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73號
PCDM,94,訴,373,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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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二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有竊盜、妨害家庭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 五年,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因犯竊盜罪,嗣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 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 同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 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永宏預拌水泥 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三三五號之辦公室內,請 託該公司員工丙○○幫忙影印名片,見丙○○右手拿著0K WAP牌A二六七型手機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 八千元),當丙○○影印完畢要將影印後紙張交予乙○○之 際,乙○○竟乘丙○○不及防備,徒手搶奪胡女手上之手機 ,得手後即往屋外逃逸,俟丙○○追出後,乙○○已駕車離 去。嗣乙○○將前開所搶手機以六千元價錢,出賣予友人丁 ○○(另案審理)使用,而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為 警通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警方調查詢問後 ,即於翌日將該手機丟棄。
 ㈡乙○○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其  飲酒後(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七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惟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程度;理由詳後述)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九 號之一的「香好佳小吃店」,見該店負責人甲○○忙於準備 餐點之際,並將其所有之收銀鐵製錢桶一個放置在櫃檯上, 且處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認有機可趁,竟承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甲○○不及防備,徒手搶奪上開 收銀鐵製錢桶(內有現金五千六百元),得手後即由大門跑 出往三重市○路○街方向逃逸,甲○○見狀喊叫「搶劫」, 適休假期間在上開小吃店用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光明派出所警員吳府圳聽見甲○○之呼喊後,即由小吃店側



門衝出追捕乙○○。嗣乙○○於逃逸過程中隨手將所搶奪之 收銀鐵製錢桶丟置在三重市○路○街二號處,並繼續往車路 頭街四巷內逃逸,此際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小吃店之曾柏鈞見 狀後即參與協助警員吳府圳一同追捕乙○○,至同日凌晨二 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四巷十四號前始合力 將乙○○逮捕,並在三重市○路○街二號處扣得上開收銀鐵 製錢桶(已據甲○○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上開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丙○○、 甲○○及證人曾柏鈞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固係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準備程序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陳明「沒有意見」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時陳述作 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依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被害人、證人警詢時之指述 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審理中及 被害人甲○○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分別指述遭被告搶奪上開 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向被告買受前開手機之丁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吳府圳、 路人曾柏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並有被告照片、宜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係第一次搶奪部分)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一片、現場監視翻拍畫面一張、收 銀鐵製錢桶及現金照片共三張(以上係第二次搶奪部分)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第二次搶奪部分辯稱:伊當時酒醉意識不清 云云,惟查被告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七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可稽 ,固足認被告行搶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然徵之被告於案發 後同日凌晨四時許,猶能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並在卷附搜 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之偵訊(談話 )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且觀之警詢筆錄內容所示,被告 尚知請求警方人員代為聯絡親友通知其妻到場等情形以觀,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搶奪被害 人甲○○之財物時,雖因飲酒而處於情緒亢奮激動狀態,然 仍顯然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辯稱當時意識 不清乙節,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 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公訴人雖僅就第二次搶奪行為起訴,但被告第一次搶 奪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第二次搶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俱如前述,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是本院就被告第一次搶奪部分自得併予 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二次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生危害,及 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對於犯行終能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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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