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4號
SCDM,94,聲判,4,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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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甲○○
代 理 人 鐘錦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95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嫌違反公司法第 9 條且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訴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4273號) ,經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9 日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95號處 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4年1 月 3 日收受處分書後,於94年1 月5 日委由鍾添錦律師向本院 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73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 上聲議字第4395號偵查卷查核無訛,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9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4年1 月11日檢紀宿字第601 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及本件 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上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提出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原係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董事長 ,告訴人原係鉅豐公司股東,原持有鉅豐公司2250股,鉅 豐公司於82年7 月10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增加資本新 台幣(下同)00000000元,一次發行1200股新股,發行之 新股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股東按照原持 有股份認購,均限於82年7 月23日前認購完畢,惟被告並



未收足股東之增資股款,竟製作虛偽傳票,偽稱向玉山銀 行借貸00000000元,充做告訴人以及其他7 名股東之增資 股款,虛偽製作股東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增資00000000元, 日期分別為82年7 月26日、82年7 月27日,逕為公司增資 及股東股數增加之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二)被告於82年7 月29日、同年8 月2 日、8 月17日,自鉅豐 公司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分別現金 領出0000000 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共計000000 00元,惟未將之用於鉅豐公司應付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四、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273號不起訴處分 意旨略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經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告訴意旨所認之 犯行,辯稱:82年7 月間鉅豐公司增資時股東確實均有繳納 增資款,至於增資繳納股款之來源,尚非公司所得過問,縱 如告訴人所稱係向銀行借來,亦非法所不許,而告訴人指稱 鉅豐公司前述三筆現金提款合計00000000元遭被告侵占云云 ,純屬誣陷,因該三筆現金提款均有告訴人會同簽章,表示 告訴人業已審核提領之用途無訛,被告如何能侵占?況且, 該三筆提款均用在公司運作上,告訴人不得任意選三筆現金 提款即謂係被告侵占。另告訴人自83年退出鉅豐公司後,迄 92年9 月間,對被告羅織各項罪名,包括詐欺、偽造文書、 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總計不下10件,均經法院判決 無罪或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曾對告訴人提出誣 告自訴,告訴人亦被法院判決有罪,現告訴人一再以相同事 實誣陷被告,另被告疲於奔命等語。
(一)查告訴人確實自83年迄92年9 月間,對被告不斷提出詐欺 、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自 訴,且均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駁回自訴,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0年度偵字 第1024號、90年度偵字第3527號不起訴處分書(含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1966號處分書)、91年度 偵字第6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含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



度上聲議字第3224號處分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 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89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裁定(含台 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76 號2 份刑事裁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含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 一)字第26號判決,原審理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 度自字第18號)附卷可憑;而告訴人誣指被告犯罪所犯誣 告罪部分,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度自字第29號判決 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合先敘明。(二)鉅豐公司於82年7 月間確有辦理增資一事,業於台灣高等 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理由三(四)、(五 )載明如下(此案為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案 件):「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鉅豐公司董事會議,決議以 盈餘增資並發行新股之會議紀錄,經核其內容,係紀錄該 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以一次發行,及其發行之股份數 額、認股之方式及其基準日,係依照該公司臨時股東會之 決議而行之,依照鉅豐公司當時之股東名冊所示,當時之 股東均在公司任職,參加會議應無任何困難。且證人黃瑞 旻證稱『(你二位均是鉅豐公司董事?)是。』『(八十 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公司有開董事會?)我記不清楚了 ,決議內容有這件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有開 股東臨時會議?)有增資至二千七百萬元這件事,但是否 這天開會記不清楚了。』『(公司為何要增資?)公司一 直累計盈餘,會計師建議要增資,至於何原因不太清楚。 』『(出席的這幾位董監事是否均在公司上班?)是」( 見上訴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二頁反面);郭建德證稱『 (你二位均是鉅豐公司董事?)是』『(八十二年七月十 日下午一時公司有開董事會?)有增資這件事,但時間記 不清楚了。』『(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有開股東臨時會 議?)股東有提議這件事,為了節稅要增資。』『(公司 為何要增資?)平常每年度均有講,公司拆夥是八十三年 ,八十二年增資應是要投資其他事業。』『(出席的這幾 位董監事是否均在公司上班?)是』『(開會是否均要簽 到?)記錄通常是事後再補,有時討論事情隨時均可以, 開會站著亦可開』(見上訴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 ,均證述公司確有因增資而開會。且該次決議之主要目的 係在執行公司增資之方式及數額,依該決議之結果,自訴 人之股份由二千二百五十股增加為四千零五十股,其妻鄧 秀貞之股份,則由一千二百七十五股增加為二千二百九十 五股,此由卷附之股東名冊所載即可見之,自訴人嗣後亦 承認該增資後其所持有之股份數額,此由其親自在持有股



