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
湯應欽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年4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51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8 月4 日 ,因登記而取得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第76地號土地上 、建號為中和市○○段第1825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 ○○路456 號2 樓之2 之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並 已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因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亦未委託 他人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本應屬空置,詎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之弟)竟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於89年4 月5 日,偽以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戊○○,並交付使用,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 元,由被上訴人按月收取;嗣因兩造之父親林遠富於91年1 月26日死亡,上訴人旋於同年2 月間返臺奔喪,始察覺此事 ;被上訴人假冒上訴人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 付承租人使用並收取租金,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即為被上訴人自89年4 月5 日起至91 年2月4 日止所收取之22個月租金,合計金額為352,000 元(計算式 :16,000 x 22 =352,000),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2,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併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原審經審理後 ,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 決,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林遠富前於81年間與 建商合建,嗣於86年間興建完成,林遠富將之分配予長子即 上訴人,並指示建商將系爭房屋直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斯 時林遠富即已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屋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惟於林遠富有生之年,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所得均由林遠富 收取,作為林遠富夫婦二人生活費之用(被上訴人所分得之 房屋亦然),且林遠富亦自行保留系爭房屋之權狀及鑰匙, 未將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既自始未曾受系爭房屋之交付, 對該房屋本無收益權,自無何因系爭房屋之出租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收入之損害可言;又系爭房屋於89年4 月間出租予訴 外人戊○○,係依林遠富之意思而為,因當時林遠富患有嚴 重氣喘,雙手顫抖無力,無法執筆,乃命被上訴人在旁以上 訴人名義簽定租約,被上訴人主觀上當然認為林遠富有權出 租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言係假冒上訴人名義為之,而系 爭房屋之租金,均係由林遠富本人收取,作為支付負責照顧 林遠富夫婦之家庭監護工報酬,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 稅、上訴人健保費等開支之用,被上訴人非但分文未取,甚 者前述開銷有不足之處,亦係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 系爭房屋於89年間出租時,上訴人已知之甚詳,甚而於90年 3 月間兩造之母親羅雲有過世,上訴人返臺奔喪時,林遠富 亦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嗣林遠富 於91年1 月2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亦未敢代為收取系爭房屋 之租金,而轉知承租人另行與上訴人簽定91年2 月以後之租 約;再者,林遠富於系爭房屋出租後,為恐上訴人日後藉故 與被上訴人生隙,乃於90年5 月間,委由其二女婿吳永聘草 擬聲明書1 紙,載明:「本人因長子丙○○旅居新加坡,其 名下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56 號2 樓之2 房屋乙間之 管理事務,因本人年老病痛氣喘無力,委由次子丁○○協助 處理,惟房屋出租租金收入全交給本人作為生活費用,為恐 日後發生間隙,特此聲明」等文字,由其二女林愛群繕打後 ,交由林遠富親筆簽名,該聲明書之真實性不容否認,足證 被上訴人前開所言非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 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 第二審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86年8 月4 日,經登記而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於89年4 月5 日,以上訴人 之名義與訴外人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金為 每月16,000元,迄91年2 月4 日止,共計22個月之租金總額 為352,0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1 紙為憑,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本院板橋簡易 庭91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內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租系 爭房屋之22個月租金352,000 元,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後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已受領系 爭房屋之交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 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22個月之租金總額 352,000 元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並未受 系爭房屋之交付,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收益權,且林遠富於將 系爭房屋登記予上訴人時,即已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屋收益 所得均由林遠富收取,作為林遠富夫婦生前之生活費,嗣被 上訴人依林遠富之指示以上訴人名義與承租人簽定租約,租 金則由林遠富收取作為生活費用,並無不合,難認上訴人有 何因系爭房屋之出租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可言等語 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㈠上訴人是否已受領 系爭房屋之交付?