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駿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經聲請鈞院以94年催字第158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 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4年催字第158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3 個 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 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2 月1 日,是至94年5 月2 日 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4年8 月2 日前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4年8 月4 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 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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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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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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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華南商業銀│華南商業銀│93年11月4日 │40,000元 │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南永和│公司南永和│ │ │ │ │
│ │分行馬宗奎│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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