份之前述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章綦明。自訴人雖稱其不知 八十二年七月間增資一事,其與配偶鄧秀貞原共持有公司 百分之二十二點五之股權,然增資後,自訴人之股份成為 四○五○股,鄧秀貞之股份成為二二九五股,合計六三四 五股,占全部股份二七○○○股之百分之二十三點五,如 其知悉股權增加,何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分配盈餘 之股東會議上,願意以百分之二十二點五股權計算為協議 云云。惟觀在增資前之原有股份,自訴人係二二五○股, 其配偶鄧秀貞係一二七五股,合計三五二五股,亦係占全 部一五○○○股之百分二十三點五(增資前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一頁)。又八十二年七月十日 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亦記載『本公司因八十一年度帳面累 積盈餘已超過原登記資本額一千五百萬,是否將資本額提 高為二千七百萬,以達節稅之目的,並修改公司有關章程 ,徵詢各股東意見』,其決議為『依所提原案,增加資本 額為二千七百萬,『各股東持股比例不變』』(見上訴卷 第一○三頁),而且自訴人嗣於本院亦自稱增資前後之持 股比例均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五,並無不同(見本院上更一 卷第二二九頁)。是自訴人執此為詞以言其不知公司增資 一事,非但無足可採,尤益見如何臨訟砌辭。」為據,足 見告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過程中亦承認本件增資後其所持 有之股份數額,是其告訴狀所稱不知82年7 月間增資一事 ,乃臨訟堆砌之辭,實不可採。
(三)82年7 月間鉅豐公司確有辦理增資,至於增資繳納之股款 何來,即令如告訴人所稱,此款係向銀行借來,亦非法所 不許。蓋公司法處罰之行為態樣,係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 而以文件虛偽表示收足,惟股東向第三人借款繳納增資股 金,此僅屬資金來源問題。且告訴人既明知股東係向銀行 借款支應此筆增資股款,表示鉅豐公司帳戶確有收到股款 ,自不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名。又鉅豐公司帳戶 內之提款,須經告訴人審核並會同蓋章取款條上,告訴人 所稱3 筆現金提款,均有告訴人會同簽章,此有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3 張可按,況告訴人亦自承該 三紙取款憑條印章確實係其親自蓋印,自難遽認此三筆款 項係遭被告侵占。而鉅豐公司業務上周轉需要,長期向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並支付利息,迨營業收入累積到一筆 盈餘,即優先償還貸款,以減少利息支出,此亦有卷附之 轉帳傳票、送款簿存根、利息收據、利息通知書附卷可憑 。末告訴人雖請求追查上開3 筆資金流向,惟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回函表示,因已逾五年保存期限,相關資料業已銷



毀,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已犯有前揭告訴意旨所陳之罪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右揭犯行,自應認其 罪嫌不足。
五、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72年12月7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規定或是92年11月 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15條第2 項之規 定,均係以公司實際收得「現金」為前提條件,絕對禁止 公司以虛偽文件表示已收股款,或將股款發回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負責人違反前開任一規定時,犯罪既已成立 ,即其明確,原處分書以資金來源可勿論,公司向銀行借 款借予股東支應股款,亦為可行,其法律見解,容有錯誤 。按82年7 月之增資,股東均未實際繳納任何現金股款, 鉅豐公司以2 筆資金共00000000元入股,嗣又由被告分別 領回00000000元(82年7 月29日領0000000 元,82年8 月 2 日領0000000 元,82年8 月17日領0000000 元),鉅豐 公司並無任何資金入帳甚明,顯然已合乎公司法第9 條第 3 項(修正後改為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之規定。
(二)次按82年7 月鉅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係以「盈餘000000 00元轉增資」(亦即公司法所定之公積撥充資本)乃無償 配股,惟同日董事會又決議「發行00000000元,限於82年 7 月27日以前繳納股款」(亦即公司法所規定之發行新股 現金增資)乃有償之配股,二者決議顯然前後矛盾,實際 上以「盈餘增資」,惟文件上竟以「現金增資」來規避, 被告違反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
(三)再按本件公司所轉入之現金0000000 元、匯入0000000 元 部份,究竟是何人匯入,於未查明之前,即已認定來源可 不論,自有調查未盡能事之嫌。而該二筆資金依股東股款 明細表所載係82年7 月26日、82年7 月27日分別送存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帳號,股東共8 人即 蔡逢甲(現金0000000 元),聲請人(匯款0000000 元) ,黃瑞旻(匯款780000元),郭建德(匯款600000元), 蔡謝美雲(現金0000000 元),聲請人之配偶鄧秀貞(匯 款0000000 元),鄭謝燕玉(匯款0000000 元),被告之 子蔡逢元(現金0000000 元),顯然8 名股東之存匯款明 細、筆數與銀行所收之二筆各0000000 元之資金不符,蓋 8 名股東增資,應有8 筆資金入帳始合乎常情。但實際上 8 名股東確無任何人繳納股款,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一再指 陳此事實,攸關犯罪成立要件,自應詳加調查以資審認,



