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83號
PCDV,91,重訴,83,20050831,3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e○○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原   告 H○○
被   告 t○○  應為送達
      甲B○○
      z○○
            二號四
      Y○○
      Z○○
      r○○
      甲卯○
      l○○
            號
      d○○
      g○○
      y○○
      己○○
      I○○
      L○○
      J○○
      P○○
            號
      O○○
            五號二
      R○○
            樓
      Q○○
            一
      S○○
      T○○○
      U○○
            七
      V○○
      n○○
      甲A○
      甲黃○
      甲玄○
      甲宙○
      甲未○
            號
      X○○
            四號二
      s○○
      C○○○
      巳○○○
      癸○○
      甲丑○
      h○○
            0弄六
      甲子○○
            五號三
      甲天○
            五號二
      b○○
            一號二
      壬○○○
      甲o○○
            號三樓
      甲庚○
      甲戊○
      甲戌○
            七號二
      甲P○○
            號
      c○○
            之三
      i○○
      j○○
            樓
      m○○
      o○○
            樓
      辰○○○
      丑○○
            樓
      乙○○
            三樓
      丙○○
      戊○○
            二號十
      丁○○
            樓
      甲V○
            十九號
      甲X○
            樓
      甲W○
            樓
      甲i○
      子○○
            一樓
      庚○
      寅○
      甲O○
      甲J○
      甲L○
      申○○
            樓
      戌○○
      酉○○
法定代理人 申○○
            樓
被   告 甲H○
            四號
      甲I○
            二號
      甲E○
            七號
      卯○
      甲K○
      甲F○
      甲G○
            號之八
      甲a
      甲h○
            五十號
      甲f○
      甲c○
      甲e○
      甲b○
            二號
      甲d○
            三之四
      甲g○
      辛○○○
      甲乙○
      W○○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w○○
被   告 p○○○
      甲酉○
            七弄二
      甲丁○
      甲辛○
            一號四
      u○○
      v○○
      x○○
      甲甲○
      黃○○
      玄○○
            樓之一
      A○○
      宙○○
      宇○○
            二七號
兼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甲寅○
      a○○
      甲癸○○
            樓
      甲申○
      甲巳○
      甲p○
            號
      甲宇○○
      f○○
            九號三
      甲午○
            六號
      亥○○
      甲D○
      甲T○○
      天○○○
      甲己○
            號
      午○○
      G○○
      甲Y○○
      未○○
      甲M○
      甲R○
            巷七弄
      甲N○
            樓
      甲U○○
            二二弄
      甲S○○
            三號
      q○○○
      E○○
            十五號
      F○○
            四號三
兼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林献琛
      甲j○
      甲k○
            七三弄
      甲l○
            之四號
      甲Q○○
            二號四
      甲m○
            號
      甲n○○
      甲辰○
      N○○
      M○○
      K○○
      甲丙
訴訟代理人 甲Z○○
被   告 甲地
            號
      甲亥○
      k○○
      甲C○
      甲壬○
