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313號
PCDM,94,訴,1313,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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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0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備註一」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暨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林申偉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有多項前科,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現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五年六 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五年八月,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先行 確定,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亦遞由臺灣高等法 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仍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自81年5 月15日起入監服刑(刑期自81年3 月20日起算) ,迄83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5年間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其殘刑與該竊盜案件徒 刑(一年二月)併執行之,自86年5 月13日起入監服刑,迄 88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第 二次假釋因而撤銷,其殘刑與該竊盜案件徒刑(六月)併執 行之,自89年5 月16日起入監服刑,迄90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不詳時、地拾 獲甲○○、戊○○、丁○○、己○○(甲○○之國民身分證 係於91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 正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遭竊;戊○○之國民身分證係於91 年8 月9 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超商內遭竊 ;己○○、丁○○之國民身分證則遭竊時、地不明)之國民 身分證4 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證件侵占 入己。另為圖將詐得之門號SIM 卡轉手販賣,而與林申偉吳平和(均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申 偉於91年8 月15日晚上9 時左右,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7 2 號其住處,將自己照片交付予丙○○後,丙○○旋於當日



晚上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 之4 巷6 號住處,以換 貼照片之方式,將丙○○所持有來源不明之交通部製發之乙 ○○汽車駕駛執照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 關管理汽車駕駛人之正確性。嗣於翌日即91年8 月16日上午 某時,林申偉吳平和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Z─96  98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名何懿真何旻樺所有,於91年8 月 11日下午1 時左右,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9巷34號前,遭 丙○○竊取,丙○○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已判決罪刑確 定),共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76號臺灣電店股份 有限公司土城學府特約中心(下稱土城學府特約中心),推 由丙○○出示業經不詳人士以在前揭為其侵占之國民身分證 背面住遷註記欄內空白處虛偽記載住所而加以變造之甲○○ 、己○○之身分證,向土城學府特約中心不詳店員表明申辦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3 支(甲○○2 支、己○○1 支),而行使之,並 未經甲○○、己○○之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分別在3 份台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式4 聯,除公司聯外 其餘均係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在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甲○○、己○○之署名,及在1 份熱線 專案同意書(1 式2 聯)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己○○之署名 ,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 份、熱線專案同意書1 份 ,並除客戶留存聯外其餘均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之(客戶留 存聯則由丙○○收執),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 ○、己○○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其申請,並交付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下稱SIM 卡)各1 張予丙○○,且 同意提供各該門號後續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 己○○、土城學府特約中心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 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偽造甲○○與己 ○○署名方式、情形詳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林申偉吳平和丙○○等人得手後,又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 路332 號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特約中心(以下簡 稱板橋新海特約中心),推由丙○○出示業經不詳人士以在 前揭為其侵占之國民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內空白處虛偽記 載住所而加以變造之戊○○、丁○○國民身分證,向板橋新 海特約中心不詳店員表明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3 支(戊○○2 支、丁○○1 支),而行使之,並未經戊○ ○、丁○○之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分別在3 份台灣大哥大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式4 聯,除公司聯外其餘均係 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



章欄內偽簽戊○○、丁○○之署名,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共3 份,並除客戶留存聯外其餘均交付予該店員而行 使之(客戶留存聯則由丙○○收執),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戊○○、丁○○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其 申請,並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SIM 卡各一張予丙○○,且同意提供各該門 號後續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戊○○、丁○○、板橋新 海特約中心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 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偽造戊○○與丁○○署名方式、 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林申偉吳平和丙○○ 等人又於同日,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288 號1 樓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門市店(以下簡稱三重門市), 推由丙○○出示上開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向三重門 市不詳店員表明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1 支,而行使之,並未經甲○○之授權 ,冒用其名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式4 聯,除公司 聯外其餘均係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 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該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1 份,並除客戶留存聯外其餘均交付予該店員而 行使之(客戶留存聯則由丙○○收執),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甲○○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其申請, 並交付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予丙○○,且 同意提供該門號後續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三 重門市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偽造甲○○署名方式、情形詳如附表編號十 所示)。林申偉吳平和丙○○等人又於同日,共同前往 上開土城學府特約中心,推由林申偉冒稱係乙○○本人,並 出示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向土城學府特約中心店員施小淇表 明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3 支,而行使之,並未 經乙○○之授權,冒用乙○○之名義,分別在3 份台灣大哥 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式4 聯,除公司聯外其餘均 係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在申請人 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及在3 份熱線專案同意書(1 式2 聯)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乙○○之署名,而偽造該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熱線專案同意書各3 份,並除客戶留存聯 外其餘均交付予店員施小淇而行使之(客戶留存聯則由林申 偉收執),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有意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而核准其申請,並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 張予林 申偉,且同意提供各該門號後續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



