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36號
PCDM,94,訴緝,36,200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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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595
、5724、7293、7294、8125、9015、9016、1033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施用非法施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本院以民國85年度訴字第18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有期徒 刑5 年4 月確定,前開2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 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 89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於94年 1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27日,現尚在執 行中。庚○○於上揭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吳進龍於91年1 月20日1 時許後 不久所交付之桌巾約3 、4 箱(約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係吳進龍、丑○○二人共同於當日1 時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街126 巷6 之1 號前所停放之車號HC-7676 號自用 小貨車內所竊得之贓物,仍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 131 巷18號住處收受之。
㈡另基於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或與成年人丑○○、吳進龍結夥三人竊盜、或與成年人吳進 龍共同竊盜、或與成年人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吳進 龍業已死亡,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另丑○○、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 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307 號判決有罪確定),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法證 明係兇器)、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或扳手(均未 扣案),或損壞石棉瓦隔板、鐵門鐵管、鐵窗、石棉瓦片等 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再或以侵入住宅或無人居住之建築 物、或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其各次竊盜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共犯、 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①、③、⑥ 、⑧、⑨、⑰、⑱部分之毀損、侵入住宅或建築物部分業經



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告訴),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嗣於91年3 月11日18時5 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31 巷18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㈠部分收受所餘之贓物桌 巾50條(已發還午○○)。
二、案經甲○○、壬○○、卯○○、巳○○○、遠明公司代表人 李錦昌、義鋒公司代表人李秋鋒、興立公司代表人蔡慧靜訴 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庚○○於羈押期間之警詢筆錄部分: 被告庚○○辯稱:伊被羈押當時患有焦慮恐慌症,故於警員 借訊時都迷迷糊糊的,在羈押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講的話才 是實在的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詢被 告於91年間之羈押期間(即自91年3 月12日起至91年6 月27 日止)之病歷,僅係診斷被告「疑似」罹患精神官能症( susp. panic disorder),並非認被告確係罹患精神官能症 ,則被告羈押當時是否確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自非無疑。縱 認被告確患有精神官能症,然被告於看守所中均有固定就醫 接受治療之情,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4年5 月4 日北所衛字 第0940004086號函及附件病歷1 件(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 36 卷 第87至90頁〈下稱本院卷〉),足見被告縱有罹患精 神官能症,亦經就醫服藥獲得控制,尚難認被告有何精神迷 糊之情形。且被告於羈押期間之91年4 月9 日、91年4 月23 日、91年5 月8 日於看守所接受警員詢問,惟在期間亦交錯 於91年3 月26日、91年6 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情,有各 該筆錄存卷可參,是被告於羈押期間既同時多次經警員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並非單純僅製作警詢筆錄,何以會有如被告 所言於警詢時神智隨即陷於迷糊狀況,於檢察官訊問之際精 神隨即恢復正常,所言始為實在之情?殊難想像,顯與常情 有悖。況依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並非就犯罪事實全部承認 ,而係部分否認,並就否認部分為詳細之辯解,益徵被告警 詢時精神十分正常,並無意識迷糊之情,再經對照被告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可知二者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兩度訊問、於起訴後至本院通緝 前亦歷經本院4 次訊問,均未曾提出警詢時精神迷糊之抗辯 ,竟遲至2 年多後經通緝到案後,始行提出此項抗辯,其真 實性自堪存疑,應認被告於羈押時在看守所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時,並無精神迷糊,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被告 羈押時之警詢筆錄既未受有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復均係



