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慶緯
選任辯護人 梁乃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06號、104年度偵字第195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孟慶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孟慶緯於103年8月初,經由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方怡
婷,2人自103年9月間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孟慶緯
明知其無經營水果或投資面膜等事業之規劃及資力,亦知悉
其已因龐大債務及另案刑事案件追訴與追償而無清償欠款之
能力,竟利用方怡婷與其交往而對其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編造要做水果生意而
支付廠商款項、投資面膜生意等事由,並佯稱其家庭經濟狀
況良好,而向方怡婷索要費用,致方怡婷陷於錯誤,陸續向
銀行貸得款項,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後,再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之瑞興商業銀行及臺
北市○○區○○○路00號之雙連捷運站附近等處,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交與孟慶緯,孟慶緯以此等方式共詐得620,000元。
嗣孟慶緯藉詞推託簽立借據且遲未清償上開借款,亦聯繫無
著,方怡婷始悉受騙,因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方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孟慶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5至79頁、87-91、第2
90至2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投資經營水果禮盒等生意為由,而向
告訴人方怡婷借得款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於103年間確實有從事水果禮盒、面膜事業,
包括曾向具有指標性的十銓公司供應水果禮盒,我向告訴人
借得的款項是拿去投資這些事業,沒有騙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299至300頁)。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民
事借貸糾紛,被告有實際經營精品水果禮盒之銷售,並未有
欺騙告訴人之舉等語(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92至97頁、第
301至302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以投資經營水果禮盒、面膜等生意之事由,向告
訴人借款6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299至302頁、原審卷二第166頁、偵緝3206卷
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方怡婷指訴並具結證稱「他說他
要做水果禮盒的事業,要付一筆錢給包材的廠商,可是他的
現在錢沒辦法週轉出來,請我先借他。陸陸續續都是在講這
個水果禮盒」、「後續就是被告請我幫他貸款,借出來的錢
他就直接拿走」、「(總共金額為62萬對嗎?)對」;另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提到過他投資面膜生意需要用錢」
等語(原審字187卷二第87、89頁、偵卷第130頁)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之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與內頁之影本(偵19585卷第23至33頁、第35至41頁、第4
9至72頁、第139至145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商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時,向告訴人表示
其當時經濟狀況良好、有償債能力,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所
稱之投資計畫與家庭背景償債能力,始同意借貸並交付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方怡婷於原審具結
證稱:被告與我交往時說他家經濟狀況還不錯,爸爸是機師
、媽媽開公司,我除了被告講要投資、包材費用以外,也聽
被告講他的家庭經濟狀況,想說為了我們的將來,才把錢借
給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第97頁);堪認被
告與告訴人交往時曾向告訴人佯稱其家庭經濟有資力,告訴
人當時亦因被告佯稱情節誤認被告有償債能力等情。然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103年9月17日至104年2月15日間與告訴人交往
之際,實際經濟狀況係對另案告訴人姚淑惠負債並經追討、
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間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5日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
,被告復上訴由本院審理,全案於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2月4日宣示判決確定在案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600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5號卷附審判筆錄(102易1115
卷1第207至208頁、第227至235頁、卷2第26頁反面至27頁)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卷附審判筆錄可參(104上易1
33卷第164至171頁反面),並參以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10
3年9月17日至104年2月15日間當時還有前案100多萬債務沒
還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堪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03年9
月17日至104年2月15日間實係無力償還負債、其個人或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始無力償債。綜上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交
往間明知其尚積欠另案告訴人姚淑惠債務、遭刑事追訴,無
償債能力而需錢孔急,卻向告訴人佯稱其經濟狀況良好、有
相當家庭背景支援、償債能力無異,陸續佯以從事水果禮盒
生意等事由需款項支應、要求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向其交付
現金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上訴意旨亦同)其與告訴人只是單純借貸,其
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確係拿去投資做水果生意,其曾與上市
之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銓公司)交易至少100多
盒,其他公司都是零星的云云(本院卷第298、299、300、3
02頁、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104、166頁),惟查:
⒈證人即時任十銓公司之行政總務林雅嫻於原審具結證稱:十
銓公司在每年節慶、三節時都會購買水果,採購事務大部分
係由伊所屬部門處理,公司採購的廠商有很多家,如果是比
較經常採購的大廠商都會有印象,但是其對於被告完全沒有
印象。其在進行採購的流程時,公司每年的預算上限大約在
60萬元,通常都會找平常有合作的廠商來報價,公司內部開
會決定後才會下單,貨款大多是匯款,除非是少量送客戶的
,才會用現金給付,否則1萬元以上的貨款,公司會計都會
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00至103頁),
由證人林雅嫻所述,顯見十銓公司於103年間並無如被告辯
稱「長期穩定交易」、「至少100多盒」、「十銓公司之員
工林雅嫻就買賣事宜曾來回交涉過兩次」,而與被告本人穩
定交易之情事。被告所辯其經營水果禮盒事業、並與上市之
十銓公司交易云云,尚屬無從認定。
⒉被告上訴雖辯稱其不記得與十銓公司交易係以工作室或個人
名義,當時因涉訟未以自身銀行帳戶交易、多以現金交易,
或委由當時員工之銀行帳戶收款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
。然查,除原審函詢十銓公司,經該公司覆以:十銓公司及
十銓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無向被告訂購水果禮盒,亦
無與被告有任何財物上之往來紀錄等情,有十銓公司113年1