㈡上訴人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 是否已與林遠富約定系爭房屋之收益,均由林遠富收取,作 為林遠富夫婦生前之生活費用?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已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
⒈系爭房屋係林遠富前於81年間與建商合建,嗣於86年間興建 完成,林遠富將之分配予上訴人,並指示建商將系爭房屋直 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因而於86年8 月4 日經登記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依前開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流程觀之,系爭房屋既 係於興建完成後,由建商直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所有權 之變動及交付,應係直接發生於建商與上訴人之間,即系爭 房屋係由建商直接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非謂仍須由林遠富 完成交付之行為;而系爭房屋於甫興建完成之初,本屬新屋 ,並不生清空、搬遷始能交付之問題,是建商於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際,就一般情形而言,自應解釋為 已同時完成其交付之行為,即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 ,得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自承:系爭房屋前於86、87年間進行裝修時,上訴人 曾有說要用來作生意等語(見本院92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 至第3 頁),顯見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對於系爭房屋之利用曾表示其使用計劃,此亦足徵上訴人確 已取得系爭房屋之管領地位無疑,不因其原定計劃是否確付 諸實行、裝修費用是否由其本人支出而有異。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已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等 語,自堪信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林遠富係自行保留系爭房屋之權狀及鑰匙 ,並未將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始未曾受系爭房屋之交付 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由建商直接交付予上訴人,無須透 過林遠富以完成交付之行為,此詳前述,已難認有何上訴人 未自林遠富處受領交付之問題;況且,縱認系爭房屋之權狀 及鑰匙係由林遠富保有,然上訴人是否實際保管系爭房屋之 權狀及鑰匙,與上訴人是否已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兩者間 本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而林遠富保有系爭房屋之權狀及鑰 匙,亦容係基於其他之原因關係(詳後述),無論如何,均 難僅憑林遠富保有系爭房屋權狀及鑰匙之事實,遽認上訴人 未曾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其理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自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已 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等事實,堪值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交付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是否已與林遠富約定 系爭房屋之收益,均由林遠富收取,作為林遠富夫婦生前之 生活費用?
⒈被上訴人辯稱:林遠富於將系爭房屋登記予上訴人時,即已 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屋收益所得均由林遠富收取,作為林遠 富夫婦生前之生活費,被上訴人係依林遠富之指示以上訴人 名義與承租人簽定租約,租金均由林遠富收取作為生活費用 ,且上訴人亦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未曾提出異 議,難認上訴人有何因系爭房屋之出租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收 入之損害可言等語,並提出林遠富所出具之聲明書、林遠富 收取租金之手札記錄各1 紙為憑,及援用證人即林遠富次女 林愛群、次女婿吳永聘、被上訴人之配偶邱燕燕、系爭房屋 承租人戊○○等人於前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到庭所為 之證述,另聲請訊問證人即林遠富之長女乙○○、兩造之堂 兄甲○○等人。經查:
⑴系爭房屋係依林遠富之意思而為出租,林遠富並指示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證人戊○○簽定租約,而租金均由林遠 富自行收取,作為支付照顧林遠富夫婦之家庭監護工報酬及 其他生活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愛群、吳永聘、戊○○、 邱燕燕等於前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 (證人林愛群、吳永聘部分見前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 宗91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第4 頁,證人戊○○部 分見同卷宗91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證人邱燕燕 部分見同卷宗91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至第6 頁), 並經證人乙○○、甲○○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證
