巡防艇則受擠壓,內部結構 亦受有損壞,然上開二艘巡防艇均尚未完全毀壞,亦均未達 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仍皆具有海域犯罪偵防、海上及非通商 口岸走私偷渡查緝之效用,是僅達毀損未遂之程度。而甲○ ○肇事後旋加速倒俥,並再次加速直線前行,復接近PP─
三五三九號巡防艇之際,再急速左轉,旋即停船於突堤附近 ,迨甲○○之兄陳碧勳及友人洪東平見狀趕至現場,在「榮 祥六號」漁船靠近碼頭時即跳上該船,並協助停靠於新竹漁 港安檢站碼頭前,甲○○隨即同意新竹海巡隊製作詢問筆錄 ,惟仍拒絕酒精呼氣體內酒精濃度之施測,遲至同日22時30 分許,始由該海巡隊隊員偕同前往國軍新竹醫院抽血檢驗體 內酒精濃度,發現距肇事時間後之8 小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四八毫克。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353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 、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四、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94年8 月17日變更如犯 罪事實要旨所載;起訴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船艦既遂 罪,業經公訴人變更為刑法第35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毀壞 船艦未遂罪、另起訴之刑法第138 條限縮不再主張,但因與 刑法第353 條第3 項、第1 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不另 為撤回之表示;至於起訴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則 不變,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35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毀 壞船艦未遂罪、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為數罪併罰 關係,以上均有本院94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併此 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龔紀亞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