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韋頡(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9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則
因修正前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
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
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舊法之「應減」
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
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
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予詐欺犯罪被害
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
犯罪,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雖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然其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無從逕予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參、上訴論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詐欺犯罪動機、犯行情節、分
擔角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
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另被告上訴雖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時,多次與被告聯繫,均未能與其取得
聯繫,致無從訂定調解期日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7頁),顯見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
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本件各罪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經衡酌其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各次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類似,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各宣
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刑
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本件各罪之量刑與
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