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戊○○認其前遭提報流氓交付感訓處分係因丁○○檢舉所 致,而心生不滿,竟與己○○、丙○○(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曾能乾(未經起訴)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分乘2部車輛至 丁○○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段207號之「心上人理容院 」內,向丁○○恫稱因丁○○檢舉伊流氓案件害伊被管訓一 事,喝令丁○○應交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補償,並 恐嚇丁○○「不給錢的話,就試試看。」等語,致丁○○心 生畏懼,隨即由己○○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上開2名不詳 年籍姓名之男子坐於後座將丁○○夾在後座中間,搭載丁○ ○外出籌錢,而以此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丁○○ 不得已聯絡友人乙○○欲向其借款,乙○○於電話中得知丁 ○○行動受到限制,一行人遂約至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 店門口,經乙○○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以20萬元解決,由 乙○○當場開立4張支票合計金額20萬元(發票人均為乙○ ○,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原新竹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城中分社】,票面金額各為5萬元,票號分別為 TCNo043159、043160、043161、043162號)交付己○○,嗣 丁○○在途中假稱要買檳榔始下車並逃離,迄於翌(10)日 ,丙○○將上開4張支票交付戊○○。嗣因丁○○告知乙○ ○上開支票已遺失,乙○○於同年月22 日將上開4張支票掛 失止付,經公示催告無人申報權利,上開4張支票失效,未 遭戊○○等人提示兌現(丁○○誣告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乙○○誣告部分,亦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丁○○於92年10月6日具狀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經檢察官命警循線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賴寶合
審判長法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寶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