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10號
PCDM,94,訴,110,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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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乙○○
           之4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1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
甲○○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
乙○○無罪。
理 由
一、戊○○○鈺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46巷5 之3 號,以下簡稱鈺興公司)負責人,甲○○ 則為至品企業社(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508 巷9 號)負 責人,鈺興公司與至品企業社間有業務往來。於民國92年6 月間,鈺興公司積欠至品企業社約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 貨款,而戊○○○所有之支票早於92年3 月間即拒絕往來, 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92年6 、7 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46巷 5 之3 號鈺興公司及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往龜山方向之路上等 處,未經乙○○、己○○之授權或同意,分別將乙○○所有 ,交付予戊○○○之夫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 持己○○之兄傅溪松所有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 發票人欄,並均偽填發票日及面額(詳如附表所示),而偽 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乙○○傅溪松。偽造後並將之 交付予知情之甲○○,以支付鈺興公司積欠至品企業社之貨 款。而甲○○明知前開支票均為偽造之支票,竟基於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7 月初及同年月14日下 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08 巷9 號至品企業社,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支票交付予丁○所經營之唯 一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一公司)業務員丙○○,以支 付積欠唯一公司之貨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其中共同被告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均無較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 之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則係共同被告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其所犯之罪部分無可避免 提及其所簽發之支票之後手被告甲○○,復無證據足資認定 檢察官有何刑求或以不正之方式使前開證人為陳述,且其於 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其於93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尚且稱錯誤若是其造成的 ,希望由其承擔,不要連累被告甲○○等語;於同年11月16 日檢察官偵訊中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在場,且就其中 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檢察官均交叉詢問被告甲○○之 意見,並請辯護人表示意見,最後檢察官問以對於被告戊○ ○○所述有何意見,被告甲○○並稱沒有意見,被告戊○○ ○所說的是真的等語。已充分保障其對於被告戊○○○證詞 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 述雖未經具結,然辯護人亦未進一步提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仍得作為證據。至於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證人丁 ○於警詢中、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適當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未經乙○○傅溪松之同意,而



傅溪松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之支票上,並 分別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並沒有供行使之意圖, 其無意去欺騙別人,是想要去質押,因其當時的票被退,必 須要交還銀行。其當時以為系爭支票是其夫己○○的票,有 拿傅溪松的印章來蓋,但只是蓋個形式而已,就把票直接給 被告甲○○,當時有跟被告甲○○講這個票不能拿去軋,說 己○○的票已經拒絕往來,如果軋進去,就會跳票云云。而 被告甲○○固不否認戊○○○曾經交付其如附表所示支票, 並為支付積欠唯一公司貨款,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 示之支票交付予唯一公司業務員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沒有聽清楚被告戊○ ○○有沒有講這個票不能用,因為在大馬路旁邊有很多車, 且被告戊○○○說話很快,如果沒有專心聽,就會不清楚, 其很少去問,只要票交給其就好了,沒有聽到這張票不能用 云云。然查:
(一)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並未得到被告乙○○傅溪松之同意或授權 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盜蓋傅溪松之印章,並填載日期 及票面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戊○○○所自 承,亦據證人傅溪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戊○○○開立系爭 支票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2、被告戊○○○雖辯稱其只是想要拿系爭支票去質押,盜蓋 傅溪松之印章只是蓋個形式,就把票給被告甲○○,但有 跟甲○○說這票不能軋入,其並沒有供行使之意圖云云。 惟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係因積欠債權人甲○ ○之債務,始開立系爭支票,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稱因為 被告甲○○天天到其家中來亂,還找其母親,因此提出交 付其夫己○○之支票(實際為被告乙○○所有),並盜蓋 傅溪松之印章之方式,偽造支票後交付予被告甲○○,交 付支票後被告甲○○即無追討欠款之行為等語,從而被告 戊○○○開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甲○○,其 目的即係為支付積欠被告甲○○之貨款債務,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有告知被告甲○○不得軋入,否則會跳票等 情。惟縱認被告戊○○○曾經告知被告甲○○系爭支票不 得軋入,惟其於檢察官92年11月18日偵訊中業已自承其當 時知道被告甲○○會把票交給別人,但有跟被告甲○○說 這票不能軋入,後來被告甲○○把這票交給誰其不知道等 語。則被告戊○○○在交付系爭支票時顯已明知被告甲○



