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尚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催字第927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4年8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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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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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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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尚昕企業有│華南商業銀│94年3月31日 │16,875元 │0000000 │ │
│ │限公司謝武│行股份有限│ │ │ │ │
│ │潔 │公司新泰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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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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