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68號
KSDM,114,審訴,968,202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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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立軒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955號、114年度偵字第20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立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惟因被告本案均無
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
例第46條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始供
承不諱,亦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
新舊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銘軒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實施後即被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始供承不諱,無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然本案被告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詳
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
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鐘立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 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 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1萬元。倘被告未遵本 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收款憑證單 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 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 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00元,為告訴人所準備並 交付與被告收受之物,然因被告本案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 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詐欺犯罪所用,既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發還韓政君 2 OPPO牌手機 1具 門號0000000000 3 OPPO牌手機 1具 門號0000000000 4 偽造收款憑證單據 1張 韓政君已簽名 5 空白偽造收款憑證單據 2張 6 偽造收款憑證單據照片影本 1張 7 偽造工作證(署名鍾立軒) 2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55號                  114年度偵字第20306號  被   告 鐘立軒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立軒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銘軒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月16日11



時18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韓政君佯稱:註冊永國投資AP 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 4月25日14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再由鐘立軒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 製作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蓋有偽造之「永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鐘立軒」之工作證後, 於附表約定時間、地點到場,並持前述收據、工作證,向韓 政君收取25萬元而行使之(收據上已由韓政君簽名),足以 生損害於「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因韓政君先行報警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韓政君交付予鐘 立軒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及附表編 號2至6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韓政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鐘立軒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鐘立軒」之工作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韓政君行使,並欲收受25萬元,再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2 1.告訴人韓政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請示書、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3.面交及手機照片14張 告訴人受騙於前開面交時間、地點欲面交25萬元予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代為收款,又需自行列印收據、工 作證,且收款金額高達25萬元,另依指示收款後亦非將款項 交付收據上所載之公司等情,均與常情有違。是其空言否認 ,難以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分 別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各1份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銘 軒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附表編號2至6之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則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有關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部分,則請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先例意 旨認定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等罪嫌,面交金額達25萬元,造成附表之告訴人韓政君



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未佳,建請 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發還韓政君 2 OPPO牌手機 2具 3 偽造收款憑證單據 1張 韓政君已簽名 4 空白偽造收款憑證單據 2張 5 偽造收款憑證單據照片影本 1張 6 偽造工作證(署名鍾立軒)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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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