2月18日(113)銓字第113013號函在卷可參外(原審卷二第
137頁);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十銓公司,經十銓公司
於114年7月18日(114)銓字第114006號函覆本院該公司103
年7月至9月間科目為「交際費」、「節慶禮盒」或其他類似
帳目之明細分類帳等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31頁),顯示該
公司於103年7月至9月採購水果禮盒之紀錄,交易對象均非
「被告個人」或被告所辯稱以「甜囍」品牌工作室,被告亦
不能指明係藉由何人名義、收款帳戶與十銓公司交易;又十
銓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於114年7月18日(114)銓職福字第1
14001號函覆該公司於103年7月至9月間有關「職工福利」、
「交際費」、「節慶禮盒相關資料」,含103年5月15日至9
月5日間,報價單、採購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本院卷
第135至155頁),上載之交易對象皆係知名農產品生產合作
社或知名糕餅禮盒事業之公司,均非被告所辯稱以「甜囍」
品牌工作室或其個人名義之交易(本院卷第157、161頁);
而十銓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上開函附該段期間僅有「秋節禮
品試吃」請款單係以個人名義交易(見本院卷第145頁),
然該張請款單上僅有4筆介於440元至828元之小額零星交易
,亦顯非被告所辯稱借用他人名義收款、長期大量供應。被
告既主張與十銓公司交易,卻無從具體主張係以何名義交易
、以何付款方式收款,其所述情節亦與十銓公司函附之資料
未合,自難認被告此節所辯為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其運送水
果禮盒至十銓公司,並提出照片為憑云云(本院卷第27頁、
95頁;照片如原審卷第131頁),惟該照片無從辨識地點、
僅見係戶外陰影處、照片內有3人低頭、地面上組裝完成之
包裝盒與未組裝之包裝盒分別堆疊、桌面上有少許水果,無
從與被告辯稱該照片係其包裝及出貨情形云云相核,是被告
辯稱十銓公司之回函已可證明其與十銓公司合作,因而可證
明被告確有從事水果生意云云,無從與其所主張有利之上開
證據勾稽,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於原審提出水果禮盒之銷售網頁截圖,辯稱確有經營
水果團購云云(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然該截圖係社群平
台臉書之粉絲團(卷一第54、55頁),屬任何人均得瀏覽蒐
集之網路圖片,內未含任何被告所稱之甜囍工作室名稱、得
連結至被告個人之資料,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
告提出之銷售網頁截圖亦與與證人方怡婷於原審具結證稱:
被告說要做水果禮盒事業時,我因為從事網頁架設等工作,
所以在被告之請求下,有幫被告架設一個賣水果、介紹水果
的網頁,記得就只是一個水蜜桃的頁面,只有一頁而已,也
不是一個專門高級水果的頁面,就是一個水果很簡單的頁面
等語(見原審187卷二第87至88頁、第95至96頁)之情形不
同,顯示被告所提出臉書社團截圖是否即為其所稱當時販賣
水果禮盒之通路極有可疑。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當時洽談之客
戶如台灣電力公司要求提供網站,其將告訴人設計之網站供
部分客戶參考,零售透過臉書粉絲團銷售云云(本院卷第96
頁),然依被告就當時洽談台灣電力公司乙節,僅提出與「
小喬」、「紫萱」、「joanna」等不詳之人之對話截圖(偵
卷第67頁),該等截圖內欠缺具體日期、脈絡不明,亦難證
明被告所辯當時與台灣電力公司洽談合作云云,更無從佐證
被告係因台電公司之要求始請求告訴人為其架設簡易水果網
站,自無從僅以被告所辯及其提出之臉書截圖、對話紀錄,
遽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⒋被告上訴一再辯稱時日久遠,已盡可能蒐集證據以證明其有
投資精品水果禮盒販售云云,然倘被告確有從事所稱水果禮
盒投資等事業,或確有如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各該客戶實際
長期、常態交易,則被告縱無法提出完整資料,仍不至於無
從提出以其名義為之而與該等對話紀錄相符之販賣型社團經
營者後台資料、採購憑證、簽收單、訂單、出貨單、物流配
送紀錄、匯款明細。然被告於原審、本院僅能一再提出對象
不明之對話紀錄截圖、不明社團販售水果之截圖、無具體時
間地點資訊之照片,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所辯難認
可採。又被告空言辯稱有從事面膜銷售(原審卷第46頁、第
50頁、本院卷第81頁),惟從未見提出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從事面膜事業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明知自己經濟狀況為
欠債臨訟、償債能力不佳亦無家人可提供經濟上支援,且未
經營其所稱事業,可以獲利償債,致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具有
足夠償債之能力,而依被告之要求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
項,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先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延續之詐術所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單純借貸,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認不可
採,已指駁如前。惟查: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於和解筆錄記明被告應分期返還告訴人共70萬元,被告迄11
5年3月31日已清償其中46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2
3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被告提出之交易紀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259、279、281、305頁),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量刑自難認妥適
,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交往期間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共62萬元之財產損害,且
需持續支付應被告要求而以告訴人名義貸款之還款壓力(原
審卷二第98頁),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然至本院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其中46萬
元之賠償,略減輕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略有改善。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施用
詐術之期間非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共詐得之62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460,0 00元業經被告分期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2 3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被告提出之交易紀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259、279、281、305頁),堪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關於被 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160,000元,既未扣案,被告尚未實際 返還告訴人,依前說明,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依和解筆錄 履行其餘給付之責如更為實際返還告訴人超過460,000元之 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沒收時應依法扣除,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103年9月17日 50,000元 2 103年9月18日 50,000元 3 103年10月16日 10,000元 4 103年12月2日 100,000元 5 103年12月3日 100,000元 6 103年12月21日 100,000元 7 103年12月31日 100,000元 8 104年1月10日 60,000元 9 104年1月27日 20,000元 10 104年2月15日 30,000元 總計:6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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