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4年度,689號
SCDM,94,竹交簡,689,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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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 騎乘邱柏銘所有之車號HOO-025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 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 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 51毫克,且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 大或過小、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並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 無反應或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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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