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金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王孝揚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 萬2,81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金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綺公司)於民國 (下同)82 年核准設立,被告王孝揚於89年6 月13 日受 原告聘用擔任業務經理,原告除支付被告薪津外,另於被 告受委任從事業務招攬時,視被告需要再行支付交際費用 等,詎被告竟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並 違背委任竊取業務機密及客戶資料,俟將原屬原告公司商 機及客戶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被告工作範圍包括業務招攬 與單價決定等事務,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被告 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同意與訴外人乙○○合資籌組公司, 分別於91年3 月28、29日以其妻徐雅鳳及母親王賴寶妹之 名義,各設立與原告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明曜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曜公司)及圓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圓健公司),況明曜公司於設立登記完成日 前即已從事實際營運。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乙○○為增加明曜公司業績,乃利用訴外
人乙○○負責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 司)採購業務之便,遂由訴外人乙○○先以廣達公司名義 向明曜公司進行採購,其再就同批貨物及相同價格向原告 公司下訂單,被告則通知原告公司會計兼出貨人員郭雅菁 依照訂單內容出貨並開立發票。而被告等人主導上開交易 方式,明曜公司得以較低價格向原告公司購入貨品,然後 明曜公司再將同批貨品以較高價格出售予廣達公司,則被 告及訴外人乙○○以此從中賺取差價,致使原告公司受有 3 萬7,960 元之財產損失。又被告前述背信行為亦遭鈞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等侵害行為彰彰甚明。(三)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 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 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及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 256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 本有為原告爭取客戶以謀求公司最大利潤之義務,然其竟 另立與原告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明曜公司與圓健公司,則 被告從事不正競爭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信譽及 權利。是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及 代償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付薪津及其他代 付之相關費用。
(四)關於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薪津部分:
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侵害原告權益,其雖表示願退還薪津 9 萬3,155 元,惟被告自91年初即與訴外人乙○○另立公 司營業,被告自應退還91年2 、3 、4 、5 月薪津共計58 萬2,200 元。
2、代為支付之交際費用合計3 萬9,069 元。 3、代為支付之修車費用合計8,470元。 4、代為支付之行動電話費用合計2 萬5,115 元。
5、原告公司之差價損失合計3 萬7,960 元。 6、原告因被告背信及不完全給付等侵害行為,導致公司信譽 損失,爰請求賠償100 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69 萬2,814 元。(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涉嫌背信行為雖經原告提出告訴,然原告迨93年1 月16日接獲訴外人呂偉成不起訴處分書始知被告已遭起訴 ,同年10月26日接獲鈞院刑事庭通知才知被告業已判刑確 定而為本件賠償義務人。故自原告得知被告犯行確立應負 賠償責任時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原告並未逾越時 效期限,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實有誤解。
2、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公司法第32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實係包含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非 僅類推適用民法第563 條之規定。查原告公司章程第9 條 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1 人、經理若干人」,故被告抗 辯伊只是掛名業務經理而非經理人,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鈞院93年度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 決、律師函、薪津轉帳明細、收款領據、修車估價單、行動 電話收據、鈞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461 號不起訴處分書 、通知函、公司章程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89年6 月13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負責業務招攬工作 ,被告從未經手原告公司與廣達公司間之訂單,亦未以電 話通知訴外人郭雅菁更改發票內容,本件訂單及發票內容 實係訴外人乙○○與原告公司總經理吳淞江所議訂。而訴 外人乙○○身為廣達公司採購負責人,擁有決定訂貨對象 與單價之權利,其又基於與被告間之好友情誼,得知被告 任職公司擁有系爭物品庫存亟待消化,乃向原告公司下訂 單,並約定由明曜公司先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物品再轉賣 予廣達公司。是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原告公司 利益之意圖,亦無違背委任、竊取及占有原告公司業務機 密和客戶資料等違法行為。
(二)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 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 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3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所
稱之經理人,係指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責。然是否符合公司法上所稱 之經理人,應以實際上是否有權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權,並非以公司形式上職稱為判斷標準。查被告掛名擔任 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僅為方便對外與客戶洽談業務,並無 管理公司及代表公司簽名負責之權限,顯見被告僅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此有鈞院93年度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認「雙方間成立僱傭契約,非公司與經理 人間應成立之委任契約」可稽。縱被告係屬原告公司經理 人,實務上認為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 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 563 條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利益作為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1453號判例),惟此項請求 權依據民法第563 條第2 項規定,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 起,經過2 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年不行使而消滅,則 原告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其請求。(三)關於被告是否具有侵權行為部分:
1、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保障之客體僅限於權利,惟本件 原告若受有損害亦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信用係指經濟 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 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 受到負面評價。然本件原告充其量僅有財產上損失,難謂 其信譽遭受任何影響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請求信譽 損失,自嫌無據。
2、按「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據民法197 條第1 項 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 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100 、151 、256 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業已提起刑事告訴,則自其知有損害及 行為人時起已逾2 年,原告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被告自 得拒絕其請求。
(四)關於被告是否具有不完全給付部分:
1、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內容不符合 債務本旨,或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者。查被告並非 公司法上之經理人,顯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虞,自無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可能。縱被告業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
