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桐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聰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住嘉義市○區○○街366 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即原告桐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被告乙○○所提清償借款之訴,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如主文所 示之訴,惟因相對人即被告乙○○腦出血中風而接受手術, 術後右半身癱瘓,無法言語,復未受禁治產宣告,為免延遲 訴訟而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之情形,核與相對人配偶丙○○所稱 相對人之現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且相對人於 94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無法以言語表示意見, 僅以點頭、搖頭代替回答,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足認相對人確實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是本件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丙○○與相對人 關係至為密切,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款事宜亦略有所悉, 爰選任丙○○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清償借款之訴,為相對 人即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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