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unworld AG)
法定代理人 戊○○Josef
代 理 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
劉公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Thom
丙○○
乙○○
甲○○Karl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0年度裁全字第579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 同)2,400,000 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 相對人丁○○○、甲○○、乙○○不得行使其於汎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沃公司)之董事職務;相對人丙○○不 得行使其於汎沃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 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判決聲請 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以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僅相對人 丁○○○、丙○○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經本院判決敗訴確 定;而甲○○、乙○○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 院90年度裁全字第5797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3248號提 存書、93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 度重訴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均影 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件、存證信函回執影本4 件,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8 月6 日以90年度裁全字 第579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 民執全宿字第304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丁○○○、 甲○○、乙○○不得行使其於汎沃公司之董事職務;相對人 丙○○不得行使其於汎沃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在案,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丁○○○、丙○○就前開 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637號 廢棄該部分之假處分裁定,並將該假處分事件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且聲請人已於91年2 月27日向該院具狀撤回假處 分執行程序,並於92年12月2 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8999號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丁○○○、丙○○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丁 ○○○、丙○○乃於92年12月22日向本院就上開假處分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丁○ ○○、丙○○敗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 查明無訛,是相對人丁○○○、丙○○未因上開假處分受有 損害。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丁○○○、 丙○○部分之聲請應屬有理。
四、至另就相對人甲○○、乙○○部分,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66 號判決敗訴確定,亦 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按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全部敗訴 確定,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 償,故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且 聲請人雖於92年12月2 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8999號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甲○○、乙○○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已分 別送達予相對人甲○○、乙○○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 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2 件為證,惟聲請人係遲於94年6 月30 日方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本院90年度民執全宿字第3040號
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 按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該假處分程序之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處分執 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甲○○、乙○○行使權利,始 為適法,故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乙○○之請求為無理由 。據此,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全部相對人因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聲請人對相對人丁○○○、丙○○之聲請部 分,雖屬有據,然就對相對人甲○○、乙○○部分請求則非 正當,則尚難認已全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故 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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