惟原告尚須證明被告違反義務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
2、次按「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 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 則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 之裁量權」、「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 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 目的,在僱用一人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 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 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可稽 。查兩造間既屬僱傭關係,被告為原告公司爭取系爭訂單 後,商品價格條件則由原告公司加以決定,自可將其視為 原告合理期待之結果,縱其事後知悉可獲得較高之利益, 亦非屬主張被告應負差價賠償責任之理由。至於原告如認 被告忠誠度不足,實為是否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故原告 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要無可採。 3、又依被告91年2 月薪資表顯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本 薪為3 萬5,000 元,當月獎金為7 萬元,合計應領薪津為 12萬元。而被告之所以能獲得12萬元薪津,足證被告自已 完成基本要求甚或超出之勞務給付。另檢視原告製作之被 告個人薪資轉帳明細表,益徵被告在職期間並無原告所稱 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五)末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今被告所取得薪資乃 基於與原告間僱傭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支出交際費 、修車費及電話費等費用,均係被告工作上所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上開費用亦遵循公司規定加以核銷,況原告公司 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則被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三、證據:提出訂單、原告公司合約審查程序及貨品單價明細、 被告薪資表影本各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院93年度易字 第166號刑事卷共5 宗。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2年核准設立,被告於89年6 月13日受原告聘用擔 任業務經理。
(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同意與訴外人乙○○合資籌組公 司,分別於91年3 月28、同年月29日以其妻徐雅鳳及母親 王賴寶妹之名義,各設立與原告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明曜
公司及圓健公司。
二、本件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已罹於民法563 條之1 年時效消滅、第197 條之2 年時效消滅云云,惟按有關民 法56 3條之上開時效規定乃係商號對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 經理人,因此所得利益行使介入歸入權之時效規定,本件 原告乃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非依據上開規定求償,自無適用之餘地。而原告主張 其乃係於93年1 月16日接獲訴外人呂偉成不起訴處分書始 知被告已遭起訴,同年10月26日接獲本院刑事庭通知才知 被告業已判刑確定而為本件賠償義務人,故自原告得知被 告犯行確立應負賠償責任時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即94 年3 月4 日止,尚未逾民法197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消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二)被告是否涉犯背信罪嫌?
被告雖否認有背信犯行,然查,被告自89年6月13日起至 91年5 月初止,任職於訴外人甲○○所經營之原告公司, 該公司主要從事電腦連接器、電腦插頭之加工、製造及買 賣,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其工作範圍包括 負責業務招攬、單價決定等事務,有為原告公司爭取客戶 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 於90年6 月間因推廣廣達公司銷售業務而認識當時擔任廣 達電腦公司採購業務之乙○○,乙○○於91年初即向被告 提議共同成立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類似公司以營業牟利, 被告雖有意自原告公司離職,但因原告公司負責人加以慰 留後,仍繼續留任,嗣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即同意與 乙○○合資籌組公司,並分別於91年3月28日、同年3月29 日,以其妻徐雅鳳及母親王賴寶妹之名義,各設立與原告 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明曜公司及圓健公司,而明曜公司於 設立登記完成之日前,即有實際從事營運,而被告與乙○ ○為增加明曜公司業績,又礙於明曜公司尚未經合法設立 登記,不能領取發票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明曜公司 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對原告公司所負應爭取最有利出售價 格之職務要求,利用乙○○身為廣達公司負責採購、決定 向何家廠商下訂單之人,被告又為原告公司內負責處理廣 達公司所下訂單之人,有機可趁,由乙○○在91年3月間 之不詳時間,透過廣達公司電腦系統以廣達公司名義向明 曜公司下訂單,實際上乙○○又分別於91年3月8、9日, 以廣達公司名義用傳真訂單方式就同批貨物、相同價格向
原告公司下訂單(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被告 於91年3 月8 日即通知原告公司會計兼出貨人員郭雅菁就 附表一之一之訂單內容出貨並開立發票,於91年3 月9 日 又通知郭雅菁依照附表一之二之訂單內容出貨,但表示廣 達公司要求暫不開發票,郭雅菁依其指示出貨後,並在出 貨單上註明未開發票,期間郭雅菁多次詢問被告何時開立 附表一之二訂單之發票,待明曜公司於91年3月28日完成 設立登記後,被告於91年4 月2 日以電話通知郭雅菁,表 示前開廣達公司同年3 月8 日發票內容有誤遭退回,同年 3 月9 日的訂單尚未開發票,將二次訂單內容開立在同一 張發票,並要求郭雅菁將發票買受人改為明曜公司,貨品 單價改為附表二所示,因被告表示原告公司負責人知悉更 改內容之事,且明曜公司4 月2 日有另一批貨急著要出, 郭雅菁不疑有他,依照被告揚之指示開立91年4 月2 日、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使得前開交易情形變為明曜公 司於92年4 月2 日以附表二所示之較低價格,向原告公司 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明曜公司再將同批貨品以附表 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較高價格出售予廣達公司,被告、 乙○○以此方式使明曜公司增加業績並賺取差價,致原告 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7,960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 本院刑事庭認定上情無誤,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此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院93 年度易字第16166 號刑事卷共5 宗查明屬實,足認被告所 為確犯有背信罪至明,是被告辯稱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違背委任、竊取及占有原 告公司業務機密和客戶資料等違法行為云云,尚不足採。(三)原告是否得因被告上述背信犯行,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不完全給付及代償等規定,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支付薪津及其他代付之相關費用?關於原告請求金額如 下:
1、原告公司之差價損失合計37,96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 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3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身為原告之經理,竟違背上開
競業禁止之規定,而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與訴外人乙○ ○合資籌組公司,乃分別於91年3 月28日、同年3 月29 日,以其妻徐雅鳳及母親王賴寶妹之名義,各設立與原 告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明曜公司及圓健公司,而明曜公 司於設立登記完成之日前,即有實際從事營運,顯係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⑵則查,被告因上述背信之犯行,致原告公司公司受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37,960元之財產損失乙節,有如前述,故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差價損失合計37,96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給付被告之薪津部分共計582,200 元、代為支付之交 際費用合計39,069元、代為支付之修車費用合計8,470 元 、代為支付之行動電話費用合計25,115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初即與訴外人乙○○另立公司營業 ,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侵害原告權益,自應退還91年2 、3 、4 、5 月薪津共計582,200 元,另原告代為支付 之交際費用合計39,069元、代為支付之修車費用合計8, 470 元、代為支付之行動電話費用合計25,115元部分, 亦應返還等語。