人乙○○部分見本院92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證人甲○○部分見本院9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遠富90年5 月12 日聲明書1 紙,其上確係載明:「本人因長子丙○○旅居新 加坡,其名下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56 號2 樓之2 房 屋乙間之管理事務,因本人年老病痛氣喘無力,委由次子丁 ○○協助處理,惟房屋出租租金收入全交給本人作為生活費 用,為恐日後發生間隙,特此聲明」等文字,並由林遠富本 人親自簽名,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遠富收取租金手札 記錄1 紙,其上亦確係由林遠富本人簡略記載自89年(或90 年)4 月迄至同年8 月間,按月收取系爭房屋租金16,000元 之意旨,核與上開情節相符。上訴人雖以:前開證人林愛群 、吳永聘、邱燕燕、乙○○、甲○○等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 ,非可採信,且被上訴人辯稱89年4 月5 日林遠富因病無法 在租約上簽章乙節,衡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遠富90年5 月 12 日 聲明書,其上簽名筆劃清晰穩定,顯見被上訴人所辯 不實,況聲明書上載明租金收入均由林遠富收取,非併概括 委由被上訴人收取,亦與常情相違,再衡諸現今通訊發達, 若林遠富確有授權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為杜糾紛,必會 事先知會上訴人或命上訴人出具書面證明,而非自行出具聲 明書,徒增紛擾,凡此均足見該聲明書應係臨訟偽造、虛偽 不實云云;惟查,前開證人林愛群、吳永聘、邱燕燕、乙○ ○、甲○○等人,渠等於前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或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且證人林愛群、吳永聘、乙○○、甲○○等人與兩造間,均 有相同之親屬關係(本件於性質上,亦僅關係密切之親屬間 始有知悉之可能),上開證人實無獨厚被上訴人而輕上訴人 之理由,自難僅憑上訴人空言指摘,即率謂渠等之證述有何 偏頗之虞;再者,前揭林遠富所出具之90年5 月12日聲明書 ,確係由林遠富指示證人吳永聘先行草擬內容,經林遠富本 人核閱後,交由證人林愛群繕打,再由林遠富本人簽名其上 等事實,已具證人林愛群、吳永聘等於前案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該案卷宗91年6 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5 頁),嗣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前揭 聲明書之真正,經本院將林遠富郵局存簿儲金印鑑單、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遺囑等文件原本(上開文件上林遠富 簽名之真正,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及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6 日當庭書寫之「林遠富」簽名筆跡,併同前揭聲明書原 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簽名是否相符,該局鑑定結果 ,認前揭聲明書上之林遠富簽名字跡,與林遠富郵局存簿儲
金印鑑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遺囑等文件上之林遠 富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符,而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林遠 富」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符,此亦有該局93年11月8 日調科 貳字第0930039929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按,足證前揭 聲明書,確係由林遠富本人親自簽名出具無疑,上訴人前開 關於該紙聲明書係被上訴人臨訟偽造等所云,自無足取。從 而,依前述證人林愛群、吳永聘、戊○○、邱燕燕、乙○○ 、甲○○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林遠富所出具之前揭聲明 書、收取租金手札記錄等所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 爭房屋於當時出租予證人戊○○,係依林遠富之意思而為, 被上訴人係依林遠富之指示在旁以上訴人名義簽定租約,系 爭房屋之租金亦均由林遠富本人收取,作為支付照顧林遠富 夫婦之家庭監護工報酬等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取用等語 ,確屬信而有徵,堪認屬實。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因林遠富於91年1 月26日死亡, 上訴人於同年2 月間返臺奔喪,始察覺系爭房屋遭出租之情 事云云。惟查,證人林愛群於前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 理中,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出租的事,上訴人也知道, 兩造之母親羅雲有於90年3 月間過世,上訴人返臺奔喪時, 林遠富也有告訴上訴人系爭房屋出租的事等語(見該案卷宗 91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證人吳永聘於上開案 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略謂:羅雲有過世後,上訴人返臺奔喪 ,並未對系爭房屋出租有何反對之表示等語(見該案91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到庭證稱:上訴人知道系爭房屋出租的事情,林遠富也 有跟上訴人說明過,上訴人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92年8 月 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的承租人是伊母親介紹的,後來上訴人 回國時,還有拿錢給伊母親,感謝伊母親介紹房客,上訴人 回國之前就知道系爭房屋出租的事,伊母親之前去新加坡的 時候,就有告訴上訴人介紹房客的事,有說系爭房屋已經租 出去了等語(見本院9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復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自87年起至91年間,經常返臺省親過 節等語,而林遠富、羅雲有夫婦生前之居住處所,係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456 號15樓(見卷附林遠富、羅雲有之死 亡證明書所載地址),亦即林遠富夫婦生前係與被上訴人同 住,住址即位於系爭房屋同一棟建物之樓上15樓,則上訴人 多次返臺前往探望林遠富夫婦之際,對於其所有、位於林遠 富夫婦住處樓下僅咫尺之遙之系爭房屋已出租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焉有不知之理?從而,觀諸上開證人林愛群、吳永聘