處於精神狀況正常之情形下所為,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查與 事實相符(詳見下述),自有證據能力,依法得作為證據。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自92年9 月1 日開始 施行,本件除被告庚○○以外之人(如共犯吳進龍、丑○○ 、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查獲共犯戊○○之 警員陳陸通彭明德林信輝)各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時或另案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依法所為,亦即係於舊法時期依法製作完成,原屬具 有證據能力之筆錄,其等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 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一、㈠之收受贓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 ㈠上揭被告如何收受吳進龍所交付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吳進龍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 第5724號影卷第2 、12頁〈下稱偵B影卷〉、本院91年度訴 字第1227號影卷第43頁〈下稱本院影卷〉),且與證人即與 吳進龍共同竊取該贓物桌巾之黃盛頌於偵查中及上訴審法院 審理時證述相合(見91年度偵字第3595號影卷第36頁〈下稱 偵A影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號卷第17頁 ,下稱高院影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見偵A影卷第22、28頁),復有午○○領回查獲之桌 巾50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B影卷第47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就事實一、㈡之常業竊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戊○○ 、吳進龍或丑○○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就附表二編號①部分 ,係吳進龍與丑○○所竊取,伊並未參與;又戊○○是伊配 合警方拘提到案,不知為何警方認為伊亦有參與竊盜;另吳 進龍係因伊向警方所指述其犯案,吳進龍才向警方指稱伊亦 涉有竊盜,戊○○亦係如此才指述伊共同竊盜,丑○○所言 則不實在;再者,被害人應無法指認東西是何人所竊取云云 。
㈡惟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 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B影卷第96頁、 偵A影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丑○○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A影卷第48頁、本院影卷第44 、91至93頁),亦與證人即共犯吳進龍於警詢時供證相合 (見偵B影卷第9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時指證綦詳(見偵A影卷第51頁),且有證人甲○○提供 失竊機器之圖片1 份在卷可參(見偵B影卷第101 至121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 嗣雖改稱未前往行竊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就竊取情節 ,係供稱:(該次竊盜犯行)係由我與吳進龍二人共同進 入該工廠,其鐵門原本就有點壞,竊取該工廠內平面研磨 機2 支、切斷機1 台、電離子空氣切割機1 台、電鑽1 具 、點焊機1 台、電視1 台等物,竊得後由丑○○在門口開 車載運至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販售銷贓,共販得1 萬元,由我及丑○○、吳進龍三人平分花用等語觀之(見 偵B影卷第96頁),已詳述其三人所為竊取行為之分工及 事後如何銷贓分款之情形,且被告所供述之情復與證人吳 進龍證稱:我曾與丑○○、庚○○三人曾經一起偷竊過電 機器材,我記得是我打破石棉瓦,打開工廠大門然後進入 偷竊。..這些東西後來載至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 販售銷贓,後來庚○○拿了3 千元給我等情相符(見偵B 影卷第99頁),復經證人丑○○於本院訊問時供認:是吳 進龍跟庚○○跟我去的,我們是敲破大門旁的石棉瓦,由 吳進龍庚○○進去偷,我在旁把風,庚○○確實有去等 語明確(見本院影卷第44頁),衡情苟被告未參與該次竊 盜行為,何以能描述如此詳實之情節,且所陳述之情形恰 與共犯吳進龍、丑○○所供認之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 有參與此次竊盜犯行無疑,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否認犯行,顯係圖卸之 詞,殊無可採。至證人吳進龍於本院訊問時雖改口附和被 告證稱:本來說好一起去,但是庚○○在他家附近說他不 要就沒去云云,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係事後迴護之詞 ,同無可取。
⒉如附表二編號②、③、④所示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五編 號一至三),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見91年度偵字第8125號影卷第9 、11頁〈下稱偵E影 卷〉、偵A影卷第69頁、本院影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吳進龍於警詢時供證相符(見偵B影卷第124 頁、本 院影卷第2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壬○○、辰 ○○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E影卷第23、20、35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 通緝到案後,改口辯稱伊於羈押中警員借訊時都迷迷糊糊