            六號六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t○○甲B○○z○○Y○○Z○○r○○甲卯○l○○d○○g○○y○○己○○I○○L○○J○○P○○O○○R○○Q○○S○○T○○○U○○V○○n○○甲A○甲黃○甲玄○甲宙○甲未○X○○s○○C○○○巳○○○癸○○甲丑○h○○甲子○○甲天○b○○壬○○○甲o○○甲庚○甲戊○甲戌○甲P○○c○○i○○j○○m○○o○○辰○○○丑○○乙○○丙○○戊○○丁○○甲V○甲X○甲W○甲i○子○○庚○寅○甲O○甲J○甲L○申○○戌○○酉○○甲H○甲I○甲E○卯○甲K○甲F○甲G○應就被繼承人陳義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壹、貳所示土地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p○○○、甲酉○、甲丁○、甲辛○、u○○、v○○、x○○、甲甲○、黃○○、玄○○、A○○、宙○○、地○○、宇○○、甲寅○、a○○,應就被繼承人陳忠恕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壹、貳所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甲癸○○、甲申○、甲巳○、甲p○,應就被繼承人陳忠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甲a、甲h○、甲f○、甲c○、甲e○、甲b○、甲d○、甲g○、辛○○○、甲乙○、W○○、p○○○、甲酉○、甲丁○、甲辛○、u○○、v○○、x○○、甲甲○、黃○○、玄



○○、A○○、宙○○、地○○、宇○○、甲寅○、a○○、甲癸○○、甲申○、甲巳○、甲p○、甲宇○○、f○○、甲午○、亥○○、甲D○、甲T○○、天○○○、甲己○、午○○、G○○、甲Y○○、未○○、甲M○、甲R○、甲N○應就被繼承人陳王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甲辰○、陳啟豐、M○○、K○○應就被繼承人陳忠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壹、貳所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原告e○○與被告甲丙、甲地、k○○、甲C○、甲壬○、甲辰○、N○○、M○○、K○○、t○○甲B○○z○○Y○○Z○○r○○甲卯○l○○d○○g○○y○○己○○I○○、張祐倫、J○○P○○O○○R○○Q○○S○○T○○○U○○V○○n○○甲A○甲黃○甲玄○甲宙○甲未○X○○s○○C○○○巳○○○癸○○甲丑○h○○甲子○○甲天○b○○壬○○○甲o○○甲庚○甲戊○甲戌○甲P○○c○○i○○j○○m○○o○○辰○○○丑○○乙○○丙○○戊○○丁○○甲V○甲X○甲W○甲i○子○○庚○寅○甲O○甲J○甲L○申○○戌○○酉○○甲H○甲I○甲E○卯○甲K○甲F○甲G○甲a、甲h○、甲f○、甲c○、甲e○、甲b○、甲d○、甲g○、辛○○○、甲乙○、W○○、p○○○、甲酉○、甲丁○、甲辛○、u○○、v○○、x○○、甲甲○、黃○○、玄○○、A○○、宙○○、地○○、宇○○、甲寅○、a○○、甲癸○○、甲申○、甲巳○、甲p○、甲宇○○、f○○、甲午○、亥○○、甲D○、甲T○○、天○○○、甲己○、午○○、G○○、甲Y○○、未○○、甲M○、甲R○、甲N○共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二三一之二地號,面積一八0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七0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e○○取得,如附圖B1所示面積六0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甲丙、甲地、k○○、甲C○、甲壬○、甲辰○、N○○、M○○、K○○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第三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如附圖C1所示面積五0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t○○甲B○○z○○Y○○Z○○r○○甲卯○l○○d○○g○○y○○己○○I○○、張祐倫、J○○P○○O○○R○○Q○○S○○T○○○U○○V○○n○○甲A○甲黃○甲玄○甲宙○甲未○X○○s○○C○○○巳○○○癸○○甲丑○h○○



甲子○○甲天○b○○壬○○○甲o○○甲庚○甲戊○甲戌○甲P○○c○○i○○j○○m○○o○○辰○○○丑○○乙○○丙○○戊○○丁○○甲V○甲X○甲W○甲i○子○○庚○寅○甲O○甲J○甲L○申○○戌○○酉○○甲H○甲I○甲E○卯○甲K○甲F○甲G○甲a、甲h○、甲f○、甲c○、甲e○、甲b○、甲d○、甲g○、辛○○○、甲乙○、W○○、p○○○、甲酉○、甲丁○、甲辛○、u○○、v○○、x○○、甲甲○、黃○○、玄○○、A○○、宙○○、宇○○、地○○、甲寅○、a○○、甲癸○○、甲申○、甲巳○、甲p○、甲宇○○、f○○、甲午○、亥○○、甲D○、甲T○○、天○○○、甲己○、午○○、G○○、甲Y○○、未○○、甲M○、甲R○、甲N○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第三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
原告H○○與被告甲丙、甲地、甲亥○、甲辰○、N○○、M○○、K○○、甲g○、t○○甲B○○z○○Y○○Z○○r○○甲卯○l○○d○○g○○y○○己○○I○○、張祐倫、J○○P○○O○○R○○Q○○S○○T○○○U○○V○○n○○甲A○甲黃○甲玄○甲宙○甲未○X○○s○○C○○○巳○○○癸○○甲丑○h○○甲子○○甲天○b○○壬○○○甲o○○甲庚○甲戊○甲戌○甲P○○c○○i○○j○○m○○o○○辰○○○丑○○乙○○丙○○戊○○丁○○甲V○甲X○甲W○甲i○子○○庚○寅○甲O○甲J○甲L○申○○戌○○酉○○甲H○甲I○甲E○卯○甲K○甲F○甲G○、p○○○、甲酉○、甲丁○、甲辛○、u○○、v○○、x○○、甲甲○、黃○○、玄○○、A○○、宙○○、宇○○、地○○、甲寅○、a○○共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二三三之一地號,面積一0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