、乙○○、甲○○等之證述內容,及上訴人自承之返臺省親 情節,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出租,早已有所知悉,且 自始未曾提出任何反對之表示,甚者曾對於居中介紹者表達 其謝意;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上訴人已 知之甚詳,且90年3 月間上訴人因羅雲有過世返臺奔喪時, 林遠富亦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異議等語 ,核與前情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係於91年2 月間返臺時,始知悉系爭房屋已經出租云云,自無足採。 ⑶再者,證人林愛群於前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到 庭另證稱:系爭房屋及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房屋,其租金均由 林遠富夫婦收取,林遠富曾說過這些財產雖預先分給子女, 但房屋租金收入都是要作為夫婦倆自己的生活費,誰都不能 拿等語(見該案卷宗91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 而證人吳永聘亦證稱:林遠富曾經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說過 ,房租收入要作為二老的生活費用等語(見該案卷宗91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觀諸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已 足見林遠富於將合建房屋分配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初,均 已言明將來該等房屋之租金所得,均由林遠富夫婦自行收取 ,作為夫婦2 人之生活費用。又林遠富於生前,均保有系爭 房屋之權狀及上訴人之印章等事實,亦據證人乙○○、甲○ ○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證人乙○○部分見本院92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證人甲○○部分見本院92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合上情,並佐以前述 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而未曾為反對之表示、 亦未曾向他人主張租金權利等情節,堪認林遠富於將系爭房 屋分配予上訴人之初,確已言明系爭房屋將來之租金收入仍 保留由其自行收取,作為夫婦倆之生活費用,而上訴人亦已 同意林遠富此項要求,始會將系爭房屋之權狀及上訴人之印 章留由林遠富持有保管,以利將來憑以辦理出租之用,並於 得知系爭房屋已出租他人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亦未就 系爭房屋之租金主張任何權利;尤其,系爭房屋既係林遠富 與建商合建後,將之分配予上訴人,實質上屬林遠富對於上 訴人所為之贈與(此係就內部關係而言,至於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變動及交付,仍系發生於建商與上訴人間),此等父母 子女間之贈與關係,雙方約定贈與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所得仍 由父母收取以濟晚年生活之需,衡諸社會普遍接受認同之人 倫及孝道觀念,毋寧為極其自然合理之事,甚者無待言明即 本此方式處理者,亦所在多有。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林遠 富於將系爭房屋登記予上訴人時,即已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房 屋收益所得均由林遠富收取,作為林遠富夫婦生前之生活費
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亦與常情相一致,自堪信實。 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已與 林遠富約定系爭房屋之收益,均由林遠富收取,作為林遠富 夫婦生前之生活費用等事實,已堪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 林遠富生前出售臺北縣新店市北新戲院股份,得款近800 萬 元,且林遠富、羅雲有夫婦生前均有相當積蓄,足敷支付養 老開支之用等情,並提出林遠富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局帳 戶交易清單、羅雲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整存 整付存單、郵局交易清單等各1 件為憑(均影本);惟查, 林遠富夫婦生前是否有相當之儲蓄及資力,與林遠富是否將 系爭房屋出租,兩者原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縱認林 遠富夫婦另有積蓄,亦無礙於林遠富將系爭房屋出租利用、 收取租金以支應生活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本院前 開認定不生何等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林遠富將之分配予上訴人之初,既經 林遠富與上訴人約定該房屋之收益所得,均由林遠富自行收 取作為生活費用,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於前開約定之拘束 下,自無收益之權,嗣林遠富因出租系爭房屋,指示被上訴 人與承租人簽定租約,並由林遠富自行收取89年4 月起至91 年1 月止(即林遠富生前)之22個月租金(即上訴人所主張 之租賃期間89年4 月5 日至91年2 月4 日共22個月),作為 其夫婦2 人之生活費用,此本屬林遠富合法行使其對於系爭 房屋收益權之行為,難認上訴人有何因林遠富或被上訴人之 行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22個月租金 損害352,00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雖另以其 租賃權、財產上利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金額 之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將系爭房屋出租 ,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自難認其有何「租賃權」遭侵害之可 言,而上訴人所謂遭侵害之「財產上利益」,其內容為何, 非但未見上訴人有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且「財產上利益」 受侵害,於侵權行為法之規範體系上,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 件,然本件被上訴人依林遠富之指示與承租人簽定租約,並 無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已詳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均附予敘明。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所執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