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05號
SCDM,94,交聲,105,200508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4年3 月11日竹監新五字
第裁51─E00000000號、51─E00000000號、51─E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決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 」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 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第按小型車行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 路口闖紅燈,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 3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甲○○分別於9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2分駕駛車號 LQ─一九七一號自小客車、於94年1 月6 日下午16時34分 駕駛車號五七六六─JU號自小客車、於94年1 月22日中午 12時19分駕駛車號LQ─一九七一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段科學園路口時,先後3 次均闖 越紅燈,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逕行填製竹 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 到案時間內到站表示不服裁罰,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乃於 94 年3月11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51─E 00000000號、51─E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各裁處罰鍰2,700 元 (共計8100元),且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各記違規 點數3 點(合計9 點)。
三、異議理由意旨略以:
異議人雖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先後3 次在新竹



市○○路紅燈之情況下,右轉至科學園路,但查由光復路右 轉科學園路口為園區從業人員、週邊居民,於日常工作生活 進出園區○○○道路,車輛進出頻繁,每於光復路將轉科學 園路遇紅燈時,因出科學園路區車流量極大,如短暫停留恐 致後方車輛發生壅塞現象,如光復路右轉科學園路既無礙行 人通行安全問題,亦有助於光復路車流量之疏解,於該處設 置交通監視攝相系統,並無應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無法達成疏 解交通之目的,權衡行人路權、車輛右轉通行路權,實應以 保障車輛右轉通行為先,故該處設置交通監視攝相系統屬於 違法設立,又依交通部所頒「道路交通標誌規則」第5 條之 主管機關,於丁字路口(即光復路一段與科學園路)劃設雙 黃實線,清楚指示車輛從科園社區左右轉出入口進光復路, 因此,異議人所駛車輛從光復路右轉科學園路並無妨害他人 通行,顯然主管機關於本路口設置禁止紅燈右轉不便民,且 本案以往之闖紅燈右轉並未予以舉發,新竹市交通局自93年 11月起突然強行違法設立該交通監視攝相系統逕行陸續舉發 ,屢遭反彈且經社區里長向區公所反應,據里長稱相關單位 現已停止攝相行為,顯見其設置措施失當,自始應予廢除, 爰聲明異議,將本件3 份裁決處分撤銷。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時間,分別駕駛車號LQ─一九 七一號、五七六六─JU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新竹市○○ 路○段與科學園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先後3 次均有闖越紅燈右轉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 採證照片6 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 號、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前述路段設置交通監視攝相系統不具適當性 及必要性,屬違法設立云云。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 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 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 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 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 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 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 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 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
(三)異議人雖以:「光復路將轉科學園路遇紅燈時,如短暫停 留原地,恐致後方車輛發生壅塞現象」、「光復路若開放 紅燈右轉科學園路,既無礙行人通行安全問題,亦有助於



光復路車流量之疏解」、「以往該路段之闖紅燈右轉行為 ,相關單位並未舉發」置辯。惟交通號誌之功用乃為分派 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因而在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 放管制之道路上所設置之交通管制設施,是行車管制號誌 燈號若為圓形紅燈,即表示面對圓形紅燈方向之車輛應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乃為維護行車安 全及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所為必要之合理限制。 況且,因燈號管制,使得遇紅燈之車輛短暫停留在原處, 並非必然導致後方車輛發生壅塞現象,關鍵在於燈號管制 時間之長短以及車流量,此由上下班尖峰時間,縱非屬燈 號管制之路段,因車流量大、行進速度慢,必須短暫停留 原地,亦會造成後方車輛發生壅塞現象即明。其次,在光 復路一段與科學園路交岔口處,光復路一段之停止線前設 置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有採證照片6 幀可佐,足見該 路段有行人穿越光復路之通行需求,而行人通行權與車輛 通行權衝突時,自然需要以交通號誌分派各自之行進路權 ,是異議人所稱光復路紅燈時車輛右轉科學園路,對於穿 越光復路之行人無妨礙云云,應非定論。至於異議人另稱 以往該路段紅燈右轉行為,相關單位均未予舉發一事,縱 令屬實,其他違規人或異議人受本件舉發前之闖越紅燈行 為,除當時號誌顯示紅燈得予右轉之外(即顯示圓形紅燈 時,同時亦顯示箭頭向右之綠燈),其餘仍為交通單位應 予舉發之客體,是以,他人或異議人先前之闖越紅燈行為 ,尚無從解免本件異議人因闖紅燈違規而應負之責任。(四)綜上,本件異議人遭舉發路段所設置之監視攝相系統,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有明顯違法之情事,異議人不得以一已之 判斷,逕認該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並執為免除交通違規罰 則之事由。異議人上開3 次違規事實既經認定,揆之首揭 法條及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各裁處罰鍰27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