○會將該支票流通,僅希望被告甲○○在他人軋入前先行 處理,不要任使該支票跳票,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甲○ ○後,既得以交付予他人,被告戊○○○交付系爭票據予 被告甲○○之行為自屬行使票據之行為。況縱認被告戊○ ○○係以質押之意思簽發系爭支票,而質押支票本身乃以 支票簽發之票面金額以擔保債務,其簽發並交付前開票據 自仍屬行使之範疇。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 只是要給被告甲○○當作債權的憑證,以利計算利息云云 。然查被告戊○○○前開辯稱與其自警詢以迄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述係因被告甲○○追討債務,為解決甲○○討債問 題始開立前開支票等情不符。且縱使為計算利息之用,只 需開立本票或借據即可成為債權憑證,何須大費周章拿乙 ○○所有之支票,並盜用傅溪松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且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要換回被告甲○○的 票約有10幾張,尚積欠其他客戶債務,何以特別挑出如附 表所示4 張支票以計算利息?其前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 違,尚難採信。綜上,被告戊○○○辯稱其並無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如附表編 號一、三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編號二 、四之支票(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係為支付其所積欠唯一公司之債務,而將如附 表所示編號一、三之支票交付予丁○所經營之唯一公司業 務員丙○○,以支付積欠唯一公司之貨款之事實,為其所 自承。亦據證人丁○於警詢中、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編號二、四之支票(以上均為 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
2、被告甲○○雖辯稱其沒有聽到被告戊○○○說系爭支票不 能使用云云。惟其於93年4 月25日警詢中業已自承:如附 表編號三之支票是被告戊○○○交給其當作借據憑證用, 當時被告戊○○○有說那張支票是己○○所有,但是沒有 印章,所以就由戊○○○填寫新臺幣10萬元,蓋了己○○ 之兄傅溪松的私章,其清楚該張支票不能兌現。嗣後因欠 丁○錢,所以拿該張支票給他抵貨款,準備再用現金換回 ,可是兌現日到了,因為沒有資金所以就遭提示等語。於 93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復稱:被告戊○○○原來要支 付其貨款的票跳票,所以請被告戊○○○再開1 張,被告 戊○○○當時稱票是其夫的,但也有說其夫的票不能用。



期間檢察官問以:「何素月已經有說票不能用,為何你仍 交付給他人?」,明確答稱:「因為我本來想說先暫時用 ,以後有票再換回來,可是後來因為有跳票,大家生意都 不讓我做,所以錢就進不來。所以我就換不回來。」,對 於檢察官問以:「為何知道不能用仍要交給人家?」,更 答稱:「因為要付貨款不給不行,其本來想說以後有貨款 進來在跟他換。」,「他當時是說票可能不能用了,最好 不要轉出去。」等語。亦即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中業已自承其明知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其上所 蓋之傅溪松,並非發票人,被告戊○○○也有稱前開支票 不能使用,其想說暫時先用,待有票再將之換回。被告戊 ○○○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其因積欠被 告甲○○貨款,必須與被告甲○○解決,就開己○○的票 (實際上為乙○○所有),但當時沒有己○○的印章,就 蓋傅溪松的印章,前開情形均有告知被告甲○○,亦有告 知不可將票軋入等情,核與被告甲○○前開供述情節相符 。被告甲○○雖又辯稱其沒有聽清楚被告戊○○○有沒有 講這個票不能用,因為在大馬路旁邊有很多車,且被告戊 ○○○說話很快,如果沒有專心聽,就會不清楚云云。然 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迴龍那次的車子是 FREECA,其不知被告甲○○聽力如何,但是車子裡面聲音 很清楚,其坐在駕駛座,被告甲○○坐在駕駛座旁邊等語 。則被告戊○○○甲○○係在狹小空間中談論開立支票 以清償債務之事,參以被告甲○○討債甚急等情亦據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對於被告戊○○○所簽發 票據之行為及陳述,當極為謹慎,被告甲○○前開所辯, 顯與經驗事實相去甚遠。
3、參諸被告甲○○業已自承被告戊○○○有說該票是己○○ 的等情,其雖辯稱不知被告戊○○○之夫之姓名為何云云 。然依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所附 之被證二之支票所示,被告甲○○早於92年5 月7 日前業 已收受以「己○○」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詳見偵查卷138 頁,支票號碼HF0000000 號,發票日原記載為92年5 月7 日,嗣將發票日改為92年9 月7 日,其上修改部分竟然係 蓋用傅溪松之印章),嗣後被告甲○○再收受同1 帳戶如 附表所示之其餘支票,惟發票人竟然成為「己○○」,則 光憑形式上即可查知同1 帳戶之發票人不同,倘被告甲○ ○以為前所收受以「己○○」名義開立之支票為真,自應 知悉嗣後收受以「傅溪松」為發票人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支票為偽造。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戊○○○所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分別於92年6 、7 月間及同年7 月14日,並非於 同時,偽造之地點亦不同,辯護意旨認係接續行為,容有誤 會)。