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0年2 月4 日死 亡,並遺有對於石徽蕪之給付工程款債權,惟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召開親 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此有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覆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已為拋棄繼承等附卷可參,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准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 其遺產管理人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0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均 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生前之同居人陳月姿,曾主張 被繼承人於生前之90年1 月31日,曾在其弟許誥、許文管之 見證下,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57號給付報酬 事件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伊,而該訴訟因被繼承人之 死亡後,並無承受訴訟之人,致尚停止訴訟中,向本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選任陳月姿為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此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919 號卷證查明屬實,並 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已有陳月姿 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無庸再為聲請選任。從而,聲 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