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暉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1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33欄中關於支票號碼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因印刷製作問題而不完整,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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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3:原告暉騏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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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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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暉騏實業有│華南銀行 │94年7月10日 │37,800元 │JC0000000 │ │
│ │限公司 │華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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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暉騏實業有│華南銀行 │95年7月10日 │37,800元 │JC0000000 │ │
│ │限公司 │華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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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暉騏實業有│華南銀行 │96年7月10日 │37,800元 │JC0000000 │ │
│ │限公司 │華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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