的,所言不實,應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言較實在云云,惟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核與警詢之自白相 符(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係承認上開 3 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警詢時並無精神迷糊之情,是被 告辯稱警詢所言不實,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⒊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五),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E影 卷第9 頁、偵A影卷第69、70頁、本院影卷第28頁、本院 卷第85頁),且據證人即共犯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證明確(見偵E影卷第15頁、本院影卷第92、95頁),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E影卷 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如附表二編號⑥至⑩所示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七 至十一),同經被告於警詢自白確有竊取其中⑦、⑨、⑩ 部分(見偵E影卷第9 、11頁),再經證人即共犯戊○○ 於警詢及另案法院審理時供認與被告共同竊取上開5 件竊 盜之情無訛(見偵E影卷第44至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 度上訴字第2772號影卷第19、20、34、35頁〈下稱 另案士院影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卯○○、癸○○、 巳○○○、李錦昌、己○○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E影 卷第33、37、29、27、31頁),並有車輛失竊、尋獲證明 單各1 紙存卷可參(見偵E影卷第38、39頁),足認被告 及共犯戊○○二人前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同堪採信。 又被告事後雖以戊○○係因伊配合警方指稱伊犯案,始反 咬伊竊盜云云,然查,被告於證人戊○○為警逮捕之前, 於警詢時僅曾指訴其本身與戊○○曾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 號⑨之犯行,就附表二編號⑦、⑩部分則供稱係伊單獨行 竊乙節,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可憑(見偵E影卷第10、11 頁),足見被告辯稱是因伊向警方咬出戊○○,戊○○才 反咬伊行竊之情,並非事實,難以採信。況證人戊○○當 時係年滿36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何以願供認自己與被告 共同行竊多件,加深己身刑責,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 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戊○○前開指述,核與事證相符 ,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至堪採信。又證人戊○○雖於另 案上訴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戊○○為 警拘提逮捕後,經解送檢察官時,僅向檢察官供稱:我知 道錯了,我有做的我一定會承認等語(見偵E影卷第40頁 ),且經證人即逮捕警員陳陸通於法院訊問時證述拘提、 逮捕及詢問證人戊○○之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 更㈠字第307 號卷第11頁反面〈下稱另案高院更審影卷〉



),足見證人戊○○上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且 證人戊○○復於偵查中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均能明白且 具體供稱上開5 件竊盜情節,益徵證人戊○○確有與被告 共同行竊無疑,是證人戊○○辯稱未參與該5 件竊盜案件 ,顯係圖卸己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資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⒌如附表二編號⑪至⑲所示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七),已 經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時供證 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9016號卷第11、47頁〈下稱偵G影 卷〉、另案士院影卷第2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未○○ 、辛○○、寅○○、蔡伯錄、丁○○、蕭炎焜、李秋鋒蔡慧靜、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G影卷第16~33 頁)。依證人戊○○於警詢供稱:上述9 件案件都是我和 庚○○二人一起做的,都是晚上開我的車出去,找對象犯 案。偷來的電動工具都是拿去三重市的重新橋下賣給收舊 貨的人,每次得款大約5 、6 千元,我和庚○○二人都平 均朋分花用等語,並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⑯部分,被告戊 ○○更明白供稱:新莊市○○路726 之3 號,我是和庚○ ○在去年(即90年)的10月左右的晚上,二人持扳手將該 店鐵門撬開,偷裡面的電工具,數量不記得,都是小型工 具,電鑽,磨砂機等工具等語明確(見偵G影卷第11頁) ,且隨即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沒有(刑求)。有看過( 警詢筆錄),都實在。