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智字第45號
原 告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立省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林美宏律師
複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被 告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村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分別提出銷售「GVC24 1型筆記型電腦」之發票、出貨表冊及被告間之訂單等銷售、出貨紀錄到院。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志合公司)所製造,並由被告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揚迪公司)銷售之型號「GVC241 型筆記型電腦」產 品,侵害原告享有之新型第121546號專利權,已據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在案,惟計算原告該專利權所受損害之 範圍,則須參酌被告公司銷售該筆記型電腦之出貨、銷售憑 據等文件,始能具體認定,而上開書證均係被告所執之文書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該型 號筆記型電腦:㈠、歷來製造、生產及銷售出貨表冊、發票 。㈡、以產品類別所為之利潤分析報表。㈢、被告公司間就 上開產品之契約及訂單紀錄。㈣、法務及財務部分就本件訴 訟所為之分析報告等語。
二、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當事人就商業帳簿及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 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 第34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34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並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 而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且得以銷售該 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觀諸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 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明。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聲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鑑定,並經該院於民國93年7 月30日(93)工研院字第1028 4 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請 求被告提出銷售上開筆記型電腦之發票、出貨表冊及被告間 之訂單等紀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命被告提出如主 文所示之文書。
三、另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計算損害之規定,既限定 於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並得以侵害人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 伊所得利益,則有關被告生產、製造上述電腦之紀錄、法務 及財務部分就本件訴訟所為之分析報告,因與計算所得利益 無關,自不在命提出之列。再有關利潤分析報表,乃屬被告 舉證其成本之範疇,與被告等間就上開型號電腦所簽訂之契 約,皆非屬計算原告損害所必需,故俱未准原告所請,則附 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玫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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