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忠順木箱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U○○
原 告 i○○
號
壬椿實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p○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杉盛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寅○
原 告 興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永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丙○
原 告 飛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原 告 瑋生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
原 告 林士泰即春源醬油食品商行
西勝工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f○○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玄○○
酈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原 告 泰光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癸○
原 告 宜昇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
原 告 鑫英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子○
原 告 泳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
原 告 金魚世家水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原 告 晟象工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V○○
原 告 天○○
地○○
卯○○
寅○○
午○○
K○○
W○○
寶光機械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酉○○○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P○○
復岡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x○○○
z○○
亥○○
Y○○
亞美彩色沖印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Q○○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X○○
竑岡科技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A○○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g○○
D○○
根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j○○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新銳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
原 告 竣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賀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b○○
宙○○○○○○○○
佳兒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甲戊○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乙○○
蔚藍海岸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T○○
甲己○
洹南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申○○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甲丁○
甲卯○
黃○○
l○○
v○○
號
甲辛○
號
鴻吉通訊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甲丑○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甲庚○
宇○○
n○○
甲甲○
甲乙○
壬○○
C○○
氟豹工業有限公司
號
右 一 人 G○○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隆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
原 告 H○○
廣成汽車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F○○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北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
原 告 t○○
辰○○
邦青五金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癸○○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a○○
國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M○○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甲壬○
甲辰○
立邑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子○○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丁○○
震融環保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E○○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丑○○
巳○○
仕捷實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未○○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合順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原 告 政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原 告 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
原 告 大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
原 告 陳聰明即菱峯企業社
S○○○
B○○
合文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o○○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庚○○
樓
鼎烽石材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e○○○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I○○
雲鹿實業有限公司
號1樓
右 一 人 r○○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R○○
d○○
u○○
前列九十六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返還與該附表所示之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渠等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均簽定有定型化 之保全服務契約,依據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被告所訂之 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原告付給被告 每月服務費,付款方式為按期給付,每月保護費及付款期限 悉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第一期服務費應於被告通知保全防 護服務開始7 日內原告以現金或及其票據支付被告,第二期 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原告自行繳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 知被告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原告 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為第2 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 預付。詎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即未依約實施保全措施,迭 經原告不斷聯繫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遂各 於93年11月間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支票,無奈被告接獲上開通知後迄仍未置理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影本1 份及節本數 份、郵局存證信函數份、台北縣政府94年1 月31日北府勞動
字第0940060112號函、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之影本 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查被告既有未派勤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則原告依兩造簽訂 之保全契約附件關於「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 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保全 契約。又系爭保全契約既經終止,有如前述,則被告執有契 約終止後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即失法律上 之原因,且被告執有並兌現系爭支票乃係以被告依約提供保 全服務為前提,而被告早於93年10月間起即未再提供保全服 務,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未提供保全服務後即不得向原告 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因此,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等支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請求被告返還支票部分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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