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睿霖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睿霖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睿霖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沒收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單純之虛擬貨幣幣商,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在內之客戶款項後,均會如實將虛擬貨幣轉至客
戶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並無二致
,被告未曾配合詐騙集團為虛假交易,此為目前常見之三方
詐騙手法,且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為幣商,與該詐騙集團
並無任何關連,而該詐騙集團之所以要求告訴人必須將其與
被告之對話內容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係欲透過控制告
訴人與幣商間之對話,避免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情況被
幣商發現,此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無關,原判決認定被
告配合詐騙集團為虛假交易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顯與事實不符,而詐騙集團以不實投資誘使告訴人進行投
資,被告毫無所悉,更遑論預見「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之部分):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鈴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暨取款過程監視器畫面、告
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全理財」、不詳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個
人U質幣商」個人頁面截圖、OKLINK泰達幣交易明細資料,
是原審依上開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
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
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並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2.被告雖辯稱其係幣商,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而收
取款項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我從事幣商大約3、4
個月,有跟飛機其中一人調過幣,其餘都是跟幣託買,我只
知道賺價差,先前交易紀錄無法提供,獲利是看目前幣託價
格加0.5,我沒有作帳,本件交易我好像是之前調幣的,我
無法解釋我的幣流等語(偵卷第197-203頁),又其對於檢察
官詢問有關虛擬貨幣相關常識及資訊,亦均無法說明,並提
出交易資料以資釐清,可見被告迄今無法核對出與本案有關
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再者,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
,理當重視轉手價差以牟利,其就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利潤
,於警詢時先稱:我約賺取新臺幣(下同)2至3,000元(偵卷
第16頁),於偵查中改稱:好像不到1,000元(偵卷第202頁)
,復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偵卷第93頁)後
,質之當日泰達幣1顆幣值32.2元,其賣予告訴人3220顆,
價值共計10萬3,684元,卻僅收10萬元而做賠本生意時,被
告則稱:我可能寫錯了,有時候沒有賠太多我就補給對方,
我真的忘記那天交易情形等語(偵卷第200頁),可見被告對
於本案買賣交易是否賺取價差乙事根本毫不關心,顯有違常
情。況被告自陳其從事幣商期間,交易金額為10萬元至50、
60萬元間不等(偵卷第199頁),衡情應當有對帳、結算或確
認交易項目、金額之書面資料或交易憑據,惟被告卻稱其並
未作帳,對於其與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間之交易內容,亦付
之闕如,實有悖於常情。且被告又稱其將利潤訂在幣託價格
加0.5,買家竟願意以顯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泰
達幣,亦與一般人從事金融交易之經驗不符。從而,被告迄
今均未提出可佐證自身確實從事幣商業務之證明文件(如:
個人帳冊或歷次交易之取得虛擬貨幣來源、成本利潤、售出
價格、上游幣商身分及電子錢包地址等紀錄)以供調查,被
告是否有為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誠屬有疑。
3.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
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
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
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
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
訴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
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查,本案交易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稱:我從臉書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廣告,加入暱稱
「福全理財」的LINE後,對方轉介幣商的LINE給我,然後我
依對方指示跟幣商約時間地點,再把錢面交給幣商,幣商就
將貨幣轉入我的虛擬錢包,錢包地址實際上是詐騙集團提供
給我的等語(偵卷第43-49、179-181頁),復觀諸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內容,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逐一指示告訴人與幣商交易時應如何應答,有LINE對
話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83-91頁),而告訴人之所以向素不
相識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係經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介紹及指
定,詐欺集團最終目的既在順利取得款項並進行洗錢,故所
有環節均應在詐欺集團可掌控範圍中,倘其中環節有所差池
,將使前功盡棄。被告雖辯稱其未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虛
假交易云云,然被告將虛擬貨幣匯入實際為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告訴人電子錢包,告訴人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後,告訴人
只能查看、無從取得或處分被告形式上所轉入之虛擬貨幣,
僅能任由實質掌握該電子錢包之本案詐欺集團,將其內虛擬
貨幣任意處分。再衡以詐欺集團費盡心思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成功讓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後,被告再將虛擬貨幣轉
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
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亦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除為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內擔當承先啟後之居中要角地位外,更係詐
欺集團是否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設立斷點之決定角色,可
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間應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
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
,為何本案詐欺集團獨獨選擇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若非詐欺集團能信賴被告會進行交易,收取款項後並將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必要甘冒損失
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委由被告收取之理
,足見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進行交易,並預見
此等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
點後,仍同意為之,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
其係幣商,客人即告訴人為購買貨幣與其聯繫交易,本件與
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模式相同,並未配合詐騙集團為虛假交易
等語,並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所犯是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
1.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係詐欺機
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
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
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共同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
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必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否認實際詐騙告訴人,且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者係暱稱「
福全理財」之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偵
卷第47-48、51-52、179-181頁),又稽之被告電子錢包交易
資料(見偵卷第205-207頁),可知被告先於112年8月11日1
0時31分許,自不詳之人處(電子錢包地址:TYbiMHBiqyoX4
xonNgHmgjfCAxpR9Gi7KE)取得1萬顆泰達幣後,隨即於同日
11時17分許,將3,220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電子錢包,被告
竟於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小時內,自不詳之人購得如此大量
