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554號
PCDV,94,婚,554,200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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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6月18日結婚,係夫妻關係,婚後 被告喜歡賭博、疑神疑鬼,又有暴力行為,曾經拿鹽酸潑原 告,嗣於90年7月間,被告離家出走,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 虐待,且兩造迄今已四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 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 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喜歡賭博、疑神疑鬼, 又有暴力行為,嗣被告於90年7月間離家出走,兩造迄今已 四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二份、和解書及悔過書影本 各一份、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即兩造之子戴光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被告未住居其戶籍地「台南縣鹽水鎮後寮54 號」及原告現住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查詢屬實,有各該分局函 覆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 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喜歡賭博、疑



神疑鬼,又有暴力行為,嗣被告於90年7月間離家出走,兩 造迄今已四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 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 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 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 、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 居之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 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 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 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 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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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