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840號
PCDV,94,訴,840,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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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12月3 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新臺幣(下同)2,00 0,000 元,第二筆200,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90年12月3 日 起至110 年12月3 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之計付方式分別為:⑴2,000,000 元該筆,自 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1 計息。⑵200,000 該筆,自借款日起至第36個月止,按原 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1.61計息,自第37個月至 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惟查該2 筆借款之借款人均未按期攤還,尚欠本金1,986,922 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約定是項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約定,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與 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 件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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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