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奧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安
被 告 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騏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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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於92年11月24日簽訂契約書,由原告為 被告設計「網站前後台暨會員管理系統程式」,總價款為新 台幣520,000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設計工程,被告竟拒不付 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新台幣520,000 元。惟兩造 已合意如因上開法律關係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即明。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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