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旭騰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
一六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決議辦 理增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因而認購並 繳付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惟上訴人公司遲未向主 管機關辦理增資,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公司將所繳付之1, 500,000 元予以退還,上訴人公司遂開立4 紙支票用以退還 上開款項,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為其中 之2 張,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上訴人公司於 發票後向銀行辦理印章更換,致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930,840 元及自9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增資案確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並經 總經理王裕森執行,有對股東及員工公告並訂認股基準日, 且匯入之股款3,500,000 元除入公司帳外,亦已開始動用。 上訴人公司既已辦理增資,增資案即已成立,股東會復未決 議退還增資款,王裕森係自行開票將增資款退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無受領系爭票款之原因存在,況被上訴人要求退 還股款,並未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上訴人公司,與公司法 第276 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 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於93年4 月1 日決議「現金增資400~45 0 萬元(無表決權之特別股)充實營運資金,以利營運週轉 ,二年後此特別股得經股東會同意,轉換為普通股」,被上 訴人因而認購並繳付1,500,000 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 司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為由,要求將已繳付之1,500,00
0 元退還,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裕森代理上訴人簽發系 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做為退還上開款項之用。而蓋用於系 爭支票上之印章乃係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印章之前,上訴人 公司所有之真正印章,惟因上訴人公司於發票後辦理變更印 章之故,致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以發票人簽章不 符為由退票等情,有上訴人公司93年4 月1 日股東會議事錄 影本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在卷為證,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題,從而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之責。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看)。本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取得做為退還增資款之用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 非有效存在為抗辯,依首揭說明,要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並 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又上訴人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於93年4 月1 日決議增資後,即於93年 4 月14日公告員工認股辦法,載明「發行股數:50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總金額:5,000,000 元、增資 基準日:93/5/3、股東增資股數:300,000 股、員工認購 股數:200,000 股」,且迄基準日止,僅實際集資3,500, 000 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王裕森發送電子文件所附之員 工認股辦法影本1 份、上訴人公司會計催促員工認股股款 匯入公司帳戶之電子文件影本1 份、上訴人公司93年5 月 5 日現金股款資金動用明細表及(05/04/2004)資產負債 表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固堪 認上訴人公司於股東會決議後確已開始執行增資程序無訛 。
⒉然而,上開增資程序尚未完成即為上訴人公司予以終止, 且截至93年5月3日增資基準日屆至為止,股東及員工增資 認股僅匯入3,500,000元,原預計增資之5,000,000元金額 並未全部認足,上訴人公司亦未辦理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 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該公司93年5 月5 日現金股款資金 動用明細表、資產負債表(05/04/2004)及原審卷附之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證人丁○○亦到場證稱:「
我在鄭秀雲事務所任職,該事務所是從事記帳代理的業務 ,上訴人公司委託我們事務所處理增資事宜,我有將辦理 公司增資所需要的證件及流程等相關資料傳真到上訴人公 司,因為辦理增資須有資產負債報表及資金動用明細表, 上訴人公司會計有把這些資料傳真給我們,這是在93年5 月初的事情,至於辦理增資所需的會議紀錄,我們則沒有 收到,因為上訴人公司應交付的資料尚未齊全,所以我們 還沒有開始辦理增資的手續,隔了幾天之後,上訴人公司 會計就通知我們不辦理增資了」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公司之增資程序尚未完成即告終止,則上訴人公司 股東及員工原為參與增資而繳納之款項,就實質上而言, 乃屬公司暫收款性質,該款項應屬上訴人公司之負債,此 從上訴人所提該公司資產負債表(05/04/2004)內將之列 入「股東權益類」,而非「資產類」,且負債與股東權益 二者之總額與資產總額相當即可得證。是以,上訴人公司 增資既未成立,上訴人即有退還增資未完成股款之義務, 且公司法亦無規定退還增資未完成之股款應經股東會或董 事會決議,故被上訴人出具聲明書,請求上訴人退款,而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裕森依公司法31條第2 項規定,本即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上訴人公司93年4 月1 日股東會亦決議:「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成敗,所有管理 、運作模式及人事、財務均由總經理主導」,復有該次股 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可見王裕森基於其經理人之職權, 決定將款項退還被上訴人並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並未逾越其權限,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依票 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上訴人徒以股東會未決議退還增 資款,且王裕森係自行開票擅將增資款退還被上訴人云云 置辯,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⒋再者,公司法第276 條第1 項「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 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 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 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 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之規定,乃係規範公司 發行新股時認股人撤回認股之情形,蓋公司發行新股原應 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即告確定,認股人因而成為公司之股 東,而其繳納之股款即成為公司之財產,認股人本不得再 撤回認股,但公司法為保護認股人,始特設上開規定。由 此可見,上開規定與本件上訴人公司之增資程序尚未完成 即告終止,致增資案並未成立,被上訴人原為參與增資而
繳納之款項應屬上訴人公司之負債,上訴人有退還增資未 完成股款義務之情形顯然不同,上開規定於本案自無適用 餘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求退還股款,並未定1 個 月以上期限催告上訴人公司,與公司法第276 條規定不符 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930,840 元及自94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告假執 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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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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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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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旭騰數碼股│臺灣土地銀│93年06月01日│705,000元 │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行土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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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旭騰數碼股│臺灣土地銀│93年07月01日│225,84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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