A3部分所示面積四0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H○○取得,如附圖B3所示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甲丙、甲地、甲亥○、甲辰○、N○○、M○○、K○○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第三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如附圖C3所示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t○○甲B○○z○○Y○○Z○○r○○甲卯○l○○d○○g○○y○○己○○I○○、張祐倫、J○○P○○O○○R○○Q○○S○○T○○○U○○V○○n○○甲A○甲黃○甲玄○甲宙○甲未○X○○s○○C○○○巳○○○癸○○甲丑○h○○



甲子○○甲天○b○○壬○○○甲o○○甲庚○甲戊○甲戌○甲P○○c○○i○○j○○m○○o○○辰○○○丑○○乙○○丙○○戊○○丁○○甲V○甲X○甲W○甲i○子○○庚○寅○甲O○甲J○甲L○申○○戌○○酉○○甲H○甲I○甲E○卯○甲K○甲F○甲G○、p○○○、甲酉○、甲丁○、甲辛○、u○○、v○○、x○○、甲甲○、黃○○、玄○○、A○○、宙○○、宇○○、地○○、甲寅○、a○○、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第三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但B○○、甲U○○、甲S○○、q○○○、E○○、F○○、林献琛、甲j○、甲k○、甲l○、甲Q○○、甲m○、甲n○○、甲○○除外)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原告H○○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e○○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甲丑○甲戌○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e○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甲丑○甲戌○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e○○分別與陳義粲(已歿)、陳忠恕(已歿)、陳 忠逢(已歿)、陳王祐(已歿)、陳忠棓(已歿)、甲丙、 甲地、陳忠河(已歿)、甲f○、甲g○、k○○、甲C○ 、甲壬○、甲亥○共有台北縣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23 3-1 地號、231-2 地號、231-4 地號3 筆土地,每人之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1年1 月11日原告e○○將其所 共有233-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18移轉登記予原告H○○ 。前揭三筆共有土地因共有年代久遠,且原共有人多位逝世 多年,繼承人眾多,致遲遲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亟需單 獨利用土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明定,故
①陳義粲之繼承人即被告t○○甲B○○z○○Y○○Z○○r○○甲卯○l○○d○○g○○、y ○○、己○○I○○L○○J○○P○○O○○



R○○Q○○S○○T○○○U○○V○○n○○甲A○甲黃○甲玄○甲宙○甲未○、X○ ○、s○○C○○○巳○○○癸○○甲丑○、h○ ○、甲子○○甲天○b○○壬○○○甲o○○、甲 庚○甲戊○甲戌○甲P○○c○○i○○、j○ ○、m○○o○○辰○○○丑○○乙○○丙○○戊○○丁○○甲V○甲X○甲W○甲i○、子 ○○、庚○寅○甲O○甲J○甲L○申○○、戌 ○○、酉○○甲H○甲I○甲E○卯○甲K○甲F○甲G○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義粲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②陳忠恕之繼承人即被告p○○○、甲酉○、甲丁○、甲辛○ 、u○○、v○○、x○○、甲甲○、黃○○、玄○○、A ○○、宙○○、地○○、宇○○、甲寅○、a○○等人,應 就被繼承人陳忠恕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③陳忠逢之繼承人即被告甲癸○○、甲申○、甲巳○、甲p○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忠逢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應有 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④陳王祐之繼承人即被告甲a、甲h○、甲f○、甲c○、甲 e○、甲b○、甲d○、甲g○、辛○○○、甲乙○、W○ ○、p○○○、甲酉○、甲丁○、甲辛○、u○○、v○○ 、x○○、甲甲○、黃○○、玄○○、A○○、宙○○、地 ○○、宇○○、甲寅○、a○○、甲癸○○、甲申○、甲巳 ○、甲p○、甲宇○○、f○○、甲午○、亥○○、甲D○ 、甲T○○、天○○○、甲己○、午○○、G○○、甲Y○ ○、未○○、甲M○、甲R○、甲N○,應就被繼承人陳王 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
⑤陳忠培之繼承人即B○○、甲U○○、甲S○○、q○○○ 、E○○、F○○、林献琛、甲j○、甲k○、甲l○、甲 Q○○、甲m○、甲n○○、甲○○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 忠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
