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洪憲明律師
姚宗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慶豐商業銀行
陽信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
匯豐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
美商花旗銀行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誠泰商業銀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 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 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 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 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 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 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 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 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 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 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 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子罹患感覺統合異常症,為 供其好生活,彌補身心問題,故陸續向銀行借貸,然因利息 負荷過重,聲請人將不動產變賣後仍不足清償,惟聲請人仍 努力籌措償還;嗣於94年1 月間聲請人誤信詐騙集團,而受 騙50萬元,且日前罹患精神官能症而有輕生念頭,聲請人每 月需繳納利息15萬元,已超過個人之負擔能力,履行困難, 目前積欠債務達217 萬5756元,債務人與債權人數次會商, 債權人均不讓步,為此列具財產,聲請准許破產之宣告等語 。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呈報之名下財產明細,其資產僅餘金飾4. 42g 、足金手鍊6 錢2 分8 釐、千足手鍊4 錢6 分、純金女 戒2 分3 釐及1 錢6 分1 釐各一指、耳環8 分1 釐、戒指6 釐、手鍊6 錢9 分6 釐、墜子2 錢8 分4 釐、手鍊3 錢3分8 釐各一件、現金200 萬元,固據聲請人列具財產清冊在卷可 稽,惟查:聲請人自稱其上開之現金200 萬元係分別存於其 姊妹葉冠青於建華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及 葉敏如於建華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內,然 經證人葉冠青、葉敏如到庭證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渠等 所有,並非聲請人所有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94年8 月4 日 訊問筆錄),並為聲請人所不爭,顯見聲請人上開所述之20 0 萬元現金並非聲請人所有,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所稱之金 飾資產共計27.989錢,依其提出之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 公會94年7 月7 日之進價為每錢1550元,依此計算其市值為 4 萬3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亦於94年5 月5 日自原就職之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有該公司員 工離職證明單在卷可按,是聲請人除上開金飾外,並無其他 正常之收入或資產。而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債權人金額清冊, 顯示其積欠富邦商業銀行等計15家銀行借款、現金卡及信用
卡債務計449 萬2363元。經本院斟酌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 所費不貲,聲請人現有資產尚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 (即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 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 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 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 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自不足 供清償債務之用,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酌破產法第 148 條「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規定之立法意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 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如予宣告破產,難有餘額 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徒使債權人受清償更為減少,而與破產 制度之目的有違,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 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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