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9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90年8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2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2年1 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起施行,迄今尚未執行強制戒治)。惟甲○○竟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1年9 月10 日在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起訴書記載為在91年9 月 11日採尿前24小時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以摻食香 煙方式施用一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 意,於91年9 月7 日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工作地點,將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次(起訴書記載為在91年9 月11日採尿前96小時以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施用完畢後,將鋁箔 紙丟棄而滅失。迨至91年9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與大仁五街口貨櫃屋服飾店內查獲甲○○及友 人邴怡菁(邴怡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行,另由檢察官 偵辦),並扣得甲○○所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15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嗣甲○○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甲○○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 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5公 克)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檢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桃衛 檢字第0910028151號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1件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7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9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90 年8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2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1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 1 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迄 今尚未執行強制戒治),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 ,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構 成要件與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但修正前、後之起訴要件有 別,易言之,修正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一犯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 1 年,執行完畢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 年以內二犯施用 毒品犯行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逕行提 起公訴,此觀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第23條之規定即明。而修正後一犯仍須觀察勒戒,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戒 治,待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者,則逕行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明揭此旨。因此,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件起訴程序 、及實體法律適用,均無不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裁判時已生效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為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核其所 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次數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15 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