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24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798 、12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231號、
第2085號及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意思,自民國93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起至94年4 月18日凌晨某時許止,連續 為下列行為:
(一)於93年10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707 號 之中華大學附近,以不明方式徒手竊取魏千妮所有,由甲 ○○使用之車牌號碼F9─115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得逞後於94年3 月2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89號之居所將上開車牌交付予潘明龍(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中),潘明龍收受車牌後即將之懸掛於所有廠牌為中 華、外觀顏色為綠色、排氣量為1597CC之自用小客車上, 嗣潘明龍於94年3 月22日11時許,駕駛該車至位於新竹市 ○區○○路2 段46 8號1 樓之「金車頭電子遊藝場」請不 知情之店員謝承祐代為停放後,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新 竹火車站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93年11月20日某時許,侵入戊○○所有位於新竹市○○ 區○○路4 段500 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直 徑400 圓、長1.2 公尺之不鏽鋼風管1 支,直徑300 圓、 長1.2 公尺之不鏽鋼風管17支,直徑200 圓、長1.2 公尺 之不鏽鋼風管19支,嗣於93年11月22日9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ML─471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慶源」之成年男子,載運上開不鏽鋼風管至位於新竹市 香山區○○路○ 段91之1 號之「勝發中古商行」,以新臺 幣(下同)13 ,680 元出賣予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洪英雲 ,嗣戊○○之友人於93年11月24日10時許,至勝發中古商 行賣廢紙時,發現上開不鏽鋼風管即通報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於94年1 月30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區○○路226 號竹 蓮國小旁,徒手竊取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所有 之消防栓標誌2 面得逞後,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ML─47
15號廂式客貨兩用車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新 竹市○○路○段77巷46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消防栓標誌 2 面(業經發回)。
(四)於94年3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67 巷66號旁之工寮內,徒手竊取己○○所有總價值約3,000 元之白鐵捲門1 組、白鐵鋁門4 片及白鐵鐵門1片等物, 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內準備變賣,惟於翌 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357 巷口處查獲 ,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業經發回)。
(五)於94年4 月11日凌晨3 時許,進入當時大門未上鎖,且無 水無電,亦無人居住之新竹市○○街28號處所,徒手竊取 乙○○所有之「快譯通」語言翻譯機1 臺。
(六)於94年4 月15日凌晨3 時許,進入當時大門未上鎖,且無 水無電,亦無人居住之新竹市○○街47號處所,徒手竊取 曹菫(原名丁○○)所有之小皮包4 個、施樂事達保證卡 、超炫通訊量販卡、左岸書坊卡各1 張及遙控器1 個等物 。
(七)於94年4 月18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路○段391 巷內 空地,發現蔡清進所有車牌號碼6P─5466號廂式客貨兩用 車,與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在廠牌、款式上均相同,外觀上 亦近似,因思及自己原有之上開車牌號碼ML─4715號車已 不堪使用,便徒手將車窗玻璃推開後,伸手開啟車門中控 鎖而進入車內,再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 旋將該車之「6P─5466」車牌2 面卸下,丟棄在新竹市○ ○路○段2 巷13號前之垃圾桶內,另將其原使用之前開「 ML─4715」號車輛上之其中1 面車牌取下,易懸於該竊得 之車輛後方,供己代步使用,並避免警方查緝。嗣於同年 4 月21日晚上11時24分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行 抵新竹市○○路○段與中和路口時,為警盤查而識破,當 場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翻譯機1 臺、小皮包4 個、 施樂事達保證卡、超炫通訊量販卡、左岸書坊卡各1 張及 遙控器1 個等物,並扣得鑰匙1 支,始知上開(五)、( 六)及(七)之犯行。
貳、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 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戊○○及甲○○分別於警局詢問時 之指訴。
三、證人庚○○、潘明龍及洪英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四、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證明。
五、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採證照片40幀、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3 份、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 證。
叁、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二、連續犯:被告前後7 次普通竊盜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罪 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 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度。
三、併予審理:至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五)至(七) 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2231號、第2085號及第2787號移送併 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然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三)及(四)部 分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力壯,且受有高中教育程 序,不思以正途謀生及以己力獲取報酬,竟偷竊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次 數,及其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惟所竊得之 物,除無法通知被害人者外,均已發回,及犯罪後尚能坦 白承認犯行,並供出行竊方法及所竊財物,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從刑(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行竊時所用工具,係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丙○○供 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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