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5年度,18號
TNHV,115,抗,18,202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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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李姵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
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8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179716號清償消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5年
度補字第39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92,872元後,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拒絕提供擔保,實因伊名下帳戶已因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遭凍結,無法自由動用資金,客觀上已
無能力籌措原裁定所示之擔保金,經伊多方設法,僅能勉強
籌得100,000元。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扣押之金額高達1,3
50,000元,遠高於債權金額,已對相對人形成高額保障,若
要求伊提供高額擔保,顯未符比例原則,為兼顧伊訴訟權
益與相對人之保障,懇請斟酌比例原則及伊之實際資力狀況
,請求准予變更擔保方式,或酌減擔保金額為100,000元,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如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12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銀行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抗告人
已於115年1月12日提起債務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現
由原法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9號(後改分:115年度訴字第28
0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抗告人以其已
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恐受難以回
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要件相符。  
 ㈡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抗告人
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行之債權總額為本金251,198元,及自92年6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相對人聲請
執行前1日即114年12月22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1,255,164
元【計算式:251,198(本金)+1,003,965.95(利息),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即為無法即時利用債權額1,255,164元所生相當於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1,257,229元,此有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39號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未逾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8個月,據此估
算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進行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無法即時
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292,872元【計算式:1,255,1
64×5%×(4+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抗告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以292,872元為適當。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銀行帳戶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遭凍結,客
觀上已無能力籌措原裁定所示之擔保金,且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已扣押之金額遠高於債權金額,仍要求高額擔保,顯未
比例原則,請求准予變更擔保方式,或酌減擔保金額為10
0,000元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酌定供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法院須酌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抗告人前揭所陳事由經核均非酌定擔保金所應
衡量之標準,是其主張擔保金過高,應酌減至100,000元或
變更擔保方式云云,難認有據。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
金額是否遠高於債權金額,此乃涉及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非屬本件停止執行之裁
定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292,872元後,在本案
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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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