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13年度,12號
TPHV,113,重勞上,12,2026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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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珍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婕穎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銘徉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銘徉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銘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徉公司)業經 經濟部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5140號函 廢止登記而解散,並以該公司董事即原法定代理人許婕穎為 清算人,且銘徉公司迄今尚未完結清算等情,有銘徉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3頁至第507頁〕,依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銘徉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上訴人在上班時間執行 職務時,發生非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而 得向銘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另依僱傭契約約定、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 等,均係銘徉公司了結現務事項,在清算完結前,銘徉公司 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合 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銘楓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楓公司)、銘徉公司、童珍榕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9萬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童珍榕 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㈣第324頁〕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銘楓公司、銘徉公司、童珍榕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788萬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童珍榕部分,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嗣於本 院以前開上訴聲明中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誤算中間利息, 而擴張該項上訴聲明為「銘楓公司、銘徉公司 、童珍榕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794萬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童珍榕部分,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 卷㈢第499頁至第500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銘楓公司,擔任 財務會計工作,並受童珍榕指派處理人資、行政及7個境外 公司財務等工作,嗣後銘楓公司將海外部門,於108年2月15 日另成立銘徉公司,亦由童珍榕擔任負責人,嗣於108年3月 6日將伊勞健保改以銘徉公司為投保單位,伊同時負責銘徉 公司財務會計工作,銘楓公司與銘徉公司係由童珍榕主掌經 營之同一事業,並由童珍榕對伊下達工作指示及給付薪資, 應共同負擔雇主責任,故伊與銘楓公司、銘徉公司及童珍榕 間均有僱傭關係。童珍榕因質疑伊侵占公款,於108年7、8 月間要求伊配合委外會計師及律師查帳,伊每日工作時間為 上午9時至晚上10時,假日亦須整日於公司處理公事,每月 平均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童珍榕於查帳期間,以審問犯 人方式,質問財務細節,不斷以咆哮、怒罵、摔帳冊、踹門 等不理性方式向伊施壓,甚至於工作群組內為不理性之發言 ,致伊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嗣伊於108年8月8日 在辦公室執行會計職務時,突感身體右半側無法動彈,經緊



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經醫師診斷為「非 創傷性腦出血」(下稱系爭疾病),屬於職業災害,並住院 接受治療、復健近1年之久,伊住院期間,童珍榕未依勞基 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且於108年8月15日無正當 理由將伊解僱,並辦理勞保退保。嗣伊於109年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評估確屬職業病。伊自 108年8月8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5萬 2,615元;另伊原領工資為每月6萬5,000元,伊得請求前開 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171萬6,000元,抵充已受領之勞保傷病 給付39萬4,652元,尚得請求132萬1,348元,另伊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60日之失能補償共計143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勞 保失能給付100萬7,622元,伊得請求42萬2,378元;伊因系 爭疾病致勞動能力減損約36.67%,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65 歲退休止,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59萬3,675元;又 伊因系爭疾病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0萬元;銘楓公司、銘徉公司與童珍榕應就伊前開所受 損害共799萬0,016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另銘徉公司應給付 伊108年5月至8月之油資補貼1萬3,067元、加班費3萬9,184 元、特別休假未休時數36小時之工資9,750元。爰依僱傭契 約約定,勞基法第24條、38條第4項、第39條、第59條第1款 至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銘楓公司、童珍榕抗辯稱: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受僱於銘 楓公司,擔任財務長乙職,嗣於108年2月15日,訴外人豐晨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晨公司)與童珍榕成立之香港商 公司Metaway Trading Limited(下稱港商Metaway公司) ,各出資1,500萬元成立銘徉公司,童珍榕並委請上訴人辦 理銘徉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另訴外人豐晨公司總經理 即實際負責人許書林亦指示上訴人協助辦理銘徉公司勞工之 勞健保事宜,上訴人並於108年3月6日與銘楓公司終止僱傭 關係,改與銘徉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協助銘楓公司釐 清資金流向期間,僅有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30日、108 年8月6日及108年8月8日共4日。另童珍榕否認於上訴人在職 期間,有對上訴人施加言語、精神霸凌、同儕排擠等侵權行 為,並於上訴人協助釐清資金流向期間,有以對上訴人咆哮 、怒罵、摔帳冊、踹門等不理性方式,向上訴人施壓之行 為 。又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6日與銘楓公司終止僱傭關係, 復於108年7月31日向銘徉公司申請離職,並以108年8月10日



