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56號
MLDM,114,訴,856,202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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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修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4年度偵字第7329號、第7330號、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 基乙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 至114年3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湯包」之人 購得愷他命及摻有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 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售後餘附表三編號2至8 )而持有,再以其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 機)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詹 鳳綸1次、姚錫興3次、涂彥晟1次,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 金(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及價金均如附 表二所示)。
二、A01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 北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哈密瓜錠2顆、梅錠1錠而持有之 。
三、嗣於114年7月24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鎮○○街 00號A01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A01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29 號卷〈下稱偵7329卷〉第399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61頁至 第263頁),核與證人詹鳳綸、姚錫興、涂彥晟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 00號卷〈下稱他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第179頁至第197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9頁至第304頁 、第321頁至第323頁),並有114年5月18日、同年5月28日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NQX-9339號車行紀 錄、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 3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7329卷第69頁至第93頁 、第343頁至第345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263頁至第286 頁、第37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30號卷 第187頁至第191頁),暨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屬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有償交易,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可以賺取差價,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 至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部分,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 徐佳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云云 ,然查: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 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 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 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 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供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為徐佳蓉(見本院卷第2 09頁至第210頁),然徐佳蓉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 之時間為114年8月5日,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4年8月6 日湖警偵字第1140009732A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58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互核被告本 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其所 供出之正犯徐佳蓉供應毒品之時間,是徐佳蓉被查獲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被告之案情,顯與被告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⒊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其歷經本 案已深知悔悟,現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無一日不努力辛勤 工作,現經營餐館顯有聲色,倘若入監服刑將使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陷入困頓,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4頁),然查: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 罪,但其為圖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額利潤,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總次數達5次之多,販售 對象共計3人,助長毒品流通,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尚無 情堪憫恕之處,再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固然非輕,但 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亦於同條例第17條明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平衡,而被告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



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辯護人所指上情,難認有 據。
㈣、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施用後戕害身心且不易戒斷,竟從事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均坦承犯 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餐廳、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阿 嬤癌症末期需人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均屬同類型 犯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手段亦屬相似,各次犯行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高,斟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各罪之法 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總體評價後,爰就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處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案手機,核屬被告與詹鳳綸、姚錫 興、涂彥晟聯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係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查獲之違禁物,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毋庸 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其包裝袋、盛裝瓶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錠劑,係被 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毋庸沒收外,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盛裝瓶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
㈣、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復經被告 坦承收訖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犯罪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A01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A01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數量 價金 1 詹鳳綸 114年5月18日 13時44分許 本案住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2 姚錫興 114年3月28日 20時25分許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3 姚錫興 114年4月23日 22時7分許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4 姚錫興 114年5月28日 21時41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5 涂彥晟 114年5月29日21時至22時許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共5包(包裝圖樣為泡泡馬特) 2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字第702號)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臺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泡泡馬特咖啡包 30包 總毛重115.03公克,抽取1包未開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1657公克、驗餘淨重1.7243公克、純質淨重6.233公克。 3 泡泡馬特咖啡包 6包 總毛重23.37公克,抽取1包未開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5917公克、驗餘淨重2.1327公克、純質淨重1.043公克。 4 馬力歐咖啡包 12包 總毛重32.38公克,抽取1包未開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3692公克、驗餘淨重0.9221公克、純質淨重2.574公克。 5 馬力歐咖啡包 1包 總毛重3.15公克,抽取1包未開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4111公克、驗餘淨重0.9368公克、純質淨重0.148公克。 6 暴力熊咖啡包(B@BY字樣) 6包 總毛重17.90公克,抽取1包未開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9183公克、驗餘淨重1.4433公克、純質淨重2.083公克。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罐 總毛重23.66公克,抽取1罐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0.0363公克、驗餘淨重9.9910公克、純質淨重9.152公克。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總毛重3.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6124公克、驗餘淨重3.5659公克、純質淨重3.132公克。 9 第二級毒品哈密瓜錠 2顆 總毛重1.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總淨重1.0772公克、驗餘淨重1.0275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梅錠 1顆 總毛重0.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總淨重0.2783公克、驗餘淨重0.2305公克。 11 監視器主機 1臺 被告所有之物,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12 安非他命 2包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海洛因 1罐 14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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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