乙○○、土城學府特約中心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 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偽造乙○○署名 方式、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嗣於同日下午5 時 3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申偉吳平和,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51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備註二」欄編號1 至10所示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客戶留存聯)10紙、附表「備註二」欄編號1 、2 、3 、6 所示之偽造同意書(客戶留存聯)4 紙、變造之甲○○ 國民身分證1張 ;暨與本案無關之廖阿庚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1 張、變造之林承彥國民身分證1 張、蕭文琪新亞山水 休閒世界季卡1 張及橡皮圖章26枚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吳平和林申偉;證人甲○○、戊○○、己○○之弟葉 佳杰、丁○○之姐高淑珠、施小淇等人在警詢、偵查或另案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備註二」 欄編號1 至10所示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 )10紙、附表「備註二」欄編號1 、2 、3 、6 所示之偽造 同意書(客戶留存聯)4 紙與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 張 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物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丙○○林申偉吳平和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變造前開駕駛執 照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前開變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之罪。再 被告係於同日之短時間內,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同時偽造申 請書及同意書復持向店員申辦多個門號,應認被告係就同一 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均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脫離物罪、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4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其於80年間,因違反 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



分)及五年六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部分先行確定,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亦遞 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仍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年八月,自81年5 月15日起入監服刑(刑期自81年3 月20日起算),迄83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5年 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臺灣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其殘刑與 該竊盜案件徒刑(一年二月)併執行之,自86年5 月13日起 入監服刑,迄88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間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上開第二次假釋因而撤銷,其殘刑與該竊盜案件徒刑 (六月)併執行之,自89年5 月16日起入監服刑,迄90年12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接續多次向店家詐 得SIM 卡,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態度甚佳,且被告供稱其尚未使用該等SIM 卡,故出賣SI M 卡之店家並未有何損失;另有關刑度方面,公訴人請求本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以下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如附表「備註一」欄所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再被告將林申 偉所有之照片,貼在乙○○汽車駕駛執照上,用以變造特種 文書,上開照片雖係林申偉所有,然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 責任之理,上開林申偉所有之照片一張,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侵 占脫離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於本院94年8 月11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 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通訊業者 │  備   註   一  │ 備 註 二 │
│  │   │(申請門號)│        │      │
├──┼───┼─────┼────────────┼──────┤
│ 一 │乙○○│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0000000000│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申請書1 份。│
│  │   │     │偽造「乙○○」署名4 枚。│      │




│  │   │     │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同意書客戶留│
│  │   │     │人欄上偽造「乙○○」署名│存聯1 份。 │
│  │   │     │2 枚。         │      │
├──┼───┼─────┼────────────┼──────┤
│ 二 │乙○○│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0000000000│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申請書1 份。│
│  │   │     │偽造「乙○○」署名4 枚。│      │
│  │   │     │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同意書客戶留│
│  │   │     │人欄上偽造「乙○○」署名│存聯1 份。 │
│  │   │     │2 枚。         │      │
├──┼───┼─────┼────────────┼──────┤
│ 三 │乙○○│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0000000000│務申請書聯之申請人簽章欄│申請書1 份。│
│  │   │     │上偽造「乙○○」署名4 枚│      │
│  │   │     │。 │同意書客戶留│
│  │   │     │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存聯1 份。 │
│  │   │     │人欄上偽造「乙○○」署名│      │
│ │ │ │2 枚。         │ │
│ │ │ │  │ │
├──┼───┼─────┼────────────┼──────┤
│ 四 │甲○○│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0000000000│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申請書1 份。│
│  │   │     │偽造「甲○○」署名4 枚。│      │
├──┼───┼─────┼────────────┼──────┤
│ 五 │甲○○│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0000000000│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申請書1 份。│
│  │   │     │偽造「甲○○」署名4 枚。│      │
├──┼───┼─────┼────────────┼──────┤
│ 六 │己○○│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0000000000│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申請書1 份。│
│  │   │     │偽造「己○○」署名4 枚。│      │
│  │   │     │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同意書客戶留│
│  │   │     │人欄上偽造「己○○」署名│存聯1 份。 │
│  │   │     │2 枚。         │      │
├──┼───┼─────┼────────────┼──────┤
│ 七 │戊○○│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0000000000│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申請書1 份。│
│  │   │     │偽造「戊○○」署名4 枚。│      │
├──┼───┼─────┼────────────┼──────┤
│ 八 │戊○○│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0000000000│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申請書1 份。│
│  │   │     │偽造「戊○○」署名4 枚。│      │
├──┼───┼─────┼────────────┼──────┤
│ 九 │丁○○│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0000000000│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申請書1 份。│
│  │   │     │偽造「丁○○」署名4 枚。│      │
├──┼───┼─────┼────────────┼──────┤
│ 十 │甲○○│遠傳公司 │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行動電話服務│
│  │   │0000000000│書之申請人簽請人簽名欄上│申請書1 份。│
│  │   │     │偽造「甲○○」署名4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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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門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