又被告戊○○○並無前科,係因支付積欠之貨款,遭 被告甲○○催討甚急始偽造系爭支票,且開立前開有價證券 後,即已告知被告甲○○不得將之提示,偽造之支票數量僅 4 張,票面金額共計40萬元,尚難稱鉅大,衡其情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核被告 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其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2 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行使如附表編 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係為支付其所積欠唯一公司之貨款, 亦即為清償舊債,於其新票據債務未履行前,原先貨款債務 仍不消滅,是被告甲○○除行使該偽造之支票外,並無另外 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詐 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又被告戊○○○雖與被告甲○○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乙紙可稽,惟對於被告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而言,被告甲○○乃是明知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為收受偽 造之有價證券,並非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被害人,且前開和 解書乃是針對被告戊○○○積欠被告甲○○貨款所為之和解 ,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行為,猶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均已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 並將之交付予丙○○,然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將附表編號二、三、四等空 白支票借予己○○使用,並未遺失,竟於銀行通知上開支票 遭提示之際,於92年10月1 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 行申報遺失,並在遺失票據申請書之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 上載「于83年期間遺失,為己○○先生占有」,向警察機關 申告己○○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罪,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 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 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誣告罪,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 ,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獲懲戒處 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 對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可憑。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各乙紙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 ○○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82年底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己○○,嗣後己○○告知前開支票業已遺失,惟其竟 被銀行通知前開支票跳票,其才去報遺失,並載明「于83 年期間遺失,為己○○先生占有」,其並無誣告己○○之意 等語。
四、細究卷附之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所載,其係針對如附表編號 二至四所示票據為掛失止付,票據喪失經過欄載明「于83年 期間遺失,為己○○先生占有」,另遺失票據申報書乙紙之 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亦記載「于83年期間遺失,為己○○ 先生占有」,並記載前開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 付外,相應報請臺北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



失物罪嫌。則觀諸前開「于83年期間遺失,為己○○先生占 有」之文字,記載尚嫌簡要,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始可 知悉被告乙○○是否有誣告己○○侵占遺失物犯行。倘被告 乙○○明知前開支票實際上從未遺失,始終在己○○占有中 ,卻申報前開票據遺失,並基於誣告之犯意,報請警察機關 偵查己○○是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則可能成立誣告罪。 反之,倘被告乙○○所為之前開記載,其意係指曾將票據借 予己○○,因己○○表示前開票據遺失,其信以為真,直至 前開票據遭被告戊○○○偽造後,經銀行通知,其中支票遭 人軋入,始知悉前開票據實際並未遺失,係由己○○之妻即 被告戊○○○所簽發,則其於前開欄位之記載真意顯僅欲將 前開經過予以載明,並非確認該票據並未遺失仍予以申報遺 失,即尚難認其係明知己○○並非侵占遺失物,猶仍誣告己 ○○侵占遺失物。對此被告乙○○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 終堅稱其於82年底赴大陸經商前,曾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 空白支票交付予己○○,而於83年返國後曾問己○○前開支 票之去向,經己○○表示前開票據業已遺失,嗣因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通知其有支票已軋入銀行,經向被告戊 ○○○查詢始知悉前開支票係被告戊○○○所開立等語。前 後供詞均屬一致,並無瑕疵。參諸系爭支票係82年底即交付 予己○○,惟直至92年始有流通行使之行為,已有約10年不 曾為人所使用。證人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亦一致 證稱其係在房間化妝台的抽屜內找到等語,亦即並非其夫己 ○○所交付,則被告乙○○辯稱己○○曾告知其系爭票據因 不知去向而遺失等情,即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認被告乙 ○○係明知系爭支票於83年間並未遺失,猶申告系爭支票遺 失,且為己○○所侵占,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乙○○係 對於事實有所誤認,缺乏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條 件,則尚難以誣告之罪相繩。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誣告罪犯行,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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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