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博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四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壹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甲○○、乙○○於民國94年3 月21日出具保證書,簽 署保證被告博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麥公司」), 即借款人,在新臺幣25,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博麥公司於94年5 月3 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60,000 元正,約定於94年7 月25 日到期清償,利息依年利率5.209 %(即原告基準利率3.70 9 %加1.5 %)按月計付;逾期償還在6 個月以內部份,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博麥公司於94年3 月21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出口押匯約定書。並於94年6 月16日出具出口押 匯申請書、提出信用狀L/C NO.TFE05IMP0069ALX項下文件向 原告辦理出口押匯,由原告代墊美金10,775元。 ㈣詎被告博麥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於94年7 月1 日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台票通字0073號,依據授 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使用票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 來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償還部分款項外,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633,520 元及其利息、費用,以及美金10, 775 元及其利息、其他費用。依保證書第11條約定,訴訟時 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 書、信用狀、出口結匯證實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即期外 匯匯率表、基準利率明細表各1 件暨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易素爭清償借款,並與被告甲○○、乙○○於保 證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博麥公司與其餘被告住所不在 同一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對於麥博公 司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保證書、借據、出口 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信用狀、出口結匯證實書、 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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