惟公訴人未予詳查,對於聲請人之調查聲請亦不予理會。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95號處分書處分意 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83年起即對被告不斷提出詐欺、侵占、背信、業 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自訴,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法院駁回自訴,詳細案號均如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而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誣告罪自訴,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86度自字第29號判決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告訴人雖不服提出上訴,但台灣高等法院仍以 90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二)復查鉅豐公司於82年7 月間確有辦理增資,業據台灣高等 法院於89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自訴案中調查明確,認 定無訛,並已於該判決理由三(四)、(五)敘述綦詳。 至於增資繳納之股款即或如聲請人所言係銀行借款亦不違 法。按公司法處罰要件係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文件虛 偽表示收足,惟股東向第三人借款繳納增資股金,此僅屬 資金來源問題,且聲請人既明知股東係向銀行借款支應此 筆增資股款,表示鉅豐公司帳戶確有收到股款,自不成立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名。又鉅豐公司帳戶內之提款, 須經聲請人審核並會同蓋章取款條上,聲請人所稱3 筆現 金提款,均有聲請人會同簽章,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 期存款取款憑條3 張可按,況聲請人亦自承該三紙取款憑 條印章確實係其親自蓋印,則被告如何侵占?被告所辯鉅 豐公司長期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並支付利息,迨營業 收入累積到一筆盈餘,即優先償還貸款,以減少利息支出 等情,亦有卷附之轉帳傳票、送款簿存根、利息收據、利 息通知書附卷可憑。另聲請人雖請求追查上開3 筆資金流 向,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回函表示,因已逾五年保存期限 ,相關資料業已銷毀,自無從調閱。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認事用法,洵無不當,再議應予駁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同前聲請再議之理由(一)、(二)、(三),茲不再贅 載。
(二)依被告所自認之82年7 月10日鉅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 鉅豐公司年度累積盈餘超過原資本額00000000元,提高資 本額為00000000元 (盈餘00000000元), 此有會議記錄可 憑,公司並無借貸之說,另依鉅豐公司82年7 月27日資產 負債表上亦記載公司損益結餘0000000 元,公司並無向外 借貸,此亦有會計師楊長庚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可按,故被 告辯稱公司向玉山銀行借貸,顯不實在,被告所提之向玉



山銀行借貸繳息之證據均係其個人向玉山銀行所借,與鉅 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
(三)被告於92年9 月9 日偵查中庭呈鉅豐公司82年7 月30日轉 帳傳票1 紙上載00000000元之支出,聲稱告訴人覆核同意 云云,經肉眼觀察該紙傳票原僅係0000000 元單項,乃82 年7 月29日由中國商銀乙存1068帳號轉支公司甲存712 帳 戶0000000 元支票之支出,此亦有中國商銀交易憑證記錄 單可按,顯見第一項0000000 元玉山銀行借款記錄係虛偽 ,亦無另外0000000 元之抵押借款紀錄,被告虛增前開記 載更將合計欄0000000 元塗改為00000000元,極其明顯。(四)末按被告自訴告訴人誣告案件,雖經一、二審判決有罪, 惟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業已發回,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306號刑事判決可稽,原檢察官逕認告訴人曾犯 誣告之罪,從而認定本件亦係不實,自有誤解,一併敘明 。
八、經查:
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實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一)關於聲請人10年對被告所提之詐欺、侵占、背信、業務登 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自訴,確實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法院駁回自訴,詳細案號確如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而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誣告 罪自訴,經本院以86度自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告訴人提出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 第1024號改判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雖該判決經最高法院 以93年台上字第5306號撤銷發回,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更(一)字第621 號審理中,惟目前告訴人確實仍 處於經本院判決有罪且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情況。按 告訴人對被告近10年來提出之眾多刑事告訴、自訴,消耗 司法資源甚鉅,但無一成罪,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僅提出過 一次誣告自訴,歷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均認為告訴人有 罪,雖判決尚未確定,然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上 訴審仍認成立誣告罪之後,遲至92年7 月1 日才就10年前 增資股款收到否、提領公司現金之用途等等提出本件告訴 ,是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而應力遵證據原則,無積極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鉅豐公司於82年7 月間確有辦理增資,理由詳如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且依股東股款明細表所載, 該00000000元增資款係82年7 月26日、82年7 月27日分別



