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10號
ULDV,114,訴,610,2026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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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志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登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9
42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313,408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人民幣313,408元,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本院日期即114年7月10日計算,人民幣
匯率為4.29,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
4,520元【計算式:313,408×4.29=1,344,520,元以下4捨5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25,94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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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