這些案件都是與庚○○所做,有1 、2 件是用扳手等語至明(見偵G影卷第41、42頁);又 於偵查中供稱:(有無於上開9 件所示之時、地行竊?) 有。檢察官不用再唸犯罪事實,這9 件都是我帶警察去查 ,他們並未對我刑求,這9 件都是我與庚○○一起做的, 請檢察官審酌我有無證人保護法有關減刑之適用規定。. .所述實在。我從未跟吳進龍、丑○○、吳冬龍一起犯案 ,都是我與庚○○做的,我知道錯了,請法官從輕量刑, 考慮我主動將犯罪事實說出來等語(見偵G影卷第46頁) ;復與另案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這9 件)是我所為 ,因為是庚○○叫我開車在外面等,他進去偷,所以我印 象深刻,是我帶警察查獲這9 件的等語(見另案士院影卷 第20 頁), 是由證人即共犯戊○○於前揭警詢、偵查與 法院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即共犯戊○○業已明 確自白與庚○○共同竊盜犯行,亦即證人戊○○係於被告 著手實施上開竊盜犯罪行為當中,經被告之通知,以其小 客車前往竊盜犯罪場所,共同參與竊盜犯罪行為之完成,



並非於被告竊盜完成後始由證人前往搬運贓物,足徵被告 與證人戊○○就上開9 件竊盜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再者,上開9 件竊盜案件原非承辦該案之警員 、檢察官所知悉,則證人戊○○自無任意捏稱自己另犯上 揭9 件竊盜犯行之理,是被告辯稱戊○○係為報復伊向警 方指述伊犯案云云,殊難想像,且證人戊○○事後否認犯 行云云,同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前 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又刑法第322 條所規定之以犯竊盜為 常業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 ,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營生方法為必要,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 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41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所竊取之物品 ,均至重新橋下販售銷贓,得款供己花用等語,參以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多達19件,核其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為數均 甚可觀,且竊盜所得財物亦均遭被告變賣花用殆盡,足見被 告於前揭時地顯係藉上開多次竊盜他人財物,為其日常賴以 維生之方式,而以之為常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一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如附表二編號①、③、⑥、⑧、⑨、⑱)、刑法第 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如附表二編號③為住宅,①、⑥、⑦ 、⑧、⑨、⑱為建築物)。被告就所犯常業竊盜罪、毀損罪 、侵入住宅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與吳進龍、丑○○、戊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常 業竊盜罪、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 處斷。檢察官雖未就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上述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 常業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見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 佳,且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收受贓 物及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 識、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又常業竊盜之性質,本具連續性,被告行竊 19 次 ,自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且被告本次雖以竊盜為業 ,但被告前未有任何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本院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至被告 持以行竊所用之不詳物品及破壞剪、扳手等物,均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沒收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91年2 月6 日8 時許,在臺北縣蘆 洲市○○路17巷36號前,竊取車號JG-1260 號自用小客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部分);㈡被告明知吳進龍另交付之 桌巾(數量不詳)係吳進龍與丑○○於91年1 月30日零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82 號(起訴書誤載為180 號) 前所竊取之贓物,仍予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 有上開常業竊盜及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丑○○、吳進龍 之證述、被害人曾瑞麟李錦坤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竊盜失竊資料為主要證據。
三、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會笨到在自家 附近竊車,且僅有收受桌巾贓物等語。經查:
㈠就竊盜部分:依證人丑○○於警詢時供稱:(車號JG-1262 號贓車)是我朋友「阿義」(年籍為庚○○)竊取的,我不 知道庚○○在那裡偷的,因為庚○○於91年2 月6 日22時許 帶我至三重市○○路172 之9 號乘坐1 部車號JG-1260 箱型 車,我兩準備要前往不特定於三重市一帶之工廠行竊,但上 車後我問庚○○,我兩乘坐之箱型車JG-1260 號是否為贓車 ,庚○○跟我說是贓車,我連忙下車,並跟他說我不幹了, 就自己離開,故我才知道車輛停放的地方等語,可知證人丑 ○○並非親身經歷被告竊車之事實,而僅係「聽聞」被告自 承有竊取該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又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資補強,則證人丑○○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尚非 無疑。至證人即被害人曾瑞麟之指述及其領回該車之贓物認 領保管及相關車輛失竊資料,僅足認定證人曾瑞麟所有之車 輛於前開時地失竊,尚難以此遽謂該車即係被告所竊取,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車之犯行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收受贓物部分:依證人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就李 錦坤部分)是跟桌巾(即附表一部分)同一天偷的,先偷桌 巾,再偷「衣飾」,桌巾是1 點多偷的,衣飾是2 點多偷的 等語(見本院影卷第95頁),及證人吳進龍於警詢時供述: 之後,又去大同北路182 號前,也是偷箱型車內的「衣物」 ,是我用自己的鑰匙將車門打開,二人一起搬車內「衣服」 ,大約4 、5 袋等語(見偵B卷第2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 李錦坤於警詢時亦證述:(今日因警方借提人犯丑○○供稱 於91年1 月底在三重市○○○路182 號前竊取一輛廂型車, 車內衣物,並將贓物賣給跳蚤市場,經帶同前往竊取地址查 訪得知是你所失竊的是否屬實?)是的,是我所有箱型車 IE- 2457,車內所遭竊之物品沒錯等語(見偵A影卷第20頁 ),足見被害人李錦坤遭證人丑○○、吳進龍所竊取之物乃 係「衣物」,並非桌巾無誤。再者,證人吳進龍就其所交付 予被告之贓物部分,亦係供證:偷來的桌巾,因我和丑○○ 都認為不好賣,所以我打電話給庚○○問他要不要,他說要 ,我當時有跟他說是偷來的。..至於偷來的衣服是「阿盛 」(即丑○○)拿去賣,之後分給我1,200 元等語(見偵B 影卷第2 頁),核與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 認收受之贓物為桌巾之情相符,堪認被告並未收受吳進龍與 丑○○所竊得之上開衣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此部分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收受贓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322 條、第354條、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收受贓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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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受時間│收受贓物之地│收受之贓物 │被害人│備註 │
│ │(年月日)│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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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1.01.20│臺北縣蘆洲市│桌巾3 、4 箱│午○○│該桌巾係於91年1 月│
│ │1 時後不│民生街131 巷│(約值4 萬元│ │20日約1 時許(起訴│
│ │久之某時│18號之住處 │ ) │ │書誤繕為2 時),在│
│ │ │(起訴書漏未│ │ │臺北縣三重市○○街│
│ │ │載明收受贓物│ │ │126 巷6 之1 號前之│
│ │ │之地點) │ │ │車號HC-7676 號自用│
│ │ │ │ │ │小貨車所竊取(起訴│
│ │ │ │ │ │書未載明竊自上開車│
│ │ │ │ │ │內)。(即起訴書附│
│ │ │ │ │ │表二編號二、高院另│
│ │ │ │ │ │案丑○○確定判決附│
│ │ │ │ │ │表一編號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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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常業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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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地 點 │行為人│行竊方法 │竊取物品 │被害人│
│ │(年月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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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1.01.08│臺北縣蘆洲市│庚○○│結夥三人,由│平面研磨機│甲○○│
│ │5 時許 │復興路384 號│丑○○│吳進龍持不詳│2 具、電鑽│(起訴│
│ │ │工廠(夜間無│吳進龍│物品(未扣案│2 支、手提│書之附│
│ │ │人居住) │ │,無法證明係│圓鋸機1 具│表四編│




│ │ │ │ │兇器)打破該│、電離子空│號一,│
│ │ │ │ │工廠鐵門旁屬│氣切割機1 │高院另│
│ │ │ │ │安全設備之石│台、點焊機│案黃頌│
│ │ │ │ │棉瓦隔板,損│1 台、電視│盛確定│
│ │ │ │ │壞該隔板,致│機1 台(約│判決附│
│ │ │ │ │生損害於吳清│值10餘萬元│表一編│
│ │ │ │ │全,再由該破│) │號⑥)│
│ │ │ │ │壞處,伸手入│ │ │
│ │ │ │ │內開啟鐵門,│ │ │
│ │ │ │ │侵入當時無人│ │ │
│ │ │ │ │居住之建築物│ │ │
│ │ │ │ │即工廠而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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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0年10月│臺北縣三重市│庚○○│二人徒手合力│小型發電機│丙○○│
│ │間某日 │富華街128 號│吳進龍│搬運至所騎乘│1 台(約值│(起訴│
│ │ │前門口 │ │之不詳機車上│4 、5 萬元│書附表│
│ │ │ │ │ │) │五編號│