為離職生效日,則銘徉公司於108年8月10日後,自無補償上 訴人醫療期間工資,或賠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義務;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銘楓公司及童珍榕給付該等工資補償。另 上訴人於系爭疾病發生後迄今已近6年,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其目前仍有失能情事,自不得請求銘楓公司及童珍榕給付 失能補償。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實際情 況 ,逕以勞保給付日數比例法計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 害,為無理由。再者,銘楓公司及童珍榕對上訴人並無侵權 行為 ,上訴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2 00萬元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
 ㈡銘徉公司抗辯稱:上訴人每日正常出勤時間係上午9時至下午 6時,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為休息時間1小時,如有 加班需求,則下午6時至6時30分為休息時間30分鐘,自下午 6時30分起算加班時間,上訴人主張其於休息時間仍有加班 ,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係主動預告終止契約,離職日為 108年8月10日,則在勞動契約終止後,自無所謂上訴人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而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問題;另 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 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下稱臺大醫院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所載 ,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自亞東醫院出院,應認已治療終止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轉帳紀錄所示,上訴人每月薪資實 付6萬3,052元,未見有額外按月發給4,000元油資補貼,縱 認伊曾按月給付油資補貼予上訴人,此非屬經常性給付等語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銘徉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3萬9,184元(即加班費),及自111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銘徉公司就 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 述)。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銘楓公司、銘徉公司 、童珍榕均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自106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銘楓公司,擔任財務 、會計、總務、人資等工作,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嗣豐 晨公司與童珍榕於108年2月15日合資設立銘徉公司,亦由童 珍榕擔任負責人,並於108年3月6日將上訴人勞健保改以銘 徉公司為投保單位,上訴人負責銘徉公司財務會計工作,每 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 0分有1小時休息時間;因童珍榕認上訴人於107年任職銘楓



公司期間,有交易憑證及傳票滅失、貨款及資金流向不明等 情事,於108年7、8月間指示上訴人配合委外會計師及律師 查帳,協助銘楓公司釐清資金流向,嗣於108年8月8日上訴 人在銘徉公司辦公室執行職務時,突感身體右半側無法動彈 ,經緊急送往亞東醫院,經醫師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 」(即系爭疾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伊於 109年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並經臺大醫院評估確屬 職業病,且經勞保局認定符合職業傷病給付規定,發給傷病 給付39萬4,652元,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2-4項,發 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00萬7,622元,足證其所受系爭 疾病,確為職業所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受系爭疾病是否屬職 業促發職業病?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5 萬2,615元、工資補償171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 57萬7,79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391頁、第4 01頁之附表1〕,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銘徉公司給付油資 補貼1萬3,067元、特別休假未休時數36小時之工資9,750元〔 見本院卷㈢第395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受系爭疾病是否屬職業促發職業病? ⒈按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0月15日修正之「職業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下稱「認定參考指引」),可知:⑴「過勞」是職業促發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之俗稱,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的主要因素,但如果「職業上的工作負荷」是 造成腦心血管疾病促發或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 業病。勞動者罹患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符合本指引工 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 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 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⑵「過勞」的認定,係從醫學觀點 ,考量腦血管疾病高風險勞工若長期睡眠不足,其疾病促發 風險將增加;至於是否屬職業促發,須整體評估勞工是否歷 經異常事件(即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1天的期間,是否持 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重大人為事故等嚴重之異常事件,又 可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短期工作負荷過重〔即評估發病前(含發病日)約1週內 ,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 即 評估發病前(不含發病日)1個月至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 勞動及工作負荷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等3項危害因子。⑶「 認定參考指引」中工作負荷量,基於長期工作負荷時數係考



量腦心血管疾病勞工若長期睡眠不足,其過勞促發風險將增 加,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每週40小時×4週+8小 時+8小時=176小時)工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並 自發病前1日往前推算。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 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疾病促發之有極強之相關性 作出判斷〔見原審卷㈢第87頁至第96頁〕。 ⒉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 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 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 ,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 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 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 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基法所稱之工作時間。另 雇主應尊重勞工下班後之休息權益,雇主於 勞工下班後, 如欲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勞工交辦工作或要求勞工提供勞 務,應事先經勞雇雙方溝通、約定,且勞工同意提供勞務之 時間,應受勞基法有關工資、工時、休息等規定之規範,並 可依勞動部頒訂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 ,約定工作時間及出勤紀錄記載相關事宜,此有勞動部112 年6月1日勞動條3字第1120148029號函釋意旨可參〔見本院卷 ㈣第23頁〕。又依勞動部106年11月30日修正「勞工在事業場 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7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結束後,雇主以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使勞工工作, 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迄時間,並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 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送交雇主,雇主應即補登工作時間紀錄 〔見本院卷㈣第193頁至第194頁〕。復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或休息日、例假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而 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或雇 主認有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而要



