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64號
PCDV,94,重訴,64,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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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大鼎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原   告 石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原   告 臺灣圓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原   告 C○○
原   告 酉○○
原   告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原   告 政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原   告 湧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原   告 琨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
原   告 H○○○○○○○○
原   告 丁○○
原   告 吉皇星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原   告 弘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立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原   告 華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原   告 地○○
原   告 玄○○○○○○○○
原   告 T○○○○○○○○
原   告 聯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明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
原   告 太發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B○○
原   告 開銘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原   告 新銘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
原   告 大盛灯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P○○
原   告 久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U○○
原   告 謝昌明即仕鋒工業社
原   告 龍鎰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甲○○
原   告 巳○○
原   告 詹志勇即三和電業企業社
原   告 子○○
原   告 戌○○
原   告 S○○
原   告 R○○
原   告 申○○
原   告 庚○○
原   告 N○○
原   告 高淑惠即宇辰實業社
原   告 輝騰飾品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宙○○
原   告 J○○
原   告 明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
原   告 拓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原   告 A○○
原   告 Q○○
原   告 午○○
原   告 秉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君律師
      D○○  住台北市○○○路○ 段138 號17樓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68 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寅○○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66 號6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該表發票人欄所載之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與原告等訂立保全服務契約,由被 告提供保全系統之服務(包括人員及器材),雙方各約定 如契約所載之保全服務期間及每期保費,原告等即開立如 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 經被告簽收無誤。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7 月起即未 依約指派勤務人員前來巡邏,且被告裝設之感應偵測器及 監視系統線路發生損壞,雖經原告等通知,被告亦未派員 維修,被告顯已違反保全契約,並嚴重影響原告等之權益 ,原告不得己遂依保全服務契約附件「如保全系統異常, 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並於94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 當庭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今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經終 止,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依保全服務契約附 件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支票,並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 該等支票返還原告。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契 約影(節)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50份為證,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因此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既有未派勤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則原告依兩 造簽訂之保全契約附件關於「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 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之約定,原告自可終 止系爭保全契約。而本件原告已於94年7 月1 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以言詞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該意思表示 並於94年7 月18日到達被告,亦有卷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及送達證書可考,足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 務契約。
㈢又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執有契約終止 後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即失法律上之原 因,且被告執有並兌現系爭支票乃係以被告依約提供保全 服務為前題,而被告早於93年7 月起即未再提供保全服務 ,亦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於其未提供保全服務後即不得向 原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因此,被告執有93年7 月起 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 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附件約 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並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等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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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銘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圓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發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皇星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鎰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琨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銘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鼎塗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盛灯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