⑵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付之薪津及其他代付之 相關費用,是所應審究者,在於是否應由原告就被告不 依債務本旨而提供勞務之可歸責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 抑或由被告就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按最高法院關於債 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性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表示之意見類 如下述: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謂:「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 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77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債務人負有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 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 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 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 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 ,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82年台上字第26 7號判決亦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 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又在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 不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二 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故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應由主 張權利人負舉證之責。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債之關係 發生後,可歸責於債務人致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其 類型有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而德國 現行債法現代化法則將債務不履行體系改以「義務之違 反」為統一的上位概念,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所以存在, 乃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給付所須負法律上之責任,原 則上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所謂可歸責事 由,係指債務之不履行係出自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歸責事由要件亦可稱為「有責性」,具體而言,即債 務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在客觀上違法之事實結果,可歸究 於該債務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之原因。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之類型之一, 其要件有三:債務已為給付、給付有瑕疵或致生其他損 害、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給付有瑕疵。契約約定之給付如 係以履行過程中債務人所為具體的行為為其內容者,稱 之為「作為債務」,例如勞務之債,受僱人提供一定之 勞務,具體的行為義務的內容,一般而言,於契約締結 時並非確定不移(如診療債務,醫師之行為義務的內容 ,隨著病患之病情或症狀之變化而有所改變),乃係隨 著履行過程而予以具體化,其具體的行為義務內容及違 反行為義務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歸納言 之,債務發生原因與債務的內容,及不依債務本旨提出 給付之客觀事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查,依一 般情形,無論被告有無背信行為,原告所支付之薪津及 其他代付之相關費用,既係本於被告勞務之提供而為支 付,原告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受領上述款項,與 其背信行為二者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返還 上述薪津及其他代付之相關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因被告背信及不完全給付等侵害行為,導致公司信譽 損失,而請求賠償100 萬元部分:
查原告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 神上之痛苦可言,尚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 神慰藉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足 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是 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損害金,自非法之所許。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3 月11 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差價損失37,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之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附表一之一(91年3月8日訂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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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商 品 型 號 │數量(個) │單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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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DDOSN1HD004 │3000 │15.2 │
├───┼───────┼─────────┼────────────┤
│ 二 │DDSN1HD008 │500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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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DDOSN1HD105 │500 │25 │
├───┼───────┼─────────┼────────────┤
│ 四 │DDOSN1HD202 │500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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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91年3月9日訂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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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商 品 型 號 │數量(個) │單價(元) │
├───┼───────┼─────────┼────────────┤
│ 二 │DDSN1HD008 │800 │35 │
├───┼───────┼─────────┼────────────┤
│ 三 │DDOSN1HD105 │800 │25 │
├───┼───────┼─────────┼────────────┤
│ 四 │DDOSN1HD202 │800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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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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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商 品 型 號 │數量(個│原本單價│變更單價│少賺取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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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DDOSN1HD004 │3300 │15.2 │11 │5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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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DDSN1HD008 │1300 │35 │24 │14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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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DDOSN1HD105 │1300 │25 │23 │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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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DDOSN1HD202 │1300 │30 │18 │15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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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少賺取金額:37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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