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470號
PCDV,94,聲,1470,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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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17號裁定准 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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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