│ │ │ │ │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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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0.10.12│臺北縣三重市│同 上│由吳進龍負責│現金8 千元│壬○○│
│ │7 時許 │仁義街101 巷│ │把風,庚○○│、金牌3 面│(起訴│
│ │ │46號2 樓住宅│ │持不詳物品(│、珊瑚手環│書附表│
│ │ │ │ │未扣案,無法│1 只 │五編號│
│ │ │ │ │證明係兇器)│ │二) │
│ │ │ │ │破壞該處鐵門│ │ │
│ │ │ │ │之鐵管,毀壞│ │ │
│ │ │ │ │該鐵管,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許秀│ │ │
│ │ │ │ │香,侵入住宅│ │ │
│ │ │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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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0.12.25│臺北縣蘆洲市│同 上│以不詳工具(│車號9G-011│辰○○│
│ │14時許 │民族路336 巷│ │未扣案)發動│0 號自用小│(起訴│
│ │ │之球場旁 │ │電門竊取車輛│貨車(起訴│書附表│
│ │ │ │ │ │書誤載為小│五編號│
│ │ │ │ │ │客車)及車│三) │
│ │ │ │ │ │內之發電機│ │
│ │ │ │ │ │1台 、電腦│ │
│ │ │ │ │ │1台 、彈珠│ │
│ │ │ │ │ │機臺10餘台│ │




│ │ │ │ │ │(上開機器│ │
│ │ │ │ │ │約值2 萬餘│ │
│ │ │ │ │ │元,起訴書│ │
│ │ │ │ │ │漏列彈珠機│ │
│ │ │ │ │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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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0年11月│臺北縣三重市│庚○○│由丑○○持向│金鍊子1 條│子○○│
│ │間某日夜│富華街174 號│丑○○│他人所借之客│洋煙3 條、│(起訴│
│ │間某時 │之凌發祥雜貨│ │觀上可供兇器│金約27,000│書附表│
│ │ │店(夜間無人│ │使用之破壞剪│元 │五編號│
│ │ │居住) │ │1 支(未扣案│ │五,另│
│ │ │ │ │),剪斷該處│ │案高院│
│ │ │ │ │後方屬安全設│ │丑○○│
│ │ │ │ │備之鐵窗並踰│ │確定判│
│ │ │ │ │越之,再打開│ │決附表│
│ │ │ │ │鐵門讓庚○○│ │一編號│
│ │ │ │ │入內共同行竊│ │①) │
│ │ │ │ │(毀損及侵入│ │ │
│ │ │ │ │建築物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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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90年9 月│臺北縣五股市│庚○○│以不詳工具(│鋁材料1 批│卯○○│
│ │初某日18│四維路185 巷│戊○○│未扣案,無法│、電鑽、電│(起訴│
│ │時許 │35號工廠(夜│ │證明係兇器)│動工具1 批│書附表│
│ │ │間無人居住)│ │破壞該工廠後│(價值20萬│五編號│
│ │ │ │ │門之屬安全設│元) │七,另│
│ │ │ │ │備之鐵窗,損│ │案高院│
│ │ │ │ │壞該鐵窗,足│ │戊○○│
│ │ │ │ │以生損害於劉│ │確定判│
│ │ │ │ │慶良,並踰越│ │決㈤)│
│ │ │ │ │之共同侵入建│ │ │
│ │ │ │ │築物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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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90.10.13│臺北縣三重市│同 上│二人共同徒手│氬焊機、電│癸○○│
│ │夜間某時│仁美街54號之│ │侵入建築物行│動工具1 批│(起訴│
│ │ │峰昌鐵工廠(│ │竊 │(價值約10│書附表│
│ │ │夜間無人居住│ │ │餘萬元) │五編號│
│ │ │) │ │ │ │八,另│
│ │ │ │ │ │ │案高院│
│ │ │ │ │ │ │戊○○│




│ │ │ │ │ │ │確定判│
│ │ │ │ │ │ │決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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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90.11.28│臺北縣蘆洲市│同 上│以不詳工具(│砂輪機12台│顏林麗│
│ │凌晨某時│永安南路1 段│ │未扣案,無法│、7 吋砂輪│玉(起│
│ │(起訴書│148 之1 號工│ │證明係兇器)│機4 台、電│訴書附│
│ │誤繕為7 │廠(夜間即凌│ │撬開該處前面│焊機1 台、│表五編│
│ │時) │晨時無人居住│ │鐵門,毀壞該│切斷機1 台│號九,│
│ │ │) │ │鐵門,足以生│、自動切割│另案高│
│ │ │   │ │損害於顏林麗│機1 台、照│院邱華│
│ │ │ │ │玉,再侵入建│相機2 台、│增確定│
│ │ │ │ │築物行竊 │磨砂機2 台│判決│
│ │ │ │ │ │(價值約30│) │
│ │ │ │ │ │萬元,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砂│ │
│ │ │ │ │ │輪機16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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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90.12.07│臺北縣三重市│同 上│以不詳工具(│電腦3 部、│遠明公│
│ │凌晨某時│仁義街253 之│ │未扣案,無法│A3印表機、│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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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