求勞工於休息日、例假工作,且勞工確有於休息日、例假工 作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於下班後工作,或於休息日、 例假工作,須舉證證明其於下班後工作,或於休息日、例假 工作,確係因工作上之需要,且工作內容與其職務有關 。 ⒋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疾病,業經臺大醫院評估確屬職業病 ,且經勞保局認定符合職業傷病給付規定及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分別發給傷病給付39萬4,652元、失能給付100萬7,622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職業疾病評估報告、臺大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及門診病歷紀錄、勞保局110年7月15日保職核 字第110021046809號函、110年10月20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 1869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至第149頁、第293頁至第 309頁、第107頁,卷㈡第441頁〕。經查: ⑴依臺大醫院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所載,該報告認定上訴人所 受之系爭疾病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疾病,係以上訴人提供108年7月起之打卡紀錄及手機 通聯紀錄,並依上訴人自述平時午休時間鮮少休息,大多 一邊吃飯一邊工作,每10個工作日中大約只有1至2次會和 同事出門吃飯,開始查帳後,中午必須製作查帳資料,此 部分工時評估未扣除每日1時午休時間,上訴人發病前1個 月(即10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7日)總工時逾276小時,加 班總時數達109.6小時,符合長時間勞動之職業暴露。另 依上訴人提供之刑事答辯狀所載,上訴人任職期間除會計 工作外,被指派諸多無關會計業務事項及8間公司會計業 務,公司營運惡化,多名員工陸續離職,致上訴人工作量 沈重,合併前揭長時間工時,屬於強度心理負荷。又刑事 答辯狀記載:委任會計師查帳,查帳過程中數度對上訴人 施以咆哮怒罵、摔帳冊、踹門等職場霸凌行為,屬於強度 心理負荷。故可認定上訴人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職業 暴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45頁〕。  ⑵查,銘楓公司、銘徉公司規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 午6時,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有1小時休息時間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前銘楓公司、銘徉公司員 工廖思婕於本院證稱:公司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中午有1 小時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4頁〕,是銘楓公司 、 銘徉公司規定公司員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 ,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有1小時休息時間之情,堪 以認定。又依上訴人108年7月及8月之考勤表所示〔見原審 卷㈠第117頁、第119頁〕,上訴人均於上午9時以後始到公 司打卡上班(詳如附表三),可見銘楓公司、銘徉公司雖 規定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但上訴人都是上午9時或10時以



後才到公司上班。另依被證18-3、18-4、及原證24 、26 、27、28、31、34、70、74、附件一至十三之LINE對話截 圖照片〔見原審卷㈡第523頁、第525頁,卷㈢第245頁至第25 7頁、第271頁至290頁、第299頁至第309頁、第317頁至第 320頁,卷㈣第251頁至第257頁、第359頁至第367頁,本院 卷㈣第59頁至第101頁〕可知,不僅童珍榕時常利用午休時 間或下班時間以LINE傳送工作交辦事項予上訴人,且公司 員工間亦常於午休時間在LINE群組裡詢問事情 、索取資 料,或向上訴人詢問事情、索取資料,童珍榕對此並未加 以阻止,可認定童珍榕與上訴人及其他公司員工間已約定 在員工午休時間及下班時間,童珍榕可以LINE傳送工作交 辦事項予上訴人,員工彼此間亦可就有關工作事項互相詢 問及傳送資料。是童珍榕如以LINE傳送工作交辦事項予上 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在該期間完成一定之工作,上訴人因 而提供勞務,且工作內容與其職務有關,即應將其該段提 供勞務之時間計入當日之工作時間;另上訴人與公司員工 利用午休時間以LINE傳送工作事項或資料,亦應計入當日 之工作時間。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平時午休時間鮮少休息,大多一邊吃飯一 邊工作,且童珍榕多有於午休時間下達工作指示之慣習, 致其處於隨時待命、提供勞務之狀態,無法獲得完整30分 鐘以上得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39頁 〕 ,並提出原證24、26、27、28、31、34、74及附件一至十 三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45頁至第257頁 、第271頁至290頁、第299頁至第309頁、第317頁至第320 頁,卷㈣第359頁至第367頁,本院卷㈣第59頁至第101頁〕。 惟查:
   ①觀諸原證24、26、27、28、31、34對話截圖照片所示時 間均為107年至108年7月4日期間之對話,且對話內容依 上訴人所陳,分別為處理訴外人利依公司籌備入資及財 務會計稅務之溝通與後續公司增資,訴外人曼妮娜、海 納生川、豬豬邦公司投資細節與溝通聯繫,擬定合資公 司之股權結構,並逐一向許書林等人說明,以說服許書 林等人投資童珍榕將公司上市之計畫,訴外人Cosmesia Co.,Ltd等數家境外公司之財務規劃與溝通接洽,上游 廠商、供貨商、下游客戶與往來公司員工財務觀念之教 育指導,銘徉公司之設立、員工轉保等事宜〔見原審卷㈢ 第224頁至第225頁〕,與上訴人相關者亦僅有原證24第1 頁左側、第5頁右側、第11頁右側,原證26第2頁、原證 27第1頁、第5頁,原證28第1頁,原證31第1頁,原證34



