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580號
PCDV,94,聲,1580,200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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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豫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邱垂政即可起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大眾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KA0000000~KA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KG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KF0000000~KF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7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 存字第3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 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 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77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 第3980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板院通92執全正字第3505號通知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年度聲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存 證信函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 第7773號假處分卷、92年度執全字第3505號假處分執行卷、 92年度存字第3980號擔保提存卷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 聲字第150 號公示送達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年7月29日基院慧民天字第0940001239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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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豫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