之泰達幣,隨即將之售予告訴人,顯然本案除了「福全理財
」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以TYbiMHBiqy
oX4xonNgHmgjfCAxpR9Gi7KE之電子錢包地址,提供相應之虛
擬貨幣予被告,供其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足認本案參與人數
,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實際詐騙告訴人之「福全理財」、提
供虛擬貨幣之人,已達3人以上。參以時下詐騙集團為規避
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取簿(索取人頭帳號)、車
手取款、收水等環節,均安排不同之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
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
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被
告、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及提供虛擬貨幣之人各自分擔不同
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無訛
。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人分工如上,足認其等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已瞭解其從事此類行為時,可能係參
與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辯稱其並未預見「3人以
上」之加重要件,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有原審
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明細等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30-1、40頁、本院卷第45頁),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
告所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高於其因犯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已達
剝奪其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原審未審酌上情,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衡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然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顯然未能正
視己過,尚無法排除其仍有再犯同類詐欺案件之虞,況被告
除本案外,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916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訴字第1184
號案件審理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衡酌上情,難認就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睿霖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之某日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全理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後再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簡睿霖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福全理財」於112年8月9日,向曾雅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曾雅鈴再依其指示取得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KNDwCtgP8z1k3etv3wBkTi6DwgkRB7pgP,下稱曾雅鈴電子錢包,惟詐欺集團並未提供曾雅鈴電子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並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睿霖所使用之暱稱「USDT個人U質幣商」幣商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致曾雅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與簡睿霖,簡睿霖再自其所有之TQV5JgkivDNCxfM7GJEFSUFyKXsqAXsPJ1錢包地址(下稱簡睿霖電子錢包)將3,220顆泰達幣存入曾雅鈴之電子錢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簡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且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個人U質幣商 」與告訴人曾雅鈴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前揭時、地與 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從事虛擬貨幣 的買賣,透過價差獲利,我不認識「福全理財」,我確實有 交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對於告訴人遭詐騙我並 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個人U質幣商」與告 訴人曾雅鈴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 收取10萬元後,被告則將3,220顆泰達幣自其所有之電子錢 包轉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179至181頁),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暨取款過程監視器畫面、告 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全理財」、不詳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加幣貨幣買賣切結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個 人U質幣商」個人頁面截圖、OKLINK泰達幣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2頁、第79至81頁、第61至71頁、第8 3至96頁、第137頁、第167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經查,被告所使用之暱稱「USDT個人U質幣商」帳號幣商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福全理財」之人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之 幣商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47至49頁、第179至181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福全理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9 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福全理財」依序引導 告訴人加入不詳幣商,並向告訴人表示「千萬別自己回應, 他們幣商不會跟新手做買賣,所以你等等都照著我的回應下 去做預約買幣,幣商給你回應就截圖給我看」,並草擬回覆 給該幣商之訊息「你好,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想跟約今日 購買10萬台幣等值的USDT,面交於桃園市中壢區(興榮珍門 市7-11)」,並持續教導告訴人如何回應幣商之問題。是依 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暱稱「福全理財 」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明詐騙投資之款項 應如何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虛假的詐騙平台時,隨即向 告訴人介紹幣商;而依據「福全理財」要求告訴人與該「幣 商」約定之地點及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可知悉「福全理財 」要求告訴人加入之「幣商」即為被告所使用之「USDT個人 U質幣商」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之一般人而言 ,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騙集團介紹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福全理財」為確 保告訴人後續與被告進行交易,在告訴人加入被告之帳號後 ,持續向告訴人說明與「幣商」見面後之流程,足認本案詐 騙集團為確保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USDT個人U質幣商」帳 號聯繫,除過程中不斷向告訴人佯稱「不要自己回答」、「 不要看起來什麼都不會」等語,塑造出幣商之專業形象,使 告訴人確信該幣商之安全性,積極要求告訴人盡速與被告使 用之「USDT個人U質幣商」帳號購買泰達幣,倘若本案非被 告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當不可能有如此巧合 之行為,足見被告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福全理財」轉介 給告訴人之「幣商」無誤。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網站稱可 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我就點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福全理財」之人,對方貼給我一個平台,稱資金達標後會將 我的獲利匯款給我,我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但對方 說我操作失敗,且我想要投資的金額比較大,需要當面交易 ,就轉介一個幣商的LINE給我,我就跟該幣商約面交泰達幣 ,面交的時候我將「福全理財」複製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提
供給該幣商,接著對方就在我面前將虛擬貨幣轉入前揭錢包 ,接著「福全理財」就跟我說錢包已經收到錢,我就把現金 10萬元交給幣商並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由上可 知,告訴人與「USDT個人U質幣商」聯繫並與被告進行交易 同時,告訴人亦隨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 「福全理財」回報交易進行狀況,嗣告訴人經暱稱「福全理 財」回覆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始將收取之 款項帶離。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 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 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親自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取款時「福全理財」更步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完成交 易,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福全理財」已為其確認 交易,其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信賴而轉介被告擔 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 之甚詳。
