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閎
送達代收人 蕭琬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瑞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5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
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0,050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