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4年度,317號
SCDM,94,竹簡,317,200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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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惟 甲○○於書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僅按期繳款至93年6 月4 日,自93年6 月5 日(即第11期款 )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 交予彭成江使用而遷移至他處,未再駛回原約定存放處所,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二、案經告訴人和潤公司訴 請偵辦。」」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甲○○於92年7 月4 日便意 圖為自己與案外人彭成江之不法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 彭成江使用。然查,案外人彭成江始終未曾到庭,且92年7 月4 日起至93年6 月4 日止,此段期間本件動產抵押契約之 各期應付款項,告訴人和潤公司均有按期收到,被告係自93 年6 月5 日起(即第11期款)始拒不付款,此由告訴狀所載 即明。是以,告訴人在93年6 月4 日之前並未因標的物之遷 移受到損害,而是自93年6 月5 日起始因被告不按期繳款、 又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予案外人彭成江使用遷移至他處而受到 損害,原聲請書就犯罪時點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如上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 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告訴人受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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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