㈢為此,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㈡① 至⑤所示之被告應就渠等繼承之土地辦理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兩造共有之231-1 、231-2 、231-4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
㈠被告陳金圳、n○○甲A○甲玄○h○○甲子○○



甲天○b○○、陳烏梅、甲戊○甲戌○i○○、m ○○、o○○、陳卻、甲寅○、B○○、林金鶴、林儉省、 E○○、林献琛、甲l○、甲k○均表示希望分割,但未提 出分割方案,亦未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㈡被告甲丙、申○○戌○○甲丑○、甲亥○、j○○、m ○○、甲戌○、B○○除同意分割外,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
㈢被告庚○寅○亦同意分割,然因渠等持分較少希望與其他 共有人保持共有狀態。
㈣被告a○○陳稱因沒有看到原告具體之分割方案,故無法同 意分割。
㈤被告甲f○陳稱對案情不瞭解。
㈥被告k○○、甲壬○未表示具體意見。
㈦其餘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或陳述。三、系爭231-2、233-1地號土地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與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且本件因共有人數過多,經本院簡易庭以91年度板調字 第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亦有上開卷宗足憑,復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 割,爰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經查系爭231-2 、233-1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陳義粲、陳忠恕、陳忠逢、陳王祐、陳忠 河、陳忠培之繼承人迄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是原告先行請求渠等之被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然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如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得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係將231-2 、233-1 地號土地均分割為A1、B1、C1、A3、 B3、C3,再分別由附表二、附表四第一欄所示之共有人,按 第三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或單獨所有,已據台北縣樹



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製作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被 告甲丙、申○○戌○○甲丑○、甲亥○、j○○、m○ ○、甲戌○、B○○均表示願意按此方案維持共有,而系爭 231-2 、233-1 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則分別為1807 4 、1028平方公尺,兩造共有人數復多達148 人,如將土地 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因面積過小,將無法發揮農牧用 地之功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 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將系爭231-2 、233-1 地號土 地分割為3 等份,再由各房份按渠等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或 單獨所有,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按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231-2、233-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系爭233-4地號土地部分:
㈠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366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經查233-4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義粲、陳忠恕、陳 忠逢、甲丙、甲地、e○○、陳淑華、甲亥○、陳忠棓,惟 陳忠棓已於已於24年10月9 日死亡,D○為陳忠棓之繼承人 之一,嗣D○於73年4 月20日死亡,其財產固應由配偶覃彬 及養女甲○○繼承,惟覃彬繼於77年2月21日死亡,原告並 未追加覃彬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即未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233-4地號土地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應由本院以訴訟判 決予以駁回。
㈢又原告請求分割233-4地號土地既經駁回,則其另訴請被告 辦理繼承登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系爭231-2、233-1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