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蔡軍城
巷6弄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廖銀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 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
124號第一審民國93年7月2日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
年度核退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
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乙○○(原名蔡軍城)、 甲○○(原名廖銀鉉)係朋友關係,乙○○因戊○○在其經 營之台安加油站積欠加油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8千元,於 民國91年4月間,戊○○在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支票號碼:GC0000000、票載金額15萬6千元之支票上 背書後,轉讓與乙○○以清償債款,上開支票於同年5月30 日因拒絕往來致無法兌現,乙○○心生不滿,遂與甲○○基 於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6日16時許,由甲○○駕駛JX-8911 號自小客車(車主係甲○○不知情胞兄廖銀鈺)搭載兩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342號旁,強 押戊○○上車,並將戊○○載往新埔鎮聯合報休閒中心附近 某處後,分持鋁棒、木棒等物毆打戊○○,之後再將戊○○ 載往桃園縣龍潭鄉山上小屋,再夥同另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五人分別以煙灰缸及徒手方式,毆打戊○○,致戊○○受 有左耳、左右額部挫傷皮下溢血、左胸部背部挫傷、頭暈、 噁心等傷害,欲逼迫戊○○還錢,延至翌日凌晨3時許,對 戊○○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始將戊○○放 行,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 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開傷害、妨害自由等犯 行,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陳國崇之證詞及告訴人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 ○等固均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甲○○駕駛其兄廖銀 鈺所有之車號JX-8911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告訴人戊○○ 至被告乙○○家中所經營之台安加油站,與被告乙○○商談 清償加油所積欠款項,及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等事宜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乙○○辯 稱:告訴人戊○○於91年1月間,共積欠台安加油站加油費 用5萬8千元,並於同年4月間拿上開面額15萬6千元之支票予 伊,用以擔保上開債務,支票退票後,雙方約定於同年9月6 日在台安加油站商討還錢事宜,伊當天沒有空,遂請被告甲 ○○前往搭載告訴人,沒有唆使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亦 未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語;被告甲 ○○辯稱:當天係受被告乙○○之託,前往搭載告訴人至台 安加油站,只有伊一個人去載告訴人,沒有夥同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強押告訴人上車,並未受被告乙○○之指示夥 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亦未將告訴人載至新埔聯合報休閒 中心及桃園縣龍潭鄉山上小屋予以妨害自由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戊○○雖於案發後之91年9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及 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 製作2份調查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404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至9頁),惟俟經 其管區新竹縣警察局山崎派出所分別於92年6月23日、同 年7月18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月29日通知告訴人及檢 察官偵查中先後2次傳訊告訴人,迄本院竹北簡易庭調查 時、本院合議庭第一次審理時均未到庭,此有司法警察機 關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 報到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9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核退偵 卷】第12至15、21、30頁、本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刑事第一審卷宗第15頁、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以下 簡稱本院卷】(二)第3頁),均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甲○○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毆打之情節 :載至新埔聯合報休閒中心附近,共有3人,叫伊下車, 其中2個人1人站1邊,架住伊的手,被告甲○○以車上的 鋁棒、木棒毆打伊,每次下車毆打10分鐘,共被打了4次 ,後來至桃園龍潭鄉山上小木屋,又另外加入2、3人對伊 拳打腳踢,並用煙灰缸敲伊頭部,伊回去之後休養1、2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6頁),衡以常情,告訴 人隻身遭5、6人毆打,且以棍棒、煙灰缸等武器攻擊,時 間及次數均非短暫,縱然為身強體健之人,遭受如此重擊 ,所受之傷勢理應十分嚴重,對照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 所記載之傷勢:告訴人僅受有左耳、左右額部挫傷皮下溢 血、左胸部背部挫傷、頭暈、噁心等傷害(見偵卷第16 頁),證人即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長安診所陳國崇醫師於警 訊時陳述:告訴人是第二天才來就診,沒有看到有傷口, 只有紅腫而已,無法確定是煙灰缸或手腳所傷等語(見核 退偵卷第6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之結果:告訴人就醫 時主訴頭暈想吐,左右額部、左耳、左胸部及左臂部受傷 腫痛,檢查發現左右額部及左耳外部輕微紅腫且有少許皮 下溢血(即少許青紫色),在左胸部及左臂部已無紅腫, 只有輕微壓痛,沒有看到傷口,所以沒有局部用藥治療, 告訴人傷勢很輕,且頭部前面傷,所以只開處方取用消腫 止痛藥3天內服,3日後亦無回診一節,有長安診所93年10 月28日醫字第001號函暨其所附門診紀錄1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36、37頁),告訴人之指訴明顯與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不符,即有瑕疵可指,尚難採為對被告 等不利之認定。
