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4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丙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85 號「喜相逢卡拉OK 」內消費時,因誤認當時同在該店內飲酒消費之甲○○酒後 與老闆娘丙○○爭執時,有辱罵伊之情事,乙○○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由店內走至該店門外,持店外擺放屬丙○ ○所有之玻璃空啤酒瓶1 只,朝站在店門口之甲○○之頭部 丟擲,致甲○○左眼遭酒瓶擊中,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並 萎縮而遭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施以眼科手 術後,其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無光覺,嗣並接受眼球內容 物剜除手術。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即受害 人甲○○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丟酒瓶時,沒有發現甲○○ 受傷,(老闆娘)丙○○還把伊攔在門口1 個多鐘頭,後來 甲○○從裡面出來,伊與丙○○才發現他流血,可能是他自 己跌倒或其他原因受傷云云。辯護人則以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上已記載「當事人甲 ○○因喝醉也不知道為何受傷,查詢該店老板(闆)說當事 人因喝醉關係重心不穩在店內跌倒,導致眼角受傷,未與人 發生糾紛」等文字為據,該店的老闆指的就是丙○○,且該 記錄單應屬公文書云云置辯。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甲○○分別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並結證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大醫院分別於93年7 月 29日、同年9 月21日及同年11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 1 件在卷可稽(分別附於94年度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宗第 4 、5 、19頁),該3 件診斷證明書各明確記載:「診斷 病名:左眼眼球破裂。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3年 7 月24日來本院急診,於93年7 月24日入院,當日接受眼
球破裂修補手術,目前仍住院中,病人視力狀況宜於門診 追蹤檢查。」、「診斷病名:1 、左眼眼球破裂術後2 、 左眼眼球萎縮。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3年9 月 21 日 門診接受視力檢查,右眼最佳矯正後視力可達零點 柒,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無光覺。」、「醫師囑言:病 人因上述疾病於93年11月3 日來本院住院,93年11月4 日 在本院接受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於93年11月5 日出院, 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其所記載病情及就醫過 程,與告訴人所指稱者互核一致,參以眼睛極為脆弱,果 若係遭玻璃碎片割傷,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附 於本院卷宗外之牛皮紙袋內之病歷資料1 冊可參)應會記 載其中,然細鐸前揭資料,皆全未見此項記載,反僅有左 眼眼球破裂之記載;且告訴人被轉診至臺大醫院前,先被 送至臺北縣三重醫院急診作初步處理,依該院急診病患登 記表中記載「甲○○因左眼皮大且深L/N ,腫脹厲害,疑 似傷及眼球... 」乙情,有該院之前揭登記表1 件在卷可 憑(附於本院卷宗第48頁),是告訴人之眼傷既係大範圍 傷及眼皮、眼球並發生腫脹之情形,應係遭外力重大撞擊 所致,堪以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辯護人問:被告乙○○丟瓶子之後,妳就馬上看到甲○○ 受傷否?)伊聽到聲音之後轉頭過去看,看到甲○○走出 來,伊發現他流血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是以 證人丙○○當時於聽聞被告擲酒瓶聲後轉頭看,旋即發現 告訴人臉部流血。告訴人甲○○之左眼球於遭到重擊後, 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施以眼科手 術後,其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無光覺,嗣並接受眼球內 容物剜除手術,有前揭臺大醫院93年9 月21日及同年11月 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故告訴人左眼遭被告擲空酒 瓶擊中,致視能完全喪失,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亦堪以 認定。
(二)被告乙○○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在店裡消費沒多久,就看 見甲○○酒後大亂消費者,伊很生氣,所以拿酒瓶丟大門 洩憤,甲○○眼睛的傷是他拿酒瓶碎片自己刺的,當時伊 有請丙○○看,丙○○有沒有看到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宗被告之警詢筆錄第9 、1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則辯稱:伊拿起桌上的空酒瓶,往店門口丟擲,因 認為店內老闆娘的服務態度不好,所以丟擲酒瓶表達不滿 ,伊丟擲酒瓶時被害人(指甲○○)還坐在他原來的位置 上等語(見本院卷宗94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甲○○自己喝酒與老闆娘吵