存入鉅豐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帳戶內,對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亦以92年9 月25日(92) 中銀竹發第143 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表回覆確有此二筆款 項存入,其中82年7 月26日存入0000000 元之資金來源文 件,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82年7 月27日存入之000000 0 元則是由案外人陳淑卿匯入(見92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 第112 至第115 頁),足見鉅豐公司確有收到股款,而股 款來源為何、是否股東向他人或銀行所借,實與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無涉關,更與告訴人所陳之「盈餘 增資」無關。況且,82年7 月增資後,告訴人持有鉅豐公 司之股數從2250股增加為4050股,83年3 月28日告訴人將 其持有之4050股以每股1000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立有「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等情,已據告訴 人在先前多次自訴被告之刑案事件中自認無訛,此由台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理由三(一)、 本院86年度自字第29號理由三(一)敘明甚詳。倘告訴人 明知自己並未繳納增資股款,不應取得增資股份,但卻以 增資後之股數出售予被告,告訴人豈非蓄意詐欺?被告若 明知,又豈會同意購買?至於告訴人一再爭執公司有8名 股東,應有8 筆資金入帳始合乎常情云云,惟衡諸常情, 公司於各金融機構分別開立1 個或多個帳戶之情形,甚為 常見,則多位股東各將增資款匯入公司之不同帳戶,或將 部分款項集中匯入某股東或其親人帳戶後,再統一匯入公 司帳戶之可能性,均不能排除,法律又未硬性規定股東之 增資股款只能匯入某一特定帳戶,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所 指,實與經驗法則不合,尚不得僅以單一帳號內之入帳金 額或筆數,遽認被告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名。(三)另被告於82年7 月29日、同年8 月2 日、8 月17日,自鉅 豐公司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分別提 領之0000000 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此3 筆提款 均經告訴人審核並會同蓋章在取款條上,此有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3 張可按,告訴人業已自承該3 紙取款憑條印章確實係其親自蓋印,自難遽認此3 筆款項 係遭被告侵占。而被告辯稱鉅豐公司因業務上周轉需要, 長期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並支付利息,迨營業收入累 積到一筆盈餘,即優先償還貸款,以減少利息支出等情, 亦有卷附之轉帳傳票、送款簿存根、利息收據、利息通知 書附卷可憑。雖告訴人以鉅豐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並無向外 借貸、玉山銀行借貸部分純屬被告個人所借云云,主張被 告所言不可取。然查,鉅豐公司於82年4 月21日至82年5



月20日便已支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週轉擔保放款之利息有 122350元之多,當時週轉擔保放款債額高達000000000 元 ,鉅豐公司於82年4 月21日至82年5 月18日另支付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外銷放款之利息42385 元,當時外銷放款總債 額亦多達000000000 元,此有被證八號利息通知單2 紙附 於92年度偵字第4273號第98、99頁可考,告訴人自認為其 所簽名之82年5 月20日轉帳傳票中亦記明「中國國際商銀 外銷借款、抵押借款」(見92年度偵字第4273號第102 頁 ),是以,被告所稱鉅豐公司因業務需要,長期向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借款並支付利息等情,確屬真正。至於鉅豐公 司82年7 月30日轉帳傳票1 紙上載00000000元之支出(見 92年度偵字第4273號第104 頁),其上覆核同意欄之簽名 為告訴人所簽,已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在卷,顯然告訴 人知悉並同意該筆資金之用途。告訴人事後改稱傳票上借 方欄「玉山銀行借款」、「抵押借款」均屬偽造云云,尚 不可取。再參以前述3 筆資金流向,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回函顯示,均因逾五年保存期限,相關資料業已銷毀而無 從調閱,從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
(四)綜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已就聲 請人所指予以審酌,且詳加說明所憑之證據,其等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均核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珮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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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