㈢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
⒈經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 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 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 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 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 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 貨幣之理,且此情亦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 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 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具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對前揭詐欺集團慣用手法有所知悉。據 此,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以暱稱「USDT個人U質幣商」與告 訴人聯繫,並與本案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係由「福全理財」 之指示、轉介,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告訴人之款項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洗錢之直接故意。至被告雖 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並未將款項交付與任何人,然
被告既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佯為「幣商」之車手,其於收 取款項後,除分得之利益外,自無可能保留所收取之贓款, 而係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附此敘明。 ⒉再稽之被告電子錢包交易資料(見偵卷第205至207頁),可 知被告先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自不詳之人處( 電子錢包地址:TYbiMHBiqyoX4xonNgHmgjfCAxpR9Gi7KE)取 得1萬顆泰達幣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將3,320顆 泰達幣轉至告訴人電子錢包,然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 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 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 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 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 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 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 ,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幣價 自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有所波動而得以藉此套利,然 被告竟於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小時內,自不詳之人購得如此 大量之泰達幣,隨即將之售予告訴人,顯然除了「福全理財 」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以TYbiMHBiqy oX4xonNgHmgjfCAxpR9Gi7KE之電子錢包地址,提供相應之虛 擬貨幣予被告,供其與詐欺被害人進行交易,是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福全理財」、提供虛擬貨幣等人 ,已達3人以上等情,應有所知悉;又其等分工細膩,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 被告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 收取詐騙款項,再以回購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 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又加密貨幣 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產移轉,保
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私鑰的方式 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法方式保管 ,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實體方式保 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錢包」內 的「私鑰」進行。而被告自承經營私人幣商,從事幣商前約 研究虛擬貨幣2、3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99頁),苟被 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自無可能對於虛擬貨幣之基 本常識(包含區塊鏈、私鑰、手續費)一無所知,甚至於檢 察官詢問私鑰時供稱「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00至201頁 ),可見被告欠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觀念,更難認其 係以自己所稱幣商身分進行交易而獲利;且倘被告係從事正 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等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 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 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 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 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有錄影存證,並向 告訴人進行反詐宣導,甚至於切結書上明確載明「本賣方對 約定交易規則範圍外的蕭義所產生的任何事故揭不承擔任何 責任,並嚴禁使用任何不法來源資金進行交易」等語,彷彿 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正常 泰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大約從事3、4個月,本 案中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印象中是向MAX交易平台購入等 語,然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換匯業務(即以新臺 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 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或以藉由低買高 賣之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 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 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 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 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 合法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 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成 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 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 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或低於交 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賣出之理 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經查,稽之被告電
子錢包交易資料(見偵卷第205至207頁),被告電子錢包實 際有交易之期間,僅112年8月7日至同月13日止之極短暫期 間,已與被告所述「從事幣商約3、4月」有所不同,且被告 係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始向私人錢包地址取得 取得1萬顆泰達幣,顯見被告對於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時 間、虛擬貨幣之來源均有所隱瞞,被告所述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作帳,我的心 態就是有賺就有賺,我決定定價的方式是以自己買進的價格 加上0.5元至1元等語(見偵卷第200至201頁),可見被告一 方面稱其係以「價差」獲利,卻又稱沒有作帳、有賺就賺, 則被告對於其究竟如何以虛擬貨幣獲利,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且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從事個人幣商,並以購入價格加上 0.5元至1元作為售出虛擬貨幣之單價,則被告為提供足額之 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 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殊難想像 其未留存個人帳冊或記帳,亦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 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甚至於本案中,告訴人向 被告以每顆單價32.2元購買總價10萬元之泰達幣時,被告本 應發送3105.59顆泰達幣予告訴人(計算式:10,00032.2≒3 105.59),然被告竟發送3,220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