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張麗娟
被上訴人 高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小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沒有回證通知在金門地址的被上訴人高筱雅到庭說明,
或是視訊他是否知道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有多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問被上訴
人要不要返還上訴人,第一審行政程序有瑕疵。又被上訴人
不是故意也有過失,不法得到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判決書錯誤說請求12
6,316元,根本是不正確的數字,不正確的判決。法院也未
充分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匯錯了5萬元,原審沒有查證被
上訴人帳戶金額是否有遭被上訴人侵占或是不當得利,沒有
根據事實去查證帳戶金流。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上訴人匯入5萬元後,被上訴人有從她的帳戶提出13萬、9
萬、2萬5,000元,帳戶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還有結餘13萬元
,所以帳戶餘額還有上訴人匯入的5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
,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程序有瑕疵、
法條解釋錯誤、判決書的金額錯誤,請求廢棄原判決。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人,顯然與卷證不符,被上訴
人為惡意受領之共犯結構,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惡意受
領人負返還利益及附加利息之責。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明確載明「被上訴人擔任詐騙集
團財務人員,依指示提領款項、親自交付帳戶使用」,此為
法院認定之事實,非單純偵查中之供述。被上訴人是集團財
務人員,顯見其知款項來源不法,客觀上亦參與犯罪集團之
資金流動,刑事無罪僅係因罪證未達「故意詐欺」之嚴格證
明程不影響其「惡意受領」之民事評價,原審未審酌被上訴
人受有對價,且對帳戶有完全支配權,並親自提領帳户款項
交付詐騙集團,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民法
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被上訴人應返還5萬元及法定
利息,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充分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匯錯了5萬元
,沒有查證被上訴人帳戶金額是否有遭被上訴人侵占或是不
當得利,沒有根據事實去查證帳戶金流,沒有審酌被上訴人
受有對價,且對帳戶有支配權,並親自提領帳戶款項交付詐
騙集團,足證其非被動提供帳戶之受害人,而係有償參與積
極支配帳戶資金之人頭帳戶管理,沒有故意也有過失侵權等
語,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即使原
審無調查上開證據資料,或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
無故意過失或無不當得利,亦不得因此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更何況,依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
戶支出金額之方式均為跨行轉帳,並非提領現金(見本院卷
第61頁),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親自提領現金交付詐騙集
團人員云云,已屬無據。實則,原審已分別就被上訴人誤信
詐欺集團人員為投資公司而交付系爭帳戶,並依該成員指示
轉匯帳戶內之金額至其他帳戶,導致其自身帳戶金額亦損失
上百萬元等情,推論其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且依其生
活經驗無從預見系爭帳戶會被作為詐欺使用,其對上訴人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而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另以
上訴人係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被上訴人則係因
「佑哥」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故
縱使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亦僅
得向該詐騙集團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為由,認定上訴人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原審之推
論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另上訴人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人,顯然與卷證
不符,被上訴人為惡意受領之共犯結構,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明確載明「被上訴人擔任
詐騙集團財務人員,依指示提領款項、親自交付帳戶使用」
云云,經查,原審判決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人」
,且上訴人所謂之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刑事
判決,應係指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處
分書,然查,上開處分書係以被上訴人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
而提供系爭帳戶,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
轉往他帳戶,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
利用,匯出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有所認識為由
,認定被上訴人非詐欺及洗錢之共犯,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臺
灣高等檢察署認定「被上訴人擔任詐騙集團財務人員,依指
示提領款項、親自交付帳戶使用」等情,故上訴人前揭指述
顯屬無稽。
㈢又上訴人指稱:原審沒有回證通知在金門地址的被上訴人高
筱雅到庭說明,或是視訊他是否知道系爭帳戶有多出5萬元
,問被上訴人要不要返還上訴人,第一審行政程序有瑕疵云
云。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
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4年7月29日
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後,依被上訴人戶籍資料顯示
之戶籍地址寄送言詞辯論通知書,上開通知書於114年8月4
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原審於114年9
月8日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未到庭且經上訴人請
求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原審送
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斗六簡易
庭卷第53、61、73、75頁),故原審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
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上訴
人之請求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審理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
㈣至上訴人指稱:判決書錯誤說請求126,316元,根本是不正確
的數字,不正確的判決等語。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原審判決第6頁第13行雖有「給付126,316元」之記載
,然依前後文對照可知,此僅為判決誤寫之顯然錯誤,而得
以裁定更正之情形,況且,原審已於115年4月15日裁定更正
,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㈢關
於「則其無端請求被告給付126,316元,自屬無憑。」之記
載,更正為「則其無端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自屬無憑。
」,有原審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亦不構成判決違背
法令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