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16號
PCDV,94,訴,616,200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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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鈞律師
      楊惠琳律師
被   告 上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簽訂合約書,原告擬向被告購買 泠氣毯40,000件,總價新臺幣(下同)2,180, 000元,交 貨日期為92年1 月27日前送達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原告已 依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交付票號NP0000000 號、92 年1 月10日期、面額872,000 元之支票1 件(下稱訂金支 票)作為訂金交付被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後提 示兌現在案,惟被告迄今完全未依約給付任何產品,原告 屢次去函催促交貨,被告均拒不置理,且人去樓空,顯無 履約之可能,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係為促銷之用,因被告惡 意不履行合約約定,原告原先擬定之行銷計畫遂無法順利 推行,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
(二)被告受領原告訂金支票即不知去向,完全沒有履行合約之 行為,是系爭合約顯無履行之可能,且此無法履行係可歸 責於受訂金之被告一方事由所生,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倍之訂金金額,惟據聞被告 已人去樓空,毫無資力,是僅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00 元,及自92年1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原告支 票給付記錄、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與證據並無不合,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 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72,000 元,及自催告函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2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因 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自催告時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自應予以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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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