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上寶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上寶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92年4 月間 ,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讓與上寶公司之全部營業 及出資額(有限公司股東權)予原告,此有原證一所示之營 業讓渡契約書可證。而依此讓渡契約書第二條規定:「乙方 毋需沿用本契約成立前之營業地址、且無需繼承甲方公司及 個人債務」,即若上寶公司或甲方(即被告)涉有任何民事 責任或行政上之負擔,皆應由甲方(即被告)代為繳交,原 告或股權移轉後由原告所經營之上寶公司,毋須負擔此私法 或公法上之債務關係,以免減損所轉讓股東權之價值。又依 該契約第三條規定,雙方應以92年4 月9 日為交割日,故應 以此日為前開債務之責任歸屬基準日。詎料,原告自93年9 月起,即陸續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之函 文,要求原告及上寶公司提供上寶公司91年度薪工資印領清 冊、支付匯款證明及工頭切結書等資料,經查核後,上寶公 司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命補繳之稅捐及 罰鍰總計為1,571,416 元,明細如後:①虛列91年度薪資支 出,致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48,036元。②虛列91年度 薪資支出,罰鍰19,200元。③虛設行號開立發票虛報進項, 逃漏92年1 、2 月營業稅,應補51,750元。④前項逃漏稅捐 ,暫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計算1.2 倍 之罰鍰,上寶公司預計將被罰62,100元。⑤虛設行號開立發 票虛報進項,逃漏92年3 、4 月營業稅,應補76,1 50 元。 ⑥前項逃漏稅捐,暫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計算1.2 倍之罰鍰,上寶公司預計將被罰91,380元。⑦ 虛列91年度11人之薪資支出,預計應補稅額為609,90 0元。 ⑧前項逃漏稅捐,暫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計算1 倍之罰鍰,上寶公司預計將被罰609,900 元。⑨
被告於擔任上寶公司負責人期間,利用虛設行號開立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發函要求 原告提供該筆進銷之發票、收付款證明等有關帳證,惟原告 並無該筆資料,經催告被告後,被告未能提供該筆資料,依 稅捐稽徵法第46條「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 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預 計上寶公司將被處以3,000 元之罰鍰。原告所買受係上寶公 司之股東權,而權利之出賣人須負瑕疵擔保之責,除權利確 係存在而無缺之外,其所表彰之價值亦需符合買賣雙方當事 人之預期。上寶公司於被告移轉股東權予原告時為一人有限 公司,該股東權所表彰之價值即為上寶公司之全部資產價值 。原告於受領上寶公司股東權後,始知上寶公司因被告之行 為而須補繳稅捐,並被科處罰鍰。上寶公司於支付上開金額 後,資產將減少,並進而減損原告所受讓之股東權價值及受 盈餘分派之可能性。是故,原告雖取得上寶公司之股東權, 但該股東權卻欠缺訂約時所預期之價值,尚不可謂無瑕疵。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3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最低應給付原告1,571,41 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上寶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於92年4 月間,以價金12萬元,將其對上寶公司之全 部出資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對此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股東出資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屬實 。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上寶公司負責人期間, 有前揭①至⑨之行為,嗣原告受讓出資後,陸續接到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命上寶公司補繳營利事業所得 稅、營業稅,並以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為由對上寶公司處以 罰鍰,且將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可能命上 寶公司補稅及處以罰鍰,上寶公司於支付上開金額後,資產 將減少,並進而減損原告所受讓之股東權價值及受盈餘分派 之可能性。是故,原告雖取得上寶公司之股東權,但該股東 權卻欠缺訂約時所預期之價值,尚不可謂無瑕疵,因而認為 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是否有理 由?經查:
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 宣示為無效,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 人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查兩造間就股東出資成立買賣 契約之後,被告確實已將其全部出資轉讓與原告,原告並已 登記為上寶公司之董事,此見卷附第18至20頁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準此,買賣之權利並非不存在,亦無第三人就被告 讓與之出資主張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讓與之權利有 瑕疵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次按股東權乃公司股東基於股東 之資格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包含自益權(如盈餘分配請求 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及共益權(如表決權、監察權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上寶公司按原告已得之股份分 配盈餘,亦無股東權受損之問題,至於上寶公司因負責人違 法逃漏稅而受罰,受損之人為公司,間接影響原告盈餘之分 配,惟此與被告轉讓出資並無直接關連。是原告以被告應負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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