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119號
PCDM,94,訴,1119,200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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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54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製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現改稱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且均在專 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並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智 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光 譜資料股份有限公司、漢堂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松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精訊資訊有限公司、遊戲精靈股份有限公 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 、影音著作(如電影、卡通片)、音樂著作、電腦程式軟體 亦均係他人合法享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又明知如附表三編號39至 51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屬電磁紀錄)藉由電腦執行使用時 ,於電腦螢幕畫面會呈現前開註冊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 認該遊戲光碟係經日商光榮公司所生產發行並授權行用之用 意證明。竟意圖營利,基於擅自使用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且 重製於光碟以販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2 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3 月10日止期間,未經上開商標 專用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位於臺北縣土 城市○○路○ 段249 巷25之3 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印 表機、一對一燒烤機及空白光碟(如附表二編號1 、2 、3 、8 所示),擅自以對烤之方式,重製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遊戲光碟、電影影音光碟、MP3 音樂光碟及電腦程式軟體光 碟,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並侵害前述之著作 財產權,再利用前開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其所申請之電子 郵件(hank820@hotmail.com), 向不特定人郵寄販賣如附 表三、四所示盜版光碟目錄之電子廣告郵件,供有意者選購



,嗣經有意購買者以電子郵件向乙○○下單購買時,乙○○ 即回寄電子郵件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供 購買者匯入價款,待乙○○確認 購買之人已匯入價款,隨即依訂單之內容,重製盜版光碟並 行使註冊商標後,再以郵局宅配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 士交付送達盜光碟予購買者,以此販賣交付盜版光碟之行為 藉以行使光碟內所行使仿冒之註冊商標(屬準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日商光榮公司之信譽。嗣於93年3 月10日9 時3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11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 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且有被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表9 件、客戶 訂單列印資料、電子郵件廣告信函各1 件、查獲現場照片5 張、如附表三所示之正版遊戲光碟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 件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 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 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 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 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 ,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現於外,而表示 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 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 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 而交付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明知該準私文書 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 號之方式,表明該準私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付該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已將該準私文書置



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 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私文 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 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 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 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著作物之內容更有 所主張,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75號、93年度臺上字第 1645、20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販賣之如附表三編號39 至51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透過電腦執行時,螢幕畫面上會 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KOEI及圖」商標圖樣之準私文書字樣 ,用以表示日商光榮公司製造或授權之意思,足以對外表示 該等光碟產品係該公司所授權生產之用意之證明文字,被告 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之遊戲光碟之執行,在螢幕 上並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重製後再持以販賣交付藉以行 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日商光榮公司之信譽,自該 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又按商標之使用,係指 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 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 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 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供一般商 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 。是辯護人辯稱盜版光碟中顯示註冊商標之準私文書,均係 盜拷軟體侵害著作權之當然結果等語,尚有誤會,無足採信 。
四、按商標法雖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6 個後 施行(即於92年11月28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部分,乃係連續犯,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即93年3 月10日)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而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93年9 月1 日修正 公布,並於93年9 月3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 就意圖營利,擅自重製盜版光碟以販賣之行為,其處罰條文 分別係規定於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 91 條 之1 第3 項、第1 項,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而就重製部分即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部分,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 下之罰金」,於修正後提高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之罰金 」,另販賣移轉所有權部分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部



分,其法定刑亦由修正前之「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之罰金」,於修正後提高為「處 『6 月以上』3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上200 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著作 權法(即92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 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修正 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士交付送達盜版光碟藉以行 使準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 著作權財產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前開5 罪部分,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5 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同一商品 行使相同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雖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惟所 生危害非鉅,並已與提出告訴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至附表四所示之著作權人因未提出告訴而未與之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用手段、販賣期 間、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未與附表四所示 之著作財產權人達成和解,然已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刑事陳報狀1 紙存卷足參,是被告 已有和解之誠意,並知所悔悟,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其中有關附表三編號39至51之盜版 遊戲光碟部分,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犯 商標法所製造及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併依商 標法第83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二所示除前述部分外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 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修正前著 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Ⅰ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Ⅱ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 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 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Ⅰ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Ⅱ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



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 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Ⅳ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Ⅲ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 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一(註冊商標):
┌──┬───┬────────┬────┬─────┬───────┐
│編號│商標專│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註冊│專用期限 │專用商品 │
│ │用權人│ │號數 │ │ │
├──┼───┼────────┼────┼─────┼───────┤
│ 1. │日商光│koei及圖 │00000000│101.09.15 │錄有電腦遊戲程│
│ │榮股份│ │ │ │式之光碟、遊戲│
│ │有限公│ │ │ │程式匣、顯示器│
│ │司 │ │ │ │、電視遊樂器、│




│ │ │ │ │ │電腦遊樂器軟體│
│ │ │ │ │ │等商品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 物 品 │數 量 │
├──┼──────────────────────┼────────┤
│ 1.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內建燒錄器)│1 台 │
├──┼──────────────────────┼────────┤
│ 2. │印表機 │1 台 │
├──┼──────────────────────┼────────┤
│ 3. │一對一對烤燒錄機 │1 台 │
├──┼──────────────────────┼────────┤
│ 4. │盜版影音光碟 │3,009片 │
├──┼──────────────────────┼────────┤
│ 5. │盜版遊戲光碟 │1,584片 │
├──┼──────────────────────┼────────┤
│ 6. │盜版程式軟體光碟 │117片 │
├──┼──────────────────────┼────────┤
│ 7. │盜版MP3音樂光碟 │130片 │
├──┼──────────────────────┼────────┤
│ 8. │空白光碟 │468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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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堂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訊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