第1頁之交辦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41頁至第342頁 ,原審 卷㈢第245頁、第249頁、第255頁、第272頁、第281頁、 第285頁、第287頁、第299頁、第317頁至第318頁〕,而 童珍榕交辦之時間分別為107年2月4日至108年3月28日 期間,且交辦時間大部分均在上班時間,僅有3次時間 在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之休息時間內。是上訴 人所提前揭證物並不得作為上訴人所受系爭疾病是否屬 職業促發職業病之參考。
   ②另附件一、二及附件十三之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8日、10 8年8月8日之對話時間非屬上訴人所受系爭疾病發病前1 個月內(即108年7月9日至108年8月7日);其餘108年7 月9日至108年8月7日如原證74及附件三至附件十二所示 對話內容,本院認定僅有如附表四編號4、6、10、11 、14、15、16所示之時數共3.43小時屬上訴人於午休時 間提供勞務,應計入工作時間外,其餘部分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於午休時間受童珍榕指示提供勞務,並整理 公司查帳文件等事務,理由詳附表四所載。
   ③是上訴人主張除附表四編號4、6、10、11、14、15、16 所示之時數共3.43小時外之午休時間,童珍榕亦會對其 下達工作指示,致其處於隨時待命、提供勞務之狀態, 而無法獲得完整之休息時間,故午休時間應計入平日之 工作時間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計算上訴人平日工作 時數,即應扣除上訴人平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 分除如附表四編號4、6、10、11、14、15、16所示之時 數共3.43小時外之休息時間。
  ⑷上訴人另主張:附表7-2「病發前1個月之紀錄表外工時統 計」(按即附表五)所記載之加班時數9.46小時〔見原審 卷㈣第181頁,上訴人誤算為9.47小時〕,係伊受被上訴人 以職場身分關係之不對等,施予心理與精神壓力,使伊無 法脫離指揮、監督,被迫加班完成超量工作,應計入工作 時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44頁〕;被上訴人辯稱:伊提被證 18-3、18-4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所提原證70對話紀錄 ,並 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加班等語。查:
   ①依原證70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㈣第251頁、第253頁〕所示, 童珍榕雖於108年7月9日晚間9時29分、10時25分分別傳 送「2018考拉訂單.xlsx」、「Ray及空運轉空運實際概 算.xlsx」、「1.我要第一個對話框裡的運費重算這個 檔案」、「2.我要2018/9/13前所有考拉訂單,因為那 之前的訂單包含了30%的回饋,那30%的錢目前在哪戶頭 」、「3.羅姐的運費必須對照,這個肯定有很大出路」