架,老闆娘的服務很差,伊才會砸酒瓶,伊沒有丟甲○○ ,伊丟擲時沒有看到甲○○受傷,可能是他自己跌倒或其 他原因受傷等語(見本院卷宗94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6 、17頁);是被告就案發當時丟擲酒瓶之緣由及被害人甲 ○○之傷勢如何造成等情,先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飾卸 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丟酒瓶是12點 多,救護車是1 點多才來,他(指甲○○)是自己割的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宗94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大概在11點45分許伊拿起桌上的 空酒瓶,往店門口丟擲,如果是伊丟擲酒瓶時被告就受傷 ,不可能1 個多小時過後才搭救護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 宗94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是被告就丟 擲酒瓶之時點,先後供述亦不一致,故其供詞之真實性, 實令人存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聽到 聲音(指被告乙○○丟擲酒瓶的聲音)後,轉頭過去看, 看到甲○○走出來,伊發現他流血,就馬上打119 報警等 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故被告所辯其丟擲酒瓶之 時點與救護車到場之時點相距近2 個小時乙節,亦顯無足 採。至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左眼係因其故意或過失跌倒 自傷云云,惟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何故意傷己之動機及行 為,且證人丙○○亦證述:店內桌椅並無推倒或凌亂之痕 跡(同前審判筆錄第16頁),顯見告訴人受被告擲酒瓶擊 中前後,並無在店內外倒地受傷之情形,益證被告所辯非 真。
(三)辯護人雖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單上之記載為據(內容詳前所述);然上開記錄 單之記載,乃警察依民眾報案所為之記錄文書,核其本質 ,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 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 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示,可 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 狀態,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 (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 得證據能力(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該記錄單上 之記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屬傳聞 證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在本 院審酌之範圍內,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 向前揭勤務指揮中心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
),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林互享或楊明龍到庭證明該中心受 理本件案件於記錄單上所記載之相關事宜,即核無必要。 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救護人員洪弘軒、 林書緯,以查告訴人甲○○當時左眼受傷是否沾有玻璃碎 片,即可明告訴人之眼傷並非因被告扔擲酒瓶直接命中所 造成的乙節;惟如前開所述,告訴人之眼傷果若係遭玻璃 碎片割傷,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理應會加以記 載,然皆全無此項記載,況查告訴人之左眼傷及眼皮、眼 球並發生腫脹之情形,應非係由玻璃碎片所造成之結果, 顯係遭外力重大撞擊所致,準此,辯護人聲請傳喚救護人 員洪弘軒、林書緯到庭作證,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事證,被告以玻璃啤酒瓶扔擲告訴人面部,致告訴人 左眼眼球破裂,經矯正後視力仍為無光覺,終至剜除眼球 ,足見告訴人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再依當時被告係持玻璃酒瓶朝向告訴人臉部扔擲,對 該傷害行為將導致眼球受創而失明之重傷害結果,應係一 般常人依客觀經驗與邏輯法則可得預見之事,是被告雖無 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對該重傷害之結果,仍屬可預見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係屬畏罪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眼部為人體即其脆弱之器官,被告乙○○乃精神正常之成 年男子,在客觀上當已預見其持酒瓶往告訴人臉部擲擊,將 可能造成告訴人眼睛視能毀敗之結果,竟仍出手擲擊,致告 訴人左眼眼球破裂而萎縮無光覺至剜除眼球,造成告訴人左 眼視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於本院卷宗可考)、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 害、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認被告從 案發至今沒有悔意,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就被告之犯 行,雖求處有期徒刑4 年,然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以足昭警惕,是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吳 幸 娥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