(三)又告訴人稱被押期間曾與其友人陳彥慈、戴玉聲、黃廖全 、丁○○等人以電話聯絡,並請陳彥慈、戴玉聲至台安加 油站一同商討還錢事宜,惟就通話次數、時間、與何人調 錢、陳彥慈、戴玉聲等如何到達台安加油站等細節,均與 證人陳彥慈所述大相逕庭(證人戴玉聲於94年5月15日死 亡,證人黃廖全因年籍資料不全,檢察官均捨棄傳訊,辯 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戴玉聲部分,即無從傳訊),證人即接 獲告訴人電話與戴玉聲一同前往台安加油站之告訴人友人 陳彥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上班時間是從早上8點 到晚上8點,案發當天晚上是黃廖全到公司接伊下班,黃 廖全有跟伊說告訴人叫他來接,並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 伊下班大約晚上8、9點左右最早接到告訴人的電話,稱被
被告乙○○押走,後來告訴人再打來時,一直問有沒有辦 法籌到錢,一直到凌晨1、2點,陸續都有接到告訴人的電 話,總共打了3、4通,這段時間告訴人打電話時,伊有回 答籌不到錢沒有辦法,後來大約凌晨1、2點,告訴人打電 話說已經回到加油站,戴玉聲就說要過去找人,伊有問告 訴人過去好嗎,電話就掛斷了,是坐計程車去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89 、92至95頁),告訴人則稱陳彥 慈都是晚上6點左右下班,下班以後大約晚上6、7點的時 候有打電話詢問為何沒有去接她下班,伊係先打電話給戴 玉聲,凌晨2點多,有打電話給戴玉聲,詢問有沒有辦法 籌到錢,戴玉聲就說馬上過來,是被告乙○○派車去載陳 彥慈、戴玉聲的,只打1、2通電話給陳彥慈,是在晚上10 點多及凌晨1點多的時候,打了4、5通電話給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
(四)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並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之當時任職 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之警員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 時證述:本件印象中只接獲告訴人2通電話,第1通告訴人 稱在龍潭山區,只說有債務上的問題要處理,類似要跟伊 調錢的意思,第2通告訴人已經回到湖口住處,稱有被打 傷,伊請告訴人先去驗傷,打完2通電話告訴人即直接至 警局找伊製作筆錄,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的傷勢,亦不清 楚告訴人如何被押走或被妨害自由的經過,告訴人被押走 的路線均係告訴人自己講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 111至115頁),告訴人於此段期間,既得自由對外通聯, 尚且得邀約朋友前往加油站商討還款事宜,若果係遭被告 等毆傷或妨害自由,應可請警員友人丁○○前往處理,並 隨即在第一時間內返回其所稱遭毆打之地點採證,告訴人 均捨此而不為,反延至第二天才赴醫就診,逾月餘始至刑 事組製作筆錄,再再均與常情有違,實啟人疑竇?況告訴 人邀約友人至加油站談判時,亦未允諾確實之還款計畫, 此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若被告等欲以暴力手段討債,豈有 可能在未獲任何保證之情況下,即任憑告訴人自由離去, 是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指訴,憑信性值得存疑 ,不得遽採為對被告等傷害、妨害自由犯罪之證據。(五)告訴人確因加油積欠加油費用,及帶同友人至加油站以刷 卡換現金之方式簽帳,並取消交易,嗣經被告乙○○或其 母丙○○○催討債務,始簽發1紙面額15萬6千元之支票予 被告乙○○,而無法兌現一節,除據被告乙○○供承甚明 ,亦經告訴人確認屬實(二人雖就交付支票予被告乙○○ 或其母親丙○○○一節,供述有不一致之處,惟告訴人於
本院94年6月17日審理時亦稱忘記支票係交給被告乙○○ 或丙○○○,故不影響本院就證據證明力取捨之認定), 並有支票影本1紙及被告乙○○提出之估價單、信用卡簽 帳單影本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25 至34頁),是被告乙○○聯絡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並委 請被告甲○○搭載告訴人前往,此乃事理之常,告訴人所 為之片面指訴,既有如上所述不合情理之處,且未採取及 時驗傷並報警等保全證據程序,所受之傷勢亦與其指稱遭 毆之客觀情狀不符,是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僅能證明告訴 人有於前揭時間受傷並赴醫診治等事實,仍無法以之補強 告訴人之指訴,而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六)至辯護人聲請調閱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 之通聯紀錄一節,經查:案發迄今已歷3年,按諸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保存之期限,至多僅1年,況此部分之待證事 實,已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等固有與告 訴人商討還款事宜,惟公訴人引為被告等犯罪證據之資料 ,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甲○○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 被告等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而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審理後 ,認為被告等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