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上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對人即債務人 甲○○
丙○○原姓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 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15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 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159號民事 裁定、93年度全聲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 通92執全辰字第231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2年度存字第 246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影 本暨回執原本各2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8月7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51 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 字第23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於94年4 月2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聲請人並已於94年5 月16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5 月19日收受後迄未 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2 份、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4年7月1日士院儀民科字第0940313274號函1 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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