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莊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李俊瑩律師
黃恩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麒群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2,457,585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 人具狀撤回,且已達成和解,而相對人並於和解協議書中載 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 院92年度存字第2365號提存書、民事起訴狀、北院錦民節92 年度智字第55號函、民事撤回起訴狀、和解協議書、同意書 、(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 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8 月5 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 498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處分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65號 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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