、「給到每個訂單後,你要給到以訂單為主的每個款項 是否入帳,擔心有遺漏請款部分,然後把公司每筆大小 支出都要清楚給到,及給到各銀行帳號密碼……預計15天 」等訊息予上訴人,惟童珍榕並未指示上訴人須在家中 即刻整理資料並回覆,亦未見上訴人找尋整理資料後立 即回覆,而是等到隔天(即10日)到公司上班後,始於 上午9時48分回覆童珍榕訂單30%的回饋放在哪個帳戶, 並與童珍榕就運費之計算進行討論,上訴人先回覆稱: 「30%的錢沒有另外戶頭存放,就一樣收在公用的香港 美金戶和銘楓台幣戶裡」,童珍榕稱:「所以公司的毛 利ㄓ外,還會有多出30%」,上訴人回稱:「這個檔案是 之前概算給您出貨一盒Ray的平均運費,但我們跟豐晨 後來都用以下的算法在計算」,童珍榕稱 :「目前實 價的運費比這個貴很多,所以才希望你能用羅姐目前的 實價運費去算到底跟豐晨請款單運費差距」 ,上訴人 回稱:「我再把之前您查過兩次的資金用途寄給您看一 下」、「羅冬運費我昨天有到你的指示,已經安排在我 的下一個工作日程中等」等語,可知上訴人雖於108年7 月9日晚間9時29分、10時25分分別收到童珍榕前開工作 指示,惟未要求上訴人須立即回覆,且上訴人亦未立即 就童珍榕工作指示內容在家加班找尋資料,以完成童珍 榕要求之工作內容,並回覆童珍榕。上訴人雖主張其有 依童珍榕要求,檢查2018、2019年EXCEL表格之考拉海 運電商平台訂單及重算運費、確認支出並檢查公式正確 性,以備隔日之會議報告,共在家加班1.63小時云云, 惟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在家加班處理童珍榕所指示之工作 內容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②另依原證70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㈣第255頁〕所示,童珍榕 雖於108年7月10日晚間10時17分起收傳送收支紀錄表予 上訴人,並詢問上訴人「中國銀行的交易從4/11才開始 喔?還有銘楓有幾個帳戶?」、「都負了怎麼會有淨利 」等語,惟童珍榕並未指示上訴人須在家中即刻整理童 珍榕所須資料並回覆;且上訴人亦是等到隔日(即11日 )到公司上班後,始於上午9時30分起,就童珍榕所詢 問事項,分別回覆稱:「這個表是用銀行存款實際數字 推演來的,負數代表我們的淨流入是低於淨流出的 , 也就是收到的錢比花出去的錢少……」、「中國銀行的網 銀」、「表裡頭有註明,中國香港的網銀只能往前查3 個月,如果您方便,中國銀行的對帳單應該都是寄到您



家裡,方便把對帳單或交易單帶來公司讓我補登進報表 內嗎?」、「銘楓中國信託有活存、支存、外幣,土銀 也有活存跟外幣」、「點開銘楓依序是中信活存… 」等 語,可知童珍榕並未指示上訴人須在家中加班整理資料 ,上訴人亦未立即就童珍榕前開詢問內容在家加班找尋 資料,並回覆童珍榕,而是翌日到公司上班後,始回覆 童珍榕。上訴人雖主張其收到童珍榕訊息,隨即著手重 新檢查該等項目之問題,而加班至晚間11時17分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就其有在家加班處理童珍榕詢內容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③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7月11日,因負擔過重之工作量 ,需利用加班時間,檢查及整理公司所交付上海利依公 司之查帳報表事務,且伊於當日晚上8時08分,尚有與 童珍榕通話聯繫,而被迫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仍須加班2. 33小時云云。惟觀被證18-3之對話內容,上訴人與童珍 榕僅有於晚上8時08分通話聯繫1分03秒,此外並無其他 童珍榕對上訴人所為工作指示,須上訴人於下班後須繼 續在家加班辦公之必要。且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在家中加 班檢查及整理公司所交付上海利依公司之查帳報表事務 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依據。   ④上訴人另主張:童珍榕於108年7月12日晚上9時37分要求 上訴人提出銀行帳本、日記帳、傳票及收據,並要求伊 須於週一備妥,再於隔日即週六向伊強調,律師將於週 一上午10時30分進公司、會計師將在11時到場,要求伊 提出所有請款單、羅姐及各運費之所有單據,伊僅得利 用假日加班整理,且因被上訴人採取地下匯兌之慣行 ,伊尚須尋覓與中國廠商之歷史對話紀錄,查找所有運 費資料,並製作對應表格供律師及會計師查閱,因而於 7月12日週五晚上加班0.5小時、7月13日週六加班3小時 以準時完成工作云云。查,觀諸被證18-3之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㈡第523頁〕,童珍榕於108年7月12日晚上9時3 7分至9時40分,連續傳送「律師需要有關銀行帳戶 , 請財務長提出:1.銀行帳本2.日記帳3.傳票&invoice 」、「這個星期一可以準備好嗎?」、「或需要準備多 久」,及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至下午3時06分, 分別傳送「律師星期一10:30會再次到公司」、「律師 10:30到,會計師將在11:00到,他會看看文件是否完 整、齊備,如果欠缺,他會開出清單」、「還要所有請 款單」、「羅姐及各運費都要給出所有單據」等語,上 訴人則於同年月15日(週一)上午到公司上班後,於上



午9時38分至中午12時01分分別回覆稱:「好的」、「 銀行來公司拜訪,律師這邊有及是(急事)可以先line 我」、「剛才家玉已經寄給會計師」等語,可見童珍榕 雖分別於108年7月12日、13日傳訊息予上訴人,詢問上 訴人在同年月15日(週一)能否準備好銀行帳戶、日記 帳、傳票等相關文件,或需要多久時間準備,律師及會 計師會在週一上午到公司查帳,如果資料不足,會計師 會開出清單,惟童珍榕並未指示上訴人須在家中將律師 及會計師所需相關銀行帳戶等文件整理備妥,並於週一 上班時供律師及會計師查帳之用,且上訴人亦未立即回 覆童珍榕會在家中將律師及會計師所需相關銀行帳戶等 文件備妥,並於週一上班時供律師及會計師查帳之用, 反而於週一上午上班後,始於上午9時38分回覆童珍榕 稱:「好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收受童珍榕前 開訊息後,有在家加班整理律師及會計師查帳所需資料 ,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其於108年7月12日及13日有各加 班0.5小時、3小時,以準時完成工作云云,尚難採信。   ⑤上訴人復主張:童珍榕於108年8月6日晚上6時45分,要 求伊須於翌日提交欲交付予香港銀行之資料,故伊於當 日下班返家後,即於晚上8時30分起,居家辦公製作、 確認香港星展銀行DBS所要求之公司商業票據與裝箱單( Packing List),因而加班1小時云云。查,觀諸被證18 -4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㈡第525頁〕,童珍榕於108年8月 6日晚上6時45分傳送「香港銀行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你 要了資料將近3星期,但你沒有回覆他,同時沒有提交 ,明天一定要提交」、「且una他們回覆都在系統處理 了,你應該有資料提交」等語可知,童珍榕係因上訴人 延宕未將香港銀行所需資料交付,致香港銀行人員打電 話予童珍榕童珍榕始要求上訴人應於翌日上班時將資 料提交予香港銀行,且告知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都已 利用系統處理回覆,系統裡應有資料可以回覆,童珍榕 並未要求上訴人應於當日晚上加班將系統裡之資料提交 予香港銀行,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當日晚上加班 ,已依童珍榕指示將資料提交予香港銀行。是上訴人主 張其於108年8月6日晚上8時30分起,居家辦公製作、確 認香港星展銀行DBS所要求之公司商業票據與裝箱單, 因而加班1小時云云,亦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8年7、8月間為應童珍榕要求配合委 外會計師及律師查帳,假日亦須整日於公司處理公事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銘楓公司、童珍榕並抗辯稱



:上訴人協助銘楓公司釐清資金流向期間,僅有108年7月 15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6日及108年8月8日,且銘 楓公司及會計師查核資金流向問題,所需會計帳目、交易 憑證及單據等,均為既存之事實,上訴人僅須於會計師對 會計帳目有疑問時,協助會計師查找該等交易憑證及單據 ,並於金額不一致或交易憑證滅失之情形下,說明該等 資金用途及去向即可,並無須於協助會計師査核時,再重 新整理交易憑證,或重新製作107年間財務報表之必要。 再者,銘徉公司大門之陽極鎖所裝設之指紋門禁系統,員 工經指紋辨識後,即得開啟大門進入公司,並拿取紙卡於 打卡鐘打卡;下班時,亦係須先以紙卡打卡,再經大門指 紋門禁系統離開公司等語。查,依原證7考勤表之打卡時 間〔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第119頁〕,及被證19指紋機門禁 系統之紀錄時間〔見原審卷㈣第63頁、第65頁〕所示,上訴 人固曾分別於108年7月20日(週六)、21日(週日)、27 日(週六)及8月3日(週六)進入銘徉公司,惟銘徉公司 係使用指紋門禁系統管制員工進出,員工欲進入公司時 ,經指紋辨識後,即得開啟大門進入,並拿取紙卡於打卡 鐘打卡;離開時,亦係須先以紙卡打卡,